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反聲請聲請人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反聲請相對人 甲○○非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00(下稱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家事聲請狀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聲明: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反聲請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9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8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卷〈下稱本聲請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反聲請人於同年6月21日以家事反請求狀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反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9,13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卷〈下稱反聲請卷〉第7頁)。經核上開反聲請之提起,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嗣本聲請於113年11月21日因相對人撤回、兩造和解而終結(見本聲請卷第247、262至263頁),惟反聲請部分並不因之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04年6月17日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反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嗣113年5月2日未成年子女改與相對人同住,兩造並於同年月10日合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自104年6月17日起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反聲請人,兩造僅於112年底時達成協議,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反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豈料,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後竟向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故反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反聲請。相對人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反聲請人未與相對人約定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反聲請人負擔之約定,依法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扶養比例各1/2,相對人均未給付,全由反聲請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於104至107年5月31日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107年6月1日至112年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臺北市上開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10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共計1,409,137元(計算式詳附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聲請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1,409,13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相對人因當時家庭後援系統不佳,故兩造於104年6月17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反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則放棄兩造婚姻中攢存之積蓄,用以直接照顧子女,並授權由反聲請人作為照顧使用,故反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給付1,409,137元,顯已違背兩造約定,且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代墊情事存在,又反聲請人離婚後性情大變,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數度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並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虐待行為(含飯不使飽、病不使醫、遲延就學、奴役童工、皮帶痛毆、辱以畜生、衣不蔽體、動輒體罰等),未善盡人父之職責,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存在,故其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409,137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聲明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反聲請卷第49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相對人與反聲請人(原名000,107年11月21日改名為丙○○)
於10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原名000,107年11月21日改名為乙00),嗣相對人與反聲請人於104年6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反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與反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㈡相對人自104年6月17日後至112年10月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嗣相對人與反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協議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相對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均按月匯款予反聲請人。
㈢以上事實,並有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臺幣轉帳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反聲請卷第15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
㈡查相對人自104年6月17日後至112年10月間,未曾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相對人抗辯:兩造於104年6月17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反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則放棄兩造婚姻中攢存之積蓄,用以直接照顧子女,並授權由反聲請人作為照顧使用等語,業據證人即反聲請人之父兼兩造離婚見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反聲請卷第45至48頁),參以兩造於104年6月17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反聲請人任之,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付之闕如,而兩造係於112年11月間協議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反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家事反請求狀中所述提起本件反聲請緣由為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後向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故反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衡酌本聲請卷及反聲請卷內各項事證,可認相對人前開抗辯,應堪採信。此外,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聲請人確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及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自難遽認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聲請人是否確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既無從認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1,409,13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