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OO非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OO非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

二、丁○○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丙○會面交往。

三、丁○○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分別至乙○○、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聲請交付子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其名)於112年9月25日反聲請改定對於乙○○、丙○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養費,衡諸二案均關涉對於乙○○、丙○親權行使等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日生)(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分稱其名),於106年4月10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於110年2月20日重新協議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因伊與兩造子女患有成骨不全症,需避免碰撞傷害,為使甲○○得以方便照顧兩造子女,伊遂與甲○○分住大樓不同樓層,並將住家鑰匙交付予甲○○,讓甲○○得以自由出入;然甲○○於112年5月8日擅自將兩造子女帶離伊住所,致使伊無法與兩造子女會面,縱使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慰問、關心之訊息,兩造子女亦是冷淡相應,且甲○○未積極協助伊瞭解、參與兩造子女之實際生活情況,亦未協調聯繫會面交往事宜,甚至乙○○接受開刀手術之事,亦是當日電話通知始得知悉,事後亦未告知手術結果及探視細節,甲○○此舉侵害親權甚鉅,為此請求甲○○交付子女等語。

㈡乙○○、丙○罹患成骨不全症,易造成骨折之傷害,本應避免激

烈運動,甲○○卻安排兩造子女參加直排輪課程,造成乙○○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在乙○○受傷開刀期間,甲○○不願讓伊照顧、陪伴乙○○,伊僅得事後透過社工取得協助。兩造離婚前,甲○○多次在兩造子女面前做出跳樓或自傷之激烈行為,於112年2月24日,伊獲悉丙○身體不適,請家人協助接回就診,詎甲○○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將兩造子女帶離學校,直至晚間9時始將兩造子女送回家中,翌日丙○表示甲○○並未陪同其就醫,甚至經常提早至學校接回丙○,在外吃飯、逛街多時始返家,不願透露實際去向,當時伊與丙○商談補習之事,竟見甲○○擅自闖入家中,執意帶離丙○,並以手、腳卡住家門,經伊報警後始離去;嗣於112年5月8日,乙○○在校行為不佳,伊為此與乙○○溝通,然乙○○因未服用藥物,以致情緒失控,徒手掌摑伊兩下,造成鏡框斷裂,伊為求矯正乙○○之暴力行為,言詞較為激動,甲○○即以此事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9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令),惟實際上伊長期用心照顧兩造子女,甲○○未能正視兩造子女安全及特殊身體狀況,致使兩造子女反覆受傷,不能適時、積極協助伊與兩造子女間親情維繫需求,反而藉以挑撥親子關係,抹煞伊長年保護、照顧兩造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以系爭保護令推定伊不適合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足見甲○○未有適當親職知能,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亦無單獨照顧兩造子女之能力。

㈢兩造子女於112年5月9日賭氣離家與甲○○同住,甲○○未能盡力

協調、改善親子關係,反而阻擋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電話通聯管道,伊僅得透過學校老師瞭解兩造子女在校情況,而伊與兩造子女間之關係,受甲○○之影響,更為疏離淡漠,縱使見面也未打招呼,過年佳節亦無問候、關心,實不利於兩造子女正常身心發展。嗣於112年8月7日,伊受警員通知製作筆錄,知悉甲○○之母親苗邱秀雲對伊提出侵占告訴,指摘丙○受伊指使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61,000元,事後丙○坦承其擔心遭責罵,遂利用兩造對立狀況誣陷伊,而甲○○對此事未曾查證,顯見其對丙○疏於關心、管教,且甲○○對伊之不友善態度,已嚴重影響兩造子女之正確觀念,讓兩造子女對伊產生仇視、敵對之感,甲○○自不適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伊於112年9月1日深夜見丙○在外逗留,似以其手機與不明異性進行交易,見伊出言詢問,便急忙離開現場,事後發現丙○遭詐騙,並持苗邱秀雲之提款卡提領交付金錢,然而甲○○對此事毫不知情,甚至未能掌握丙○深夜出門在外之事,可見甲○○不具單獨照顧兩造子女之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彰。又甲○○於113年2月20日為丙○安排取出足弓矯正器之手術,然其未事前與伊討論商議,當日僅以通訊軟體告知,伊為親自確認此事,要求與丙○對話,甲○○卻藉此曲解伊之本意,指控伊無視子女健康,刻意刁難,並在臉書公開辱罵伊,實令伊無奈至極。兩造子女過往身心、人格健全,經常獲獎,與伊情感親密,伊主動交付鑰匙讓甲○○得以自由進出住所,共同照顧兩造子女,足見伊行使負擔兩造子女親權期間,秉持開放友善之態度相待,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且甲○○未能妥善照顧兩造子女,致使兩造子女有說謊之行為,並刻意離間兩造子女,讓兩造子女對伊產生敵意,以系爭保護令抹煞伊長年心血,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對兩造子女實非有利。另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鑑於兩造實際收入狀況,且兩造子女自106年4月起至112年5月7日止與伊同住,均由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故請求酌定伊負擔較低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後尚稱平和,於000年0月間,為使丁○○符合申請國宅

