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A04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有明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稱其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A03、A04(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扶養費起算日原自民國113年6月起算,嗣具狀減縮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下稱252卷)】,相對人嗣於上述事件第一審終結前向本院對A05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下稱253卷)第7-8頁】,經核A05上開聲明之減縮及相對人之反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指明。
貳、A05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3為伊與第三人林翠娥(下稱其名)所生之子,伊嗣因收入不穩及個性不合,而與林翠娥結束感情關係,伊業認領A03,並帶斯時約4、5歲之A03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址處,由伊父母即A03之祖父母照顧,伊因離家外出工作且工作不穩,而時常無法給付扶養費,亦幾未與A03聯繫。伊嗣與第三人A01(下稱其名)結婚,並誕下A04,伊與A01離婚後,仍照顧A04至其約
4、5歲為止,係A01將其帶離致伊無法履行照護義務。伊現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罹病,而難謀職維生,每月仰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2,294元、行政院369租金補助每月6,000元之補助款,然伊每月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為:房屋租金10,000元、看病費用數百至1,000元及伙食費10,000至13,000元不等,而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情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出相對人各應給付扶養費16,865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16,865元;因伊曾扶養相對人至渠等4、5歲止,是相對人反聲請為無理由,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伊未曾與A05共住,伊出生後即被送至孤兒院,係伊之曾祖母將伊帶離孤兒院,並由伊之曾祖母與伊之祖父共同扶養成人,A05並無照護伊至4、5歲,其有酗酒和暴力傾向及傷害致死罪之前科,倘有返家,亦酒後鬧事而對祖父惡言相向,因A05無法對其父即伊之祖父善盡扶養之責,伊自國中畢業後,即就業以薪資貼補家用直至祖父身歿,祖父扶養費用均由伊與多位叔叔共同分擔,伊既已對將伊扶養成人之祖父克盡反哺之責,即無必要扶養A05,而其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故A05之扶養費聲請應予駁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而聲明請求免除伊對A05之扶養義務。
肆、A04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5時常花天酒地、沉迷女色,酒後施暴伊母A01,渠等嗣因A05外遇而離婚,伊自幼與母同住,並由其任單獨親權人及受其扶養成人,未曾與A05共住,其無視子女扶養需求,且未曾與伊有何聯繫,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其扶養費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伊對A05之扶養義務等語。
伍、本院判斷: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有明文。
一、查A05為相對人之父,A05現不能維持生活一節,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黃欽盛110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覆函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應信為真。
二、A05主張己曾照顧相對人至渠等4、5歲,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分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A05並未扶養A03至其4、5歲為止,而長期對之未盡扶養義務
一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A02到庭證述:當時A03之母娘家稱要將A03送孤兒院,伊與A03之祖父、阿祖(閩南語發音)於心不忍,在A03滿月時將其自其母娘家抱回,並由A03之祖父母、阿祖、二叔、三叔、四叔及伊即A03之五叔共同扶養,主要係由伊與A03之祖父、阿祖三人照顧扶養A03至20歲,A03自幼即未與A05共住,A05並無對A03盡扶養義務,印象中A05並無給付A03扶養費予A03之祖父母,係伊家族成員將A03自外祖母家帶回扶養,並非A03叫伊等如此做,而係A03之阿祖不忍其流落在外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得稽【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下稱252卷)第188-191頁】),衡證人A02與A05為兄弟,而為至親,要無故捏虛詞而為不利於A05之證言之必要,是其陳述,應係可採;,而A05主張陳明己於66年6月至70或71年與A03同住而照顧其至4、5歲云云,依A05自承就該事實並無證據,有A05所提家事陳報狀附卷得參(252卷第156頁),既未舉徵其實,即無足信,因查無A05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之情,故認A05對A03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㈡A05並未扶養A04至其4、5歲為止,而長期對之未盡扶養義務
一節,業經證人A01到庭證稱:伊與A05在83年離婚前,其因與外遇女子共住而極少返家,縱有之,亦係看一眼一下即離家,A05與A04並無共住。在A05與伊離婚前有回家的那幾次,其並無協助照護A04,A04出生未滿1歲時,伊即與A05離婚,伊於離婚後與A04共住,A05於離婚後未曾給付A04分文扶養費或詢問扶養費給付相關事宜,亦無表達欲為探視之心意或詢問關心A04之生活狀況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存卷得徵(同卷第191-193頁);復酌以A05與證人於84年7月3日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A04親權由A01單獨行使,足證A05自A04出生時起即鮮少返家,縱有返家,亦未協助分擔照護事務,且自A04未滿1年強褓時起至其成年止之期間,即長期未與其共住,亦無給付扶養費或表達關心A04之舉,是認A05主張己有自A0400年0月出生起至87年止與之同住,且照護A04至其4、5歲等情,顯非屬實;況酌以A05陳稱:伊無法提出親為照護A04至其4、5歲或給付扶養費之證據等語,有A05家事陳報狀附卷得參(252卷第156頁),是認A05自A04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因查無A05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之情,故認A05對A04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三、綜上,A05自A03、A04稚齡時以至成年止,長期未實際承擔照護撫育事務,亦無支付分文扶養費,而對渠等未盡何保護、教養、撫育之責,堪徵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倘認A03、A04仍應負擔A05之扶養義務,係顯失公平,是渠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5主張渠等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