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溫雅(下逕稱其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已經相對人認領,然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底入監服刑至今而未能盡保護與教養陳溫雅之責,爰聲請宣告變更陳溫雅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陳溫雅剛出生姓高,聲請人以陳溫雅姓名與通緝犯撞名改名,後來又跟伊姓,現在為何要改來改去,伊覺得莫名其妙,陳溫雅一出生就被安置,伊要怎麼盡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法院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審酌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之主張,僅提出全戶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時陳述:伊不同意,陳溫雅剛出生姓高,聲請人以陳溫雅姓名與通緝犯撞名改名,後來又跟伊姓,現在為何要改來改去,伊覺得莫名其妙,陳溫雅一出生就被安置,伊要怎麼盡義務等語,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後出具報告略以:陳溫雅出生至今已被安置2年餘,聲請人生活各面向卻尚未穩定,陳溫雅返家指標,如其需完成親職教育、穩定出席戒癮門診與會面等,至今亦未見其主動與持續,故評估其自我要求度低,親職與照顧能力尚無法提供陳溫雅穩定之照顧,且其在今年0月生產,需再面對新生兒照顧等,不確定性亦高,評估聲請人短期尚無法擔任陳溫雅之主要照顧者,且陳溫雅尚且年幼,未與聲請人形成依附關係,姓何姓氏未影響其身心健康或自我認同,或受照顧狀況等,綜上未見變更姓氏對陳溫雅之必要性,故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陳溫雅改從母姓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復以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裁定兩造對於陳溫雅之親權應全部停止,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資料確認無訛。此外,聲請人就變更姓氏符合陳溫雅利益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