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丁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男、000年00月00日生),然兩造感情不睦,相對人自112年11月2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致聲請人與子女分隔多日不見,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兩名子女在同心園為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長期承受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於112年11月1日聲請人對丙00施暴,致丙00精神崩潰,相對人與丙00、丁00因而離家經社會局安置於庇護所,現相對人與丙00、丁00在外租屋居住,丙00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有嚴重自殺傾向,不願意見聲請人,故不同意聲請人與丙00會面交往,至丁00部分,希望參考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0年0月00日生)、

丁00(0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1月2日後相對人與丙00、丁00離家居住於庇護所,自庇護所出來後,相對人與丁00曾暫居於聲請人住處一、兩個星期,直到114年1月21日相對人找到租屋處才搬離,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一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㈠經查,兩造過往雖能滿足子女的基本生理需求,惟囿於親職知能有所不足,皆難以辨識、覺察兩名子女的身心發展,以及潛藏於客觀行為下的情感需求,致使兩名子女自幼頻繁目睹雙親紛爭,亦數度面臨轉學、搬家之情境,被迫成長於紛擾、變動之環境。例如,甲○○為躲避乙○○,突然攜兩名子女搬至苗栗或上海,導致兩名子女生有適應問題。或乙○○為交通因素,慣性讓子女遲到,且淡化子女在校的不當行為。㈡再者,兩造之中,乙○○全然主導教養,其對兩名子女寄予厚望,亦不自覺以原生家庭之經驗作為模板,以『管教』之名,長期對兩名子女施以肢體暴力。兩名子女曾向甲○○尋求協助,惟甲○○同為受暴對象,亦身處於負面情緒之中,自我認同感較低,遂會合理化乙○○之行為,而忽略兩名子女的求救訊號。因此,兩名子女身心『直接』受到乙○○傷害,而甲○○『間接』擴大傷害,其中以未成年子女丙00尤為嚴重。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㈠112年11月甲○○攜兩名子女入住庇護所後,兩名子女身心狀況漸趨不穩定,併影響作息與就學。此轉變較非肇因於甲○○有何照顧不周,而係兩名子女離開壓抑情緒之環境後,過往長期承受之壓力即爆發。丙00分別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目前住院治療中,其不時出現自殺意念及行為,且因調藥而容易感到疲憊,認知能力、人際互動能力、情緒穩定度等與常人相比,尚有一段康復路程。㈡甲○○在台灣缺乏支持系統,因此於丙00尚未住院前,其難以兼顧工作與育兒,疲於處理子女身心安危與拒學議題,導致甲○○本身精神狀況亦受影響。然而,社政單位作為輔助、陪伴角色,本無法(亦不該)滿足甲○○所有需求,甲○○仍需自行解決事務,包含尋找住所。惟甲○○本身能力有限,態度消極,進度緩慢,最終於庇護所期限屆至前,仍未找到適合兩名子女的住所。㈢婚後甲○○經濟大幅仰賴乙○○,兩造分居後,乙○○為修復關係,亦積極提供生活協助,包含物資、金錢與交通接送。相較於社政單位,乙○○所能給予者更為即時、實質,甲○○遂於114年1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丁00與乙○○暫住,同時等待申請國宅之結果。㈣本報告並非反對兩造重新生活,惟甲○○現所為之照顧規劃較非周延,欠缺可行性,甚有將兩名子女之安危置於風險之虞。例如甲○○選擇從事飯店房務,惟該份工作之時間、地點難以配合照顧丁00,使丁00將有多數時間與乙○○獨處。或甲○○將安排出院後的丙00,與教會友人洪牧師同住,惟經家調官與社工瞭解,發現甲○○與洪牧師並非熟識,甚無對方的聯絡資訊。三、會面交往之建議:⒈調查過程,觀兩造能自主協調會面時間,再由甲○○全程陪同丁00,於公共場所與乙○○會面,每月至少乙次。113年底,甲○○因搬家增加經濟需求,乙○○趁勢滿足及修復關係,兩造互動更為頻繁,不再限於公共場所,父子接觸亦增加,最終甚至同住。而丁00與乙○○關係雖非緊密,惟因乙○○暫無施暴行為,管教態度亦較過往收斂,丁00遂不排斥與乙○○會面。⒉子女丁00:是以,目前乙○○並無探視受阻之情形,亦因兩造尚有基本聯絡,有能力自主協調會面時間,評估較無轉介監督式會面機構之必要。據此,針對子女丁00建議之會面方式如下:『乙○○每月得與子女丁00會面交往兩次,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即安排於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下午二時至四時,子女丁00需同意,方得過夜同住』。⒊子女丙00:考量子女丙00身心現況仍非穩定,114年1月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仍不定時有自殘行為,其本身亦缺乏會面意願。據此,為讓子女丙00安養,降低誘發創傷之可能,本報告不建議安排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110頁)。

⒊綜上,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及

意見、聲請人過往與子女相處情形、前開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詢問未成年子女丁00意見後(見本院不公開卷),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00會面交往,使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丁00之親情而維繫不墜。另考量丙00之身心狀況現非穩定,且無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故本院認不宜酌定聲請人與丙00之會面交往方式,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00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

算第幾週)下午2時至4時止,前往臺北市會面交往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丁00會面交往,期間為1年(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

(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未成年子女丁00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期間為6個月。

㈢第三階段:

⒈第二階段完成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週六之

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接未成年子女丁00外出照顧。

⒉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⒈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與未成年子女丁00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⑵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00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丁00與相對人共度。

⑶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00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丁00與相對人共度。㈣子女丁00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本附表之會面交往階段,與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9號裁判併

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丁00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相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聲請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丁00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相對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聲請人。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