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9年間開始交往、同居於相對人位於新店光明街
之家中,然相對人於80年間與他人結婚,相對人之配偶住進新店光明街家中,聲請人只好搬至永和租屋另居,兩造仍繼續往來,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產下長子唐安、於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唐維,相對人往來新店、永和家中居住,然從未拿錢扶養兩名子女,聲請人具有眼鏡工會的驗光合格證照,斯時於永和開設眼鏡行,店內之配鏡技術工作和門市進貨、管理等均由聲請人親自處理,兩名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一邊工作一邊自行照顧,及自費聘請褓姆、菲傭、鄰居奶媽協助照顧,聲請人和唐安睡在眼鏡店樓上3樓,唐維和菲傭睡在4樓,子女就讀小學時,須請鄰居或店內員工幫忙顧店,讓聲請人接送子女上下學,相對人常常不見人影,如果有在永和,就是在2樓打麻將,從夜間打到天亮,而後聲請人於90年間攜子女搬回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娘家居住,與相對人終止往來。兩名子女成年後,相對人始於108年12月10日去戶政事務所補登記為唐安、唐維之生父,則唐安、唐維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相對人對唐安、唐維即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名子女出生時起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而兩名子女分別於83年、85年間出生時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於90年間遷至臺北市松山區居住,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新北市、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兩名子女自出生日起至成年日止之扶養費如附表「聲請人主張唐安、唐維扶養費」欄所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子女扶養費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55,533元,
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82至90年間,聲請人在永和開眼鏡店,其與