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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溫雅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陳溫雅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家事聲請狀之聲明為:㈠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溫雅(下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㈡指定劉增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7月19日以家事變更聲請狀追加聲明:

相對人乙○○、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聲請人所為追加聲明與原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溫雅(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因未成年人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甲○○(下均逕稱其名)並無婚姻關係,未成年人於112年11月10日經乙○○認領,並由乙○○、甲○○協議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且辦理戶籍登記在案;惟甲○○於懷孕期間長期施用毒品,導致未成年人於111年12月28日在慈濟醫院出生時,經慈濟醫院檢測體內有毒品反應並通報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足認由甲○○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顯然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甚至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虞;乙○○則因案在監服刑,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現職為公司會計主管,工作時間可彈性調整,聲請人與配偶劉增慧均能陪伴及照顧未成年人,經濟能力亦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各項生活所需,復有良好親職能力與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堪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適格。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停止乙○○、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劉增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㈠乙○○則陳述: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在監服刑,未成年人剛

出生要辦一些公文,有委託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縱使伊出獄,但什麼都沒有,無法給未成年人好的生活環境,伊與甲○○目前關係也不是很清楚,也沒有辦法共同扶養未成年人等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委託證

明書、委託監護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78-3至178-5頁),且有臺北○○○○○○○○○函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6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2號、112年度護字第139號、113年度護字第31、65、102、136號、114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乙○○、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之法院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117至125、145至153、157至168、181至209、225至241、305至321頁),並經乙○○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時陳述: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在監服刑,未成年人剛出生要辦一些公文,有委託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縱使伊出獄,但什麼都沒有,無法給未成年人好的生活環境,伊與甲○○目前關係也不是很清楚,也沒有辦法共同扶養未成年人等語,復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後出具報告略以:甲○○對未成年人之會面缺乏穩定性,親職能力尚待發展與提升,而聲請人會面皆能準時出現,並具一定親職能力與意願,並已與未成年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聲請人熟悉未成年人之作息、飲食、身體狀況,且已能穩定照顧數日,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工作處與住處,皆顯得自在,能隨意走動,亦能與前2處所之其他人等,有正向之互動,聲請人之配偶亦在照顧人力、經濟等,皆能支持聲請人,為聲請人照顧之支持系統;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已被安置2年餘,甲○○生活各面向卻尚未穩定,未成年人返家指標,如其需完成親職教育、穩定出席戒癮門診與會面等,至今亦未見其主動與持續,故評估其自我要求度低,親職與照顧能力尚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顧,且其在今年0月生產,需再面對新生兒照顧等,不確定性亦高;乙○○於112年7月入獄,今年5月出獄,知悉自己出獄後,工作、住處皆尚待時間完成,且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其未曾與未成年人實際接觸,顯見親子關係尚未建立,其對出獄生活與照顧之規劃,亦顯與事實有落差,後續應亦需時間調整與調適,故評估甲○○與乙○○短期內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顧與生活環境,且過往未與未成年人有穩定接觸,親職能力皆待提升,然未成年人年幼,實需家庭式穩定之照顧與關心,並與穩定主要照顧者,形成正向依附關係。綜上,評估聲請人停止乙○○、甲○○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監護人、指定劉增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81頁)。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乙○○、甲○○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監護人部分: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不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基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實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申請臺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劉增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