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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奕伶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相 對 人 施翔瀚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竣之(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施竣之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與甲○○、施竣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施竣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施竣之扶養費新臺幣各9,825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1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施竣之(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經調解離婚,其後協議共同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雖仍偶有探望未成年子女並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次數金額皆未有固定,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履行,抑或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照顧教養之責,然相對人除無與聲請人溝通之意,甚且稱呼聲請人為騙子,更開始對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言語暴力,此亦經鈞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非適格之親權行使負擔人。再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起居等瞭若指掌,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自聲請人起訴後,長期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問不顧,未曾聯繫聲請人或兩名未成年子女,無論以法條推定或依實際情況觀之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時亦同意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故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施竣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以符渠等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305元,是由相對人負擔半數16,153元,應屬適當。

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各16,15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自兩造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生活費用,雖相對人偶有零星匯款,惟皆燃不解急,且自112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費用,依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及相對人負擔2分之1計算,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為始迄聲請狀送達鈞院為止,應給付予兩名未成年子女共計355,355元(計算式:32,305×1/2×11×2=355,355),然其僅給付180,124元(計算式:8,124+4,000+7,000+11,000+11,000+13,000+50,000+19,000+38,000+19,000=180,124),尚餘175,231元(計算式: 355,355-180,124=175,231)未給付,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鈞院之11個餘月間,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175,231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施竣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施竣之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各16,153元整,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75,23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聲請人單方控制二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無任何控制權,希望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相對人現在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恐怕無法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甲○○、施竣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

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訊息聯繫時,常陳述不當、諷刺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訊息,且於112年6月停止提供扶養費,故希望變更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1歲,未成年子女2現年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常向2名未成年子女傳遞不當内容之訊息、未依約定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未事前告知時間、擅自停止提供扶養費等,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以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9月28日函附訪視報告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⒊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⑴綜合評估:①對改定親權之想法及親權行使之意願:由於未能與案主們保持經常的接觸和連絡,故無法掌握案主們確切的生活狀態,因此相對人無法確定案主們是否有必要變更居住地和照顧者,相對人表明要等今年11月與案主們進行會面交往結束他才能對案主們的親權歸屬有想法;評估相對人基於未與案主有頻繁或正常的連繫交流故對案主們的親權沒有想法,目前相對人並未為了爭取而爭取,而是想再進一步實際瞭解案主們的狀態再做出妥適的決定,無冒然認定案主們應由兩造何方單獨行使親權之行為。②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於工地工作,薪資普通,有信貸需要償還,金額數似乎超過收入,經詢問,相對人表明尚未特別結算自身的經濟狀態,故無法回應社工他的收支是否足用或透支;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有待商榷,以目前相對人所提供的資訊,實無法確定相對人的經濟狀況是否穩定,無法確保相對人可否提供案主們穩定的經濟生活。③親子關係:就相對人描述,在兩造分居前,因為兩造管教態度的差異,導致案主們比較優先找扮演白臉的聲請人處理事情,但遊戲相處或出遊等案主們與兩造都還是會一起做互動,兩造分居後,除了聲請人的阻礙及相對人自身的心態和忙碌他事等,相對人與案主們未做正常和經常的探視,因此相對人已對案主們的生活成長情形無法有確切的掌握和瞭解;評估相對人已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一年,探視也未頻繁進行,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建立經營實難以豐富,而本會也未與案主們訪視,因此可參酌案主們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們對相對人的感受想法較為客觀。④照顧計劃:相對人目前尚無明確讓案主們維持與聲請人同住或爭取案主們與他同住之決定,如案主們轉換與他同住,相對人表示案主們只要不做違法的行為然後平安健康長大即可,對案主們不會有太多的限制要求,另案祖母也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提早退休協助他合作照顧案主們;評估案主們雖然已一年多未與相對人同住,但過去有多年同住的生活經驗,要再共同居住應不會有嚴重適應不良的問題,只是就相對人表述,以前案主們有事傾向先找聲請人,兩造分居後案主們又是固定與聲請人同住,因此不排除案主們可能維持與聲請人同住的意願或許更高,雖相對人會做好親自教養案主們的準備,然案主們是否接受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實有待商榷。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的親權,相對人表明不會阻撓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探視進行,然若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表示只要案主們有提出探視請求,他都會配合進行;評估相對人願意做友善父母,只要案主們需要兩造,他認為都應讓案主們與兩造各自都保有相處;不做探視之阻礙。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相對人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本會認為案主們年紀不算太小,相對人自被阻撓與案主們進行探視後的確也轉為消極爭取與案主們造行探視,親情感的維繫經營未到頻繁和緊密,雖然相對人具備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及與案主們同住之意願,然案主們是否願意做居住地轉換或是照顧者之改變,實有待商榷,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前揭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暨全案卷證等資料,認為:

