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00年0月0日生)、乙00(000年0月00日生)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四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17,7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扶養費各35,000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4,133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扶養費各35,000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經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6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女,原名
周姵希,00年0月0日生)、乙00(男,原名周程靖,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4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之親權均由聲請人行使(第2條);相對人自104年9月起至兩名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25,000元(第4條);相對人同意提供信用卡一張予聲請人使用,至乙00年滿20歲之日止,該信用卡額度不可低於3萬元且不得提前終止,如有違反約定之情形,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提高至各35,000元(第5條)等語,並於114年9月7日持上開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足額給付子女扶養費,更於110年6月間將提供予聲請人使用之信用卡停卡,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6月底,相對人短少給付子女扶養費2,434,133元,於113年12月份短少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444,133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5,000元。
㈡至相對人辯稱:其提供聲請人使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可抵不
足額部分之子女扶養費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所提信用卡消費紀錄,多係相對人所持主卡之消費,聲請人所持附卡之消費金額不多,況且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供信用卡附卡予聲請人,係額外提供聲請人使用3萬元之額度,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25,000元無關。
㈢相對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子女扶養費乙節,此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否准,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另相對人辯稱其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得合計2,750萬元後即匯款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收到如此大筆款項,且銀行核准貸款前會先聯徵貸款人之還款能力等因素,相對人既能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足徵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定,自無調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可言。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4,133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年滿20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乙00扶養費各35,000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離婚後仍與兩名子女同住一處,直至109年9月起聲請人
阻撓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或帶子女見祖父母,加上相對人之事業因新冠疫情遭重創,難以完足給付子女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要停卡,未獲聲請人體諒,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間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因兩造於111年9月前仍同住,相對人多以現金交付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常會刷卡超過兩造約定之3萬元額度,甚至向相對人預支下個月扶養費,故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常有互為扣抵之情況,銀行匯款紀錄不足以完整代表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停卡時,聲請人表示「卡也是撫養費的金額」,應認兩造合意將信用卡消費視為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故111年9月以前,相對人已完足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子女扶養費。
㈡相對人現仍繼續支應聲請人與子女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新莊房屋)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房貸,並為子女支付手機費、保險費;且為履行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貸款2,600萬元、150萬元,於銀行撥款後即匯款予聲請人;相對人已再婚,並有另一名子女於114年出生,生活負擔增加;又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現聲請人工作收入穩定,並增加不動產,兩造經濟狀況已然改變。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35,000元,已超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甚多,顯然過高,有情事變更,請求調降扶養金額。另民法成年年齡已由20歲調降至18歲,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原名周姵希,00
年0月0日生)、乙00(原名周程靖,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4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第4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自104年9月起至周姵希、周程靖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25,000元予甲方(即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信用卡一張予甲方使用至周程靖年滿20歲之日止,該信用卡額度不可低於3萬元,且不得提前終止,如有違者或其他乙方不繼續提供信用卡供甲方使用之情形,前條乙方應給付之扶養費即提高至各35,000元」;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與周姵希、周程靖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88號9樓房屋(即系爭新莊房屋),至周程靖年滿20歲為止」,並於114年9月7日辦理兩願離婚及子女親權登記等節,此有戶口名簿影本、臺北○○○○○○○○○113年6月20日函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69至78頁),首堪認定。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444,13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108年7月至113年12月,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應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合計416萬元,實際上僅支付如附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支付金額」欄所示之情形,尚欠2,441,433元等節(即聲明第一、二項,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兩造協議內容,是相對人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且給付義務至兩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並不因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而有影響。
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條,相對人應自104年9月起至
兩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25,000元,並提供一張額度不低於3萬元之信用卡給聲請人使用,如未繼續提供信用卡供聲請人使用,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則提高為35,000元。而相對人原提供給聲請人使用之信用卡,最後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已於110年9月1日停卡乙事,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172頁),故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5,000元;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5,000元,合計應給付410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而聲請人並不爭執此段期間相對人已支付如附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支付金額」欄所示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復參酌相對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7、199至201、205、233、249至253、257至259頁、卷二第61頁),本院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如附表「本院認定相對人已支付金額」欄所示之合計1,811,218元。
