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九號),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家事非訟事件,其主請求金額原係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七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第三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參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一頁),又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至一八九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之父A01,育有兩造及訴外人甲○○,A01於民國六十八年

時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其配偶乙○○名下,乙○○於一百零二年間過世後,聲請人及其子女、A01仍居住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於乙○○過世後,以方便都更之名義要求聲請人、A01、甲○○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惟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逕將該房地全部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元。

㈡兩造曾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有所爭訟,二審法院審酌

後以證據不足認借名登記為無理由,系爭房地現屬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監執行中,其配偶與子女遷至臺中居住,相對人挾怨報復對聲請人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企圖將A01以外之人趕出系爭房地,聲請人為免A01獨留系爭房地無人照料,遂與相對人成立和解。

㈢相對人為侵吞系爭房地,不惜與A01對簿公堂,相對人不僅從

未照顧A01,甚至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經A01於公證人面前表示相對人將來無法繼承遺產之陳述可證。又A01於七十三年退休後,即無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自一百零八年八月間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該疾病發生於年長者本就難以痊癒,相對人因系爭房地問題而與A01惡言相向,致A01病情毫無起色,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因與A01同財共居,遂單獨負擔扶養A01之責任,而A01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參最酌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親等同一之相對人請求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為三分之一。

㈣就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日常生活費用礙於費用繁瑣

而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係以各地家庭各類消費支出項目及家庭平均人口數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相對人自七十六年二月起至本起訴狀寄送至法院時止,已逾十五年未予負擔A01之扶養費用,因此聲請人爰依本案起訴時點往前追溯十五年,就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以A01所居臺北市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為計算標準,共計支付扶養費為五百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如附表一所示。

㈤A01過去曾領取政府補助共計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如附

表二所示,就此部分應予以扣除,附帶一提,A01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因政府政策取得普發之六千元,不宜列入扶養費應扣除之金額。基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代墊扶養費用三分之一為計算,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5,117,412元-627,340元)×1/3≒1,496,690元,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聲請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相對人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移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筆錄中載

明相對人可扣除代墊扶養費用二十六萬元,聲請人對此並無意見,而相對人另主張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應由聲請人、甲○○及A01負擔裁判費及利息共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之部分應一併予以扣除云云,其中A01應負擔之部分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16,884元÷3人≒38,961元,小數點後捨棄),惟該筆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所代墊,故聲請人代墊A01裁判費部分,以扶養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後為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此亦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計算式:38,961元×1/3=12,987元)。

㈦相對人辯稱本案訴訟期間有提供房屋予A01居住,兩造對於照

顧A01已有協議,應扣除居住成本云云,惟系爭房地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為乙○○所有,乙○○過世後,相對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聲請人一家使用,相對人以無償使用借貸作為供養A01之佐證實為牽強。而兩造並未對照顧A01有所協議,於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兩造與A01間甚至因系爭房屋之歸屬有所爭執,相對人單方面將A01留置於系爭房屋後舉家搬遷,對A01不聞不問,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A01。

而相對人另案已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間終止對聲請人之使用借貸,更向聲請人收取租金,又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期間之租金亦已同意由本案之代墊費用予以扣除,因此相對人不得再以提供A01系爭房地居住扣抵扶養費之數額。

㈧相對人辯稱其每月匯款一萬八千元至乙○○帳戶,用以支付一

百八十萬元借款云云,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又該筆借款實為乙○○為相對人所申辦,縱相對人確有匯款一萬八千元至乙○○帳戶,亦無法作為對乙○○扶養費之支出,遑論該筆匯款與A01究有何關係。相對人復稱每年包紅包六千元予A01作為扶養費用,然經聲請人向A01確認,A01表示並無收到該筆費用。又相對人稱其代墊乙○○之喪葬費用欲請求抵銷等情,該筆債權與本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應另案由乙○○之遺產扣除,無從於本案抵銷。

㈨聲請人現職為遠洋漁船船員,年收入約為一百二十萬元,爰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A01七十三年至一百一十二年之財產暨所得資料,並提出○○○都市更新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公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A01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A01手寫筆記數件、死亡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雖提出A01之財產查詢清單,惟此清單係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所調閱,無法證明A01自九十七年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應就其代墊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聲請人薪資非屬豐厚,除照顧三名子女外,還需償還高額債務,難認有其他資力足以扶養A01。

