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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戊○○非訟代理人 甲○○

乙○○ 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相 對 人 己○○非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母親丙○於民國108年7月9日死亡,丙○生前久病纏身,無

謀生能力亦無收入可維持生活,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期間長達10年以上,而兩造及訴外人庚○○均為丙○之子女,相對人及庚○○卻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費用,相對人因免於支出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為丙○代墊之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38元(計算式:(25,321+25,279+26,672+27,004+27,216+28,476+29,245+28,550+30,981)÷8=27,638元),8年期間之總額為2,653,248元(計算式:27,638元×96個月=2,653,248元),相對人應分擔上開費用之1/3,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884,416元(計算式:2,653,248元÷3=884,416元)。

㈡丙○生前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配偶丁○○所有,丁○○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800萬元,其中100萬元支付相對人購屋頭期款、200多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舊貸款及丁○○之個人借款、140多萬元支付丁○○擔任庚○○房屋保人之清償款項、300多萬元由丁○○借予聲請人之配偶甲○○投資工程費用,甲○○則同意繳納每月貸款35,000元。丁○○與甲○○另共同向訴外人陳淑釗借款250萬元,由丁○○取得借款100萬元支用、甲○○取得借款150萬元支用,丁○○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陳淑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因丁○○無力償還,故由甲○○代為償還借款。綜上,抗告人未自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得借款取得任何款項,甲○○向丁○○借款450萬元與抗告人無關,而後丁○○於98年4月21日在系爭不動產內自殺死亡,經參考周邊行情,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以1000萬元之價額出售訴外人王建國,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貸款及借款,已無剩餘任何款項。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4,41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丙○生前名下有價值2、3千多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及其配偶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將借貸款項取為己用,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擅自賣掉,聲請人及甲○○遂承諾會照顧丙○到過世為止。聲請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故殘值很低,然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附近自過去20年前至今沒有每坪30萬元之行情,系爭不動產不可能僅以1000萬元之價額出售。另聲請人及甲○○夫妻負債累累,多次向相對人借款,根本無能力代墊丙○之生活費用,相對人前往探視丙○時,均會給付3,000元至1萬元之現金做為生活費,年節則多包紅包,丙○需要用錢時也會找相對人拿錢。縱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然聲請人及甲○○分別積欠相對人1,294,130元、1,429,000元借款尚未清償,相對人得以之主張抵銷,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自應就「代墊扶養義務人應支付費用」、「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丙○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庚○○,於108年7月9

日死亡之事實,有丙○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15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7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卷【下稱新北家親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不公開卷),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因罹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已於98年間出售,所得價金用以償還抵押借款,100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丙○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固據其提出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急診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收據為證(均影本,見北司補卷第23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卷【下稱新北家親聲抗卷】第37至67頁)。而經調取丙○104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新北家親聲卷第51至62頁),顯示其104、105、106、107、108年之所得分別為520元、6,454元、1,821元、441元、419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一筆投資,財產總額10,200元。惟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近市政府捷運站、松山高中之精華地段,雖聲請人主張因丁○○於該房屋自殺,故以較低價格出售等語,此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北市信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復丁○○死亡登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為佐(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然聲請人亦坦言:買家王建國是認識的投資客,買賣不動產沒有經過房仲公司,是雙方談好直接找代書辦理,也沒有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之金額為何?是否償還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後已無剩餘價金可供丙○維持生活?均屬有疑。

㈣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丙○之配偶丁○○名下,丁○○前以系爭不

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於96年12月21日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借款部分,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轉貸800萬元資金清償全部借款後,塗銷板信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另餘款389,726元匯入丙○之郵局帳戶,改登記新光人壽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另丁○○以系爭不動產向陳淑釗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後於98年間,系爭不動產經出售予王建國,經清償上開新光人壽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097,866元)、陳淑釗之債務(236萬元)後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王建國等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丁○○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查詢、新光人壽函附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貸款資料明細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83頁、新北家親聲抗卷第37至67頁),則以系爭不動產出售王建國時,清償抵押借款債務8,097,866元、236萬元,債務總額已逾1000萬元,益證王建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否真為1000萬元,實有疑問,故尚難排除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經清償抵押借款後,仍有剩餘款項可供丙○生活。再者,聲請人表示:丙○生前與其夫妻同住,由聲請人之配偶甲○○外出工作,聲請人在家照顧丙○,沒有工作,聲請人一家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新北家親聲抗卷第88頁、本院卷第63、208至209頁),則聲請人實際上如何支付丙○生活費用,並未見其舉證,亦難排除是以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或同住之甲○○以其收入支應。然即便甲○○有支付丙○生活費之情形,但聲請人亦自承:丁○○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800萬元,其中約300多萬元係借予聲請人配偶甲○○投資工程費用,另甲○○與丁○○共同向陳淑釗借款25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甲○○借用等語(見新北家親聲抗卷第第29頁、本院卷第208),足見甲○○為上開債務之實質借款人。參考民法第879條意旨,尚難排除甲○○對丙○之生活供養給付,係因丙○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償還甲○○對抵押權人之債務,故以此方式履行其借款債務清償責任,是甲○○為丙○支付生活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名義人為丁○○,然甲○○既為實質取得借款資金之人,因無力償還借款,導致需要出售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對丙○之供養,亦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