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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沈基煌相 對 人 沈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年逾70歲,因名下不動產、保險受益金均遭前妻以脅迫手段轉移至其名下,現已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伊體弱多病,因受前妻迫害而離家在外,欠下多筆債務,經債務協商後每月均需還款,尚須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經濟負擔沉重,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為伊唯一獨子,過往由伊供應扶養費,相對人成年後,伊仍在其準備公職考試期間,另給予每月生活費,並負擔部分購買手機之費用,如今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具有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伊目前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實際生活所需用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計,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收入,營造無財產所得維持生活之假象,實際上其於112年4月20日售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所有權持分3分之1,獲得價金8,500,000元,每月尚領有勞工退休金20,000元,每年有老人健保補助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目前聲請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雖持續執行記帳業務,惟收入均匯入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之銀行帳戶,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受扶養之必要。退步言,伊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有限,經診斷罹患腫瘤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尚有債務300,000元,收入顯不足以維持自身生活,尚須扶養母親張瑄,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又聲請人過往因外遇離家,將收入用於購買高價貴重物品予外遇對象,多年來掌管家庭經濟開銷,如今卻宣稱無財產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實難令人信服,且聲請人長期對伊及母親施暴,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人明知伊及母親因患病而感不適,且因疾病之故而有沉重經濟負擔,卻未曾給予任何關心或協助,伊實無能力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於110年、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5,469元、98,753元,名下有7筆財產,總額61,526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為訪視,其評估略以:⑴聲請人稱其與前妻育有一子即相對人,相對人受其前妻影響,與其關係疏離,目前住所為其過往購置,登記於其前妻名下,過往收入薪資皆用於家用,相對人就讀國小時由其接送,成年後就讀碩士期間學費及生活費皆為其支應,然自106年間離婚後,相對人即與其失聯,且未曾負擔扶養義務;目前聲請人退休無工作及存款,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20,000元維持生活,支出尚稱平衡,另有信用貸款96萬元,因負擔訴訟費用開銷,現已無力償還。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過往會以皮帶抽打配偶、子女發洩情緒,曾聲請核發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往其母親及聲請人共同工作,所得用於扶養相對人,自聲請人分居後始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目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尚須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約有債務30萬元,每月需償還約4,000元,無力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第117至121頁)。

㈡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雖現年71

歲,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於110年7月20日以自營作業者身份,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94頁),且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於友人開設之會計事務所幫忙,每月約有8,000元、9,000元之收入,足認聲請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再者,聲請人對於其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8,500,000元,按月領取退休金2萬餘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以其自陳現有生活狀況以觀,併參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8,682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並非不能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清償負債,以致入不敷出等節,縱為真實,惟其自陳因擔憂債務影響,未將8,500,000元之價金存在自身帳戶,另有借貸他人約2,000,000元之債權尚未獲償等節(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產,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工作而無謀生能力,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