㈡相對人因取得系爭房地,兩造遂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提供房地

,供聲請人及其子女、A01居住,而聲請人負責扶養A01,故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相對人提供房屋予A01居住,形同無庸支付居住費用,每月消費支出勢必降低,參主計總處之調查,住宅費用佔全部支出比例百分之二十四至二十五左右,故應從相關生活費中扣除此居住成本。

㈢兩造曾就遷讓房屋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參本院一一三年

度移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三項載明:「A02、丙○○、丁○○、戊○○同意連帶給付A03新臺貳拾陸萬元,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九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請求金額抵付,若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九號事件原告A02全部敗訴確定或確定勝訴金額不足貳拾陸萬元時,A02、丙○○、丁○○、戊○○同意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給付本項之貳拾陸萬元,或勝訴不足額部分予A03。」,基上,相對人主張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中扣除二十六萬元。

㈣又兩造及甲○○、A01另案有不動產移轉案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

司聲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應由聲請人、甲○○及A01負擔另案之裁判費及利息共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故裁判費及利息應從返還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聲請人辯稱該裁判費係由其所代墊,故聲請人得就其代墊A01裁判費之部分,依扶養比例三分之一計算後,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然另案之裁判費聲請人、甲○○及A01迄今均未繳納,而聲請人個人及其應負擔A01扶養比例三分之一之裁判費部分,共計為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相對人亦主張可由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又該裁判費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主張抵銷,期間共計為四百七十三天,利息部分為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51,948元×5%×473/365≒3,3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相對人主張應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中扣除共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計算式:38,961元+12,987元+3,366元=55,314元)。

㈤乙○○於九十四年間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百

八十萬元,每月需償還一萬八千餘元直至一百零四年止,上開借款相對人以作為父母之扶養費為由代為支付(參被證四),故自九十七年至乙○○過世之一百零二年間,相對人每個月對A01均支付九千元之扶養費。而乙○○過世後,由相對人支付喪葬費用共計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故A01與聲請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即四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計算式:184,850元×1/4≒46,212元,小數點後捨棄),若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真實(假設語氣),相對人請求與代墊扶養費抵銷。又相對人於每年A01生日時,均會包六千元之紅包予A01作為扶養費用,聲請人所提之A01手寫筆記係於一百零九年後之紀錄,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因財產有所爭訟後,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接觸A01等語置辯。

㈥爰聲明:聲請駁回。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A01自九

十七年間至一百一十二年間之財產及所得歸屬清單、A02自九十七年迄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乙○○之貸款明細表,聲請傳喚A05,並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主計月刊文章「我國家庭費支出結構概況」、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喪葬費用項目明細、本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一○七號支付命令(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五、現存資料顯示兩造父親A01生前資力有限需受扶養,且A01生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確有代墊A01扶養費之事實,代墊金額計算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

㈠聲請人原先提出兩造父親A01之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一第

一○三頁)主張A01為受扶養權利人,相對人抗辯僅為單一年度之資料,故聲請人再聲請函調歷年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覆函現存資料顯示A01生前長期名下無財產且所得極其有限(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一頁),另A01死亡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二十二年九月九日(參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又附表一所示最初九十七年間,A01即已七十五歲,足信已無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相對人抗辯A01並非受扶養權利人,並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爭訟,聲請人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內容確定系爭房地因兩造母親之全體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歸相對人所有,A01與聲請人則同住系爭房地並繳納水電瓦斯費等情(參北司補第三七七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參酌前揭A01之財產所得狀況不佳,足信除居住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外,其生活所需確為聲請人給付,聲請人確有代墊A01扶養費之事實。

㈢相對人抗辯提供系爭房地扶養A01,住宅費用佔全部支出比例

百分之二十四至二十五左右,故應從相關生活費中扣除此居住成本云云。經查:⑴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間方透過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聲請人附表一關於九十七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代墊扶養費之計算,不存在扣除居住成本之問題,其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⑵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後,相對人提供系爭房地扶養A01並辯稱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應扣除居住成本百分之二十四至二十五左右等語,然該比例依據記載之居住成本,除住宅本身外,尚包括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而如前所述,A01與聲請人同住系爭房地並繳納水電瓦斯費,該等費用非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主張之居住成本,應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⑶聲請人附表一關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間代墊扶養費之計算,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扣除相對人提供系爭房地之成本,此段期間代墊扶養費應為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3,517,424×0.8≒2,813,939);⑷基上,聲請人附表一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計算,金額應以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計算方為妥適(計算式:1,599,988+2,813,939=4,413,927),再扣除A01依附表二取得之老人年金,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式:4,413,927-627,340=3,786,587),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一,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計算式:3,786,587×1/3≒1,262,196)。

