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乙○○
丁○○丙○○上列三人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丙○○(下各稱其名)之生父。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從未盡其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亦未負擔任何包含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之母戊○○(下稱戊○○)以裁縫、賣乾貨為業,兼受祖母之協助艱苦支撐。相對人不僅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更於乙○○年約3歲之稚齡幼兒時即拋家棄子、消失無蹤,相對人不顧聲請人正值亟需父愛呵護關懷之成長時期,竟全然未對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又相對人嗜賭成性,甚於自身財力不足支應賭博資本之時,不顧家中妻小之扶養,竟仍借貸賭博,迺於聲請人幼年時即積欠龐大債務。丁○○甚有記憶於青少年時期曾有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家中找尋相對人,試圖向相對人追討債務。相對人長年以來對聲請人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復因自身行徑故意致生聲請人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均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經鈞院審酌而認不應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假設語氣),亦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酌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相對人在聲請人小時候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出去外面工作賺錢,拿給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的阿嬤。會給阿嬤是有原因的,家庭的事情相對人不願意講。相對人就是有養乙○○就對了,養到相對人離婚的時候才沒有養。相對人沒有賭博,那是聲請人講的。那時候跟戊○○兩個人在菜市場做一點小生意,哪裡有時間?後來把聲請人弄到臺北來,相對人叫乙○○回來家裡,要考大學,乙○○說他不回來,結果跟他阿嬤、跟姑姑住在一起,所以才有這個事情跑出來。乙○○要考大學的那段期間費用是相對人付的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及戊○○為聲請人之父母,兩人結婚日期不詳,於86年3
月25日離婚。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收入分別為21元、315,021元,現無業,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000元左右及臺北市政府代墊之安置費用每月27,250元,名下財產僅1,074元,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0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2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147-15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經證
人戊○○到庭證述:「那時戊○○在做小生意,婆婆經濟狀況不好,戊○○公公收入不穩定,婆婆幫忙照顧聲請人乙○○,戊○○每個月給婆婆三千元。聲請人丁○○從小的情況相對人完全不知道,是戊○○扶養長大的。聲請人丙○○是由戊○○扶養長大的。聲請人丙○○出生的狀況聲請人丙○○相對人也不清楚狀況,名字也是外公取的。乙○○就是交給婆婆照顧,之後一直由婆婆扶養長大,戊○○每個月有給三千元費用;就戊○○印象中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扶養過聲請人;相對人從事印刷,我們還很辛苦幫相對人買一個彩色印刷機器,希望相對人有一個工作穩定下來,相對人沒有好好工作,無法交貨,後來騙戊○○說要和別人合夥,變賣機器2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惟審酌當時相對人與戊○○共同在市場做小生意或經營印刷廠,無暇照顧而將乙○○郊遊相對人之母照顧,為一般常情,且相對人與戊○○離婚前同財共居、共同經營生意事業,縱相對人有未盡心力之處,惟尚難謂相對人毫無扶養聲請人之情。
㈢本院衡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有生之恩,且於乙○○出生後及丁○
○、丙○○遷往臺北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要難謂相對人全無養育之情。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負有賭債,債權人曾至家中找尋相對人,試圖追討債務,致聲請人極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經相對人否認,兩造就此各執一詞,且因年代久遠,其真實性已非可考,然縱聲請人所述為真,因相對人積欠債務,致生後續遭追討情事,亦難謂相對人有何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發生。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狀況,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㈣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確有疏於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
,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則於相對人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如令聲請人負擔全數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相對人現居臺北市,依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兩造之經濟能力、領取社會補助現況(參附表),併參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6,000元為適當。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項目 年度 乙○○ 丁○○ 丙○○ 甲○○ 備註 兩造社會補助領取現狀 現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 現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 現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 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000元左右。 ⒉安置費用每月27,250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竹縣政府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139-153頁)。 學經歷 研究所畢業,現為自由業。 研究所畢業,現為國中教師。 大學畢業,現為中華電信工程師。 小學畢業,現無業。 所得收入 111年 205,245元 1,330,085元 600,454元 21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101頁)。 112年 187,509元 1,345,013元 748,976元 315,021元 財產 房屋1筆、土地1筆。 總額5,738,169元 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2筆、投資2筆。 總額7,653,956元。 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3筆。 總額7,168,413元。 投資1筆。 總額1,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