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龔羡翔律師
江昇峰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月雲之子,相對人早年風流成性,更對林月雲有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相對人與林月雲於聲請人4歲時即民國80年8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林月雲單獨任之,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均係林月雲含辛茹苦拉拔扶養聲請人至成年,鮮少見到相對人前來探視,更遑論有將其工作收入用於家用或扶養聲請人,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3歲,患有腦中風、肺炎、高
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現安置於臺北市私立中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於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6元、30元,名下財產2筆總額3,490元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長照中心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告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月雲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
月0日生);嗣林月雲與相對人於80年8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監護權暫歸林月雲,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相對人於92年10月20日與印尼人林慧珍結婚,100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無生育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附帶條件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考,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114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父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