六、相對人抗辯扣抵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款項,經核扣抵二十六萬元及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㈠相對人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一五一號調解筆錄,辯

稱聲請人請求金額應扣除二十六萬元(參本院卷一第四十頁),聲請人對於此調解內容並無爭執,故此部分扣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相對人另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聲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辯稱聲請人請求金額應扣除該裁定所示本息共計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經核相對人於借名登記事件支付上訴費用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聲請人個人及其應負擔A01三分之一之裁判費部分,共計為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16,884×1/3)×(1+1/3)≒51,948,加計利息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51,948元×5%×473/365≒3,366元),總計確為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計算式:51,948元+3,366元=55,314元),相對人此抵銷抗辯應屬可採。聲請人雖辯稱應係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云云,惟前揭確定裁定內容顯示借名登記事件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三人負擔,並無任何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為A01代墊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相對人復以兩造母親乙○○之借款償還事宜、喪葬費用及A01收

受生日紅包等理由欲扣除代墊扶養費。惟查:⑴關於兩造母親乙○○之借款償還事宜,相對人辯稱確有匯款且作為扶養費之支出,但僅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七頁),誠如聲請人所抗辯,相對人並未提出匯款紀錄,且縱有匯款紀錄(假設語氣),亦難逕認相對人係對乙○○之扶養費支出,更看不出與聲請人代墊A01扶養費有何相關,相對人以此理由主張扣除代墊扶養費,顯然無據;⑵本院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系爭房地外,遺產僅有四萬餘元之存款(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僅遺產存款並不足償還相對人所謂喪葬費用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因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本應自遺產取償(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參照),參酌相對人分割繼承本應用於取償喪葬費用之系爭房地全部,足信相對人所稱前揭喪葬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方符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相對人以此理由主張扣除代墊扶養費,顯然無據;⑶聲請人提出之A01手寫筆記(參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否認A01有收受相對人之紅包,相對人則否認前揭手寫筆記之真正,然縱令相對人給付紅包屬實(假設語氣),所謂紅包性質顯為贈與,而非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以此理由主張扣除代墊扶養費,顯然無據。

㈣基上,相對人抗辯扣抵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款項,經核

扣抵二十六萬元及五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其他扣抵之主張則屬無據,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262,196-260,000-55,314=946,882)。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一:聲請人A02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月份數 合計金額 97年度9月至12月 24,357元 4 97,428元 98年度 24,656元 12 295,872元 99年度 25,508元 12 306,096元 100年度 25,321元 12 303,852元 101年度 25,279元 12 303,348元 102年度 26,672元 12 320,064元 103年度 27,004元 12 324,048元 104年度 27,216元 12 326,592元 105年度 28,476元 12 341,712元 106年度 29,245元 12 350,940元 107年度 28,550元 12 342,600元 108年度 30,981元 12 371,772元 109年度 30,713元 12 368,556元 110年度 32,305元 12 387,660元 111年度 33,730元 12 404,760元 112年度1月至8月 34,014元 8 272,112元 合計 5,117,412元

附表二:聲請人A02主張應扣除之老人年金:

期間 每月領取金額 合計金額 97年度9月至12月 3,000元 12,000元 98年度 3,000元 36,000元 99年度 3,000元 36,000元 100年度至101年度1月 3,000元 39,000元 101年度2月至12月 3,500元 38,500元 102年度 3,500元 42,000元 103年度 3,500元 42,000元 104年度至105年度1月 3,500元 45,500元 105年度2月至12月 3,628元 39,908元 106年度 3,628元 43,536元 107年度 3,628元 43,536元 108年度至109年度1月 3,628元 47,164元 109年度2月至12月 3,772元 41,492元 110年度 3,772元 45,264元 111年度 3,772元 45,264元 112年度1月至8月 3,772元 30,176元 合計 627,340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