⑴兩造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並無明顯照顧不

周之情事,相對人雖曾未按照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全額扶養費,且曾傳送貶抑聲請人之訊息給二名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尚有給付180,124元,尚非少數,尚難僅以此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相對人固曾因傳送過激言詞與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然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推定,法院仍得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事,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而本件兩造經訪視調查,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親子互動均尚可,監護及照顧子女之意願尚屬正向,可認兩造均為關心子女之父母,且依社工訪視報告,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無固定會面交往頻率、「想來就來、想走就走」等語(本院卷第90頁),相對人則自述:聲請人對 伊不尊重,未讓伊正常的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兩造係因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而有所爭執,進而演變為前述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並非有意對於未成年人不利,自不能以此率認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在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上均未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情事,難謂已達需改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親權之程度。綜上,本院認兩造在客觀上既均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本件仍以兩造共同擔任甲○○、施竣之之親權人,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形佳,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自己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溝通不良或敵對妨害子女利益,特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甲○○、施竣之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並考量兩造離婚時未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施竣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俾甲○○、施竣之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較合於甲○○、施竣之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未成年子女雖均具陳述能力,惟社工已訪視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意願已透過訪視報告表達(如彌封資料),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可認透過上開社工訪視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併此陳明。

㈡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雖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於110年所得為390,232元、111年所得為572,322元,財產價值94,840元,相對人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746,622元、743,054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知渠等年收入共約為131萬元,而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144.4萬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臺北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本院認為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認應以113年度所公告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尚屬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甲○○、施竣之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相對人應分擔甲○○、施竣之每月扶養費用各9,825元。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甲○○、施竣之9,82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甲○○、施竣之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相對人並未完全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於112年6月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又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9,649元計算已如前述,則上開期間相對人依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為9,825元(計算式:19,649÷2=9,82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17日止代墊扶養費部分,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180,124元(本院卷第39至43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尚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扶養費27,15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第15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聲請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施竣之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併酌定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甲○○、施竣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於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㈠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時起6個月內,原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臺北市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甲○○、施竣之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3個月內,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同心園接甲○○、施竣之外出,與甲○○、施竣之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4時前送回。

㈢第三階段:第二階段完成後,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

上午9時前往甲○○、施竣之住處,偕同甲○○、施竣之外出、同住,並應於翌日下午6時前送回甲○○、施竣之住處。

㈣於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日上午10

時,至甲○○、施竣之住處,攜同甲○○、施竣之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二下午5時前將甲○○、施竣之送回甲○○、施竣之住處;於民國單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至甲○○、施竣之住處,攜同甲○○、施竣之外出或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甲○○、施竣之送回甲○○、施竣之住處。

㈤於甲○○、施竣之滿16歲以後,相對人與甲○○、施竣之會面交

往方式,應尊重甲○○、施竣之之意願,由兩造與甲○○、施竣之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於不妨害甲○○、施竣之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施竣之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㈡甲○○、施竣之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㈢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相對人遲誤前開探視時間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㈤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附表二:

編號 代墊期間 聲請人代墊費用 1 111年10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9,825元×10×2=196,500元 2 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9,825元×17/31×2=10,776元 扣除相對人支付之180,124元 相對人需支付聲請人27,152元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