⒋至相對人辯稱:其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各貸款2,600萬
元、150萬元,於銀行撥款後即匯款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聲請人否認有收到如此大筆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自應以實際匯入聲請人帳戶款項或繳納子女費用部分,認定相對人已支付多少子女扶養費如附表所示。
⒌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後仍與兩名子女同住,此段同住期間
相對人多以現金交付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常會刷卡超過兩造約定之3萬元額度,甚至向相對人預支下個月扶養費,故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常有互為扣抵之情況,且信用卡刷卡超過3萬元部分可扣抵不足額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55、261至315頁、卷二第21至45頁)。惟相對人於108年與兩名子女同住期間,仍有匯款給聲請人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7、253頁),相對人亦未提出完整記帳資料,本院實無從遽認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已足額支付子女扶養費;再者,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提供信用卡一張予甲方(即聲請人)使用至周程靖年滿20歲之日止,該信用卡額度不可低於3萬元,且不得提前終止,如有違者或其他乙方不繼續提供信用卡供甲方使用之情形,前條乙方應給付之扶養費即提高至各35,000元」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該張信用卡額度不得低於3萬元,亦不排出消費金額超過3萬元之情形,則協議書既未明訂就信用卡消費超過3萬元部分可扣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25,000元,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6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亦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將信用卡消費視為相對人應給付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一部分,此外,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兩造已有變更扶養費約定(即有約定可由信用卡消費超過3萬元部分扣抵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每名子女25,000元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⒍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288,782元(計算
式:4,100,000元-1,811,218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算(參本院卷一第79頁報到單)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請求酌減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金額乙節,固據其提出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95頁)。惟相對人前主張情事變更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酌減扶養費金額,業經該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相對人雖辯稱:其仍繼續支應聲請人與子女居住之系爭新莊房屋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房貸,並為子女支付手機費、保險費等語,惟系爭新莊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及兩名子女繼續居住至子女乙00年滿20歲為止,此有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卷一第77頁),實際上,兩名子女為就學之需經常居住在臺北市,亦會返回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新莊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相對人提供系爭新莊房屋予兩名子女居住之事,既為相對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已納入規劃,並獨立於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款(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外,自無從將相對人就系爭新莊房屋之相關支出納入情事變更事由,且相對人支出子女手機費、保險費,此為其評估自己財務狀況後自願給付,亦難執此主張有情事變更。又相對人主張其已再婚,並有另一名子女於114年出生乙節,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見本院不公開卷之戶籍資料),其於104年9月7日與聲請人離婚時年方33歲,正值壯年,日後再婚及與再婚配偶生育子女,並非不可預期之事,況相對人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亦為其得先行規劃、控制之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遑論該再婚子女之母親亦同為扶養義務人,亦應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而非相對人獨自負起扶養之責,是相對人主張情事變更,亦非可採。
⒊依上,本院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聲請人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兩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名子女每月各3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⒋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四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新臺幣/元)期數 日期 本院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支付金額 本院認定相對人已支付金額 甲00 乙00 1 108年7月 25000 25000 2 108年8月 25000 25000 3 108年9月 25000 25000 4 108年10月 25000 25000 50000 50000 5 108年11月 25000 25000 6000 6 108年12月 25000 25000 7 109年1月 25000 25000 8 109年2月 25000 25000 6000 9 109年3月 25000 25000 10 109年4月 25000 25000 11 109年5月 25000 25000 12 109年6月 25000 25000 15294 15294 13 109年7月 25000 25000 39377 39377、 10651 14 109年8月 25000 25000 15 109年9月 25000 25000 2039 16 109年10月 25000 25000 30015 30015 17 109年11月 25000 25000 26199 26199 18 109年12月 25000 25000 51441 51441 19 110年1月 25000 25000 25000 25000 20 110年2月 25000 25000 40102 40102 21 110年3月 25000 25000 50000 50000 22 110年4月 25000 25000 49100 49100 23 110年5月 25000 25000 24 110年6月 25000 25000 20000 20000 25 110年7月 25000 25000 30000 40000 26 110年8月 25000 25000 27 110年9月 35000 35000 30000 30000 28 110年10月 35000 35000 29 110年11月 35000 35000 20000 20000 30 110年12月 35000 35000 45000 45000 31 111年1月 35000 35000 40000 40000 32 111年2月 35000 35000 75000 75000 33 111年3月 35000 35000 20000 20000 34 111年4月 35000 35000 35 111年5月 35000 35000 36 111年6月 35000 35000 37 111年7月 35000 35000 38 111年8月 35000 35000 39 111年9月 35000 35000 40 111年10月 35000 35000 41 111年11月 35000 35000 42 111年12月 35000 35000 43 112年1月 35000 35000 44 112年2月 35000 35000 45 112年3月 35000 35000 46 112年4月 35000 35000 47 112年5月 35000 35000 48 112年6月 35000 35000 49 112年7月 35000 35000 50 112年8月 35000 35000 51 112年9月 35000 35000 52 112年10月 35000 35000 53 112年11月 35000 35000 140000 140000 54 112年12月 35000 35000 140000 140000 55 113年1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56 113年2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57 113年3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58 113年4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59 113年5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60 113年6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61 113年7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62 113年8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63 113年9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64 113年10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65 113年11月 35000 35000 70000 70000 66 113年12月 35000 35000 60000 70000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