之資格而辦理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親權,並同住於○○市○○區○○街00巷00號7樓,分擔照顧兩造子女之責;嗣於000年0月間,丁○○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要求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伊考量兩造仍共同生活,縱由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亦不改變伊為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現況,因而協議改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然而丁○○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動輒失控發怒,伊多方容忍,仍不斷遭丁○○口出惡言,遂於000年00月間遷居同棟不同樓層之娘家居住,以避免再受家暴之侵害,惟對於兩造子女之照顧、生活起居、就學接送等事務,伊仍是親力親為,丁○○卻經常無故阻撓探視或照顧,曾向兩造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體育發表會,我以後就不再來學校接你」等語,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並使伊及兩造子女惶惶不安。丁○○過往經常對兩造子女不當管教,率以死亡作為要脅手段,曾向丙○表示「我哪天睡覺睡一睡我被殺死了,OK?」、「今天假如做完這件事情,我直接跳樓自殺!聽到沒有」、「你們兩個要不要把我殺了?」等語,並佯稱社會局會將兩造子女帶離安置,使兩造子女心生恐懼,對丁○○更為服從;於112年4月20日,丁○○對兩造子女口出威脅之語,丙○當下向伊求助,提及擔憂丁○○與乙○○離開之情;於112年5月7日,丁○○因乙○○在校行為不佳而對其動怒,用力掐住乙○○脖子,乙○○因呼吸困難而揮舞雙手,不慎碰到丁○○臉頰,引發丁○○情緒失控,持刀向乙○○表示「你打不打?我拿刀子給你,你最好把我捅死」,乙○○當下害怕躲進房間,丁○○猶稱「我拿鑰匙打開,我把你捅死」、「來給你刀子,你就捅死我」、「你要我死是不是」、「你打我是不是,你不是要我死嗎」、「你現在給我搬出去,你給我搬出去,你不搬出去,我把你所有東西都扔掉」等語,儘管乙○○一再表達恐懼之意,仍無力阻止丁○○失控之行為,翌日丁○○傳訊息問丙○「你哥哥有回來打包嗎?」,讓乙○○身心崩潰,乙○○遂偕同丙○至伊住所同住至今。

㈡丁○○在伊未與兩造子女同住期間,多次藉故阻撓探視,於112

年2月25日,丁○○動手推大門阻止伊探視子女,致伊受有傷害,顯非友善父母,且丁○○情緒極度不穩定,動輒以死相脅,憑添兩造子女內心不安及恐懼情緒,丁○○親職能力顯非良好,無法盡其保護教養兩造子女之責任,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實不符合兩造子女最佳利益;反觀伊過往即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與兩造子女同住,親子關係緊密,互動良好,且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伊具備強烈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故請求改定兩造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又兩造子女現與伊同住臺北市文山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32,305元,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數額,並反聲請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6,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交付子女、改定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t

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 條明文規定。

⑵丁○○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06

年4月10日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兩造子女之親權,於110年2月20日重新協議,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兩造子女原與丁○○同住,於112年5月8日遷居與甲○○同住至今,丁○○探視子女屢受阻撓,親權顯受侵害,為此聲請交付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截圖為據;甲○○反聲請主張兩造為丁○○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目的,協議改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親權,實際上伊仍負擔照顧子女之主要責任,且丁○○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於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親權期間,動輒以死相脅,要求兩造子女動手殺了自己,讓兩造子女承受不安、恐懼之情緒,無法再與丁○○同住,另丁○○曾徒手對伊及兩造子女施暴,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丁○○不得對於甲○○及兩造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此有系爭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則兩造前開聲請及反聲請,經核均為有據,合先敘明。

⑶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函

覆結果略以:⒈兩造對於過往會面交往安排及實際情況之陳述內容不一,但甲○○仍能維持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故評估過往兩造尚能進行會面。⒉目前兩造子女不願與丁○○會面,甲○○亦表示不希望強迫兩造子女,故評估現階段丁○○確有會面困難之情形。⒊丁○○希冀安排兩造子女返家與其同住,並表示未來不會限制兩造子女與甲○○會面;甲○○則希望兩造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但兩造子女目前不願意與丁○○會面,故不希望強迫兩造子女。⒋丁○○表示不限制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甲○○則認為一般情況下能定期親子會面,對於兩造子女應有益處,評估兩造對於親子會面尚有正確認知。⒌兩造均願意安排會面交往,惟甲○○希望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尚具善意父母態度。⒍依據兩造陳述,丁○○希望兩造子女與其同住,並同意兩造子女與甲○○會面,甲○○則希望兩造子女繼續維持與其同住,且同意丁○○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然而兩造子女目前不願意與丁○○會面,且丁○○與兩造子女間尚有系爭保護令,亦無主動會面交往之意願,故建議安排第三方機構協助會面,重建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晟台護字第1120613號函附訪視報告足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63頁)。⑷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兩造所陳及訪視報告等情,認兩造離婚

