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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非訟代理人 楊鎮維相 對 人 林欣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歐仕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甲○○、丙○

○(下合稱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於108年6月3日經丙○○認領,並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因無法忍受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疑似吸毒且有暴力行為,於111年2月22日攜同未成年人之表哥離家,未成年人則由相對人甲○○帶往小阿姨家借住,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及舅舅亦前往未成年人小阿姨家居住,相對人甲○○及其他親屬畏懼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而離家,留下未成年人與外祖父獨處,經社工訪視發現未成年人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身體佈滿菸味、臉部髒汙,已逾半年未能接受預防接種,且未依醫院建議接受早療評估,經評估未成年人年幼且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故於111年2月24日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迄今。

㈡相對人甲○○工作不穩定,經濟來源不詳,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經諮商心理師評估除了行為表現幼稚外,行為責任意願低,對情境警覺性較弱。經執行親職教育後,相對人甲○○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其動力、能力和體力都無法提供未來未成年人照顧的穩定性,且相對人甲○○尚有一對年紀更小的雙胞胎女兒,經濟情況及自身能力,無法同時提供三名子女妥善照顧,相對人甲○○目前在監執行,顯非適合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丙○○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常出入監獄,目前獨居在外,自身有女兒是由家人協助照顧,僅能定期探望未成年人,現實上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之原生家庭中,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需照顧有過動症之未成年人表哥,無餘力提供未成年人照顧協助,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及舅舅前曾多次對未成年人施暴,均非適合之照顧者。相對人甲○○之配偶即未成年人繼父李守仁目前在監執行,經訪視其繼父家人,表示無多餘能力照顧未成年人。

㈢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甲○○部分:我目前在監執行,剛出生的雙胞胎女兒,

一名交由婆婆照顧,一名交由妹妹照顧,希望出監後自己照顧未成年人,會將雙胞胎女兒送公托,將未成年人送去上課,養育費用會再去找工作支付等語。

㈡相對人丙○○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

㈠查相對人甲○○、丙○○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護

字第43、50、89、12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5、54、

90、12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甲○○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甲○○觀察勒戒裁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丙○○施用毒品判決)、丙○○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調取相關保護安置卷宗確認無誤。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甲○○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其過往將未

成年人獨留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照顧,外祖父對未成年人施暴而未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人經聲請人保護安置迄今,且相對人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其目前又在監服刑,對於出監後照顧子女計畫及如何籌措扶養費,均有待規劃並評估可行性;另相對人丙○○過往有施用毒品前科,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

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成年兄姐,此有其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憑;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過往有對未成年人施暴之紀錄,外祖母因照顧有過動症之未成年人表哥,無餘力再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則無意願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