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丙○○特別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缺血性腦中風併認知障礙,已無謀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能免除,以聲請人之狀況,每月僅得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8歲,因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中,並代墊所需費用每月34,000元,耗材另計等節,業據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819號函、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缺血性腦中風併認知障礙,已無謀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調查程序中確認無訛,且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惟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得減輕其義務。本件聲請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併認知障礙,已無謀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且其111、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公告現值為2,330元,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以相對人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中,並代墊所需費用每月34,000元,耗材另計,應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爰斟酌聲請人目前之資力、財產、家庭狀況,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當。末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