後雖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惟甲○○同住期間仍實際承擔照顧之責,嗣甲○○遷居,丁○○與兩造子女間多有不睦,並於112年2月25日因教養及子女健康議題,與甲○○發生肢體衝突,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堪信甲○○主張丁○○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等節,當非子虛;再參兩造子女於本院所為陳述(內容詳參彌封附件),丁○○面對親子衝突事件,因欠缺理性溝通及情緒抒發之管道,曾以自殘或死亡相脅,致使兩造子女於丁○○行使負擔親權期間,內心飽受恐懼與自責之情緒壓力,亦使兩造子女與丁○○間隔閡漸生,抗拒與丁○○會面交往,彼此互動減少,縱認丁○○具備完整親職能力,現階段亦難以實際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倘由丁○○繼續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將使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因欠缺親權人地位而難以提供妥適照顧,足認本件確有改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又甲○○過往為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且無照顧不周之情事,經評估甲○○具備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現與兩造子女同住,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能滿足兩造子女之陪伴、照顧需求,是以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改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丙○之利益。至丁○○主張甲○○於照顧丙○期間,曾因疏於關心而致丙○遭他人詐騙,並擅自領取甲○○母親之存款,謊稱為丁○○所領取等節,惟兩造子女面臨父母離異、主要照顧者變動,於教養方式、生活環境均有巨變,加諸青少年成長期間身心狀態不穩,致使兩造子女有前述偏差行為,並非難以想見,實不能率然歸責於一方親職能力有何不足所致,丁○○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甲○○反聲請改定對於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丁○○聲請交付子女部分,因本院業已改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再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本院雖認應由甲○○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為適當,但為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情感交流,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並考量兩造之意見、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願等情事,酌定丁○○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丁○○與兩造子女間之親情仍得以維繫,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而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實有重大影響,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期許雙方應以子女之福祉為首要顧念,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除積極維護兩造子女與未同住方之穩定會面交往權利外,亦應主動告知他方乙○○、丙○之身心發展情況,促使雙方於教養、親權觀念之立場一致,避免讓兩造子女再陷入父母間衝突議題,誠為子女之福,併為敘明。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⑵查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4歲,丙○為000年0月0日生

,現年12歲,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丁○○為兩造子女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雖認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然丁○○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甲○○請求命丁○○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丁○○現有低收入戶資格,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丁○○在外租屋,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另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記載其資力部分可處分收入為31,000元,可處分資產0元,有卷附審查表可參(見第12號卷第27頁),甲○○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與其父母同住,可知兩造經濟能力非佳,是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113年度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19,649元,併考量甲○○實際與兩造子女同住,其付出之心力非不能評價為負擔扶養義務之一部,故認甲○○、丁○○以1比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應堪合理,再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心,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18,000元,由丁○○各負擔2分之1即9,000元,應屬適當。準此,甲○○請求丁○○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每名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利益。至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乃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之日(除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外,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⒈丁○○得於每月第2個、第4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止,在

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之起始時間,由丁○○向同心園聲請,同心園並得依事務多寡情況予以調整,兩造應配合同心園之安排)。

⒉甲○○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丙○送至同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乙○○、丙○。

⒊有關前開探視時間,同心園因事務繁多,應依同心園之建議

視情況調整之,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丁○○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及同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⒋此階段應進行期間久暫,得由同心園評估丁○○與乙○○、丙○之

身心狀況後決定。若經評估認宜提前或延後進入第二階段,兩造均應遵守配合。

⒌本階段會面之場地費用,由丁○○負擔。

㈡第二階段(陪同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後至丙○年滿15歲止:

丁○○得於每月第2個、第4個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由甲○○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送至同心園之丙○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14時止將丙○送回同心園交還予錢薇娟或其委託親人接回。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丙○之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日前,通知同心園。㈢乙○○、丙○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乙○○、丙○個人之意願,

自行決定其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兩造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丁○○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聯絡。但「視訊」聯絡,每日以15分鐘為限。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㈠乙○○、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甲○○應隨時通知丁○○。

㈡丁○○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甲○○,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否則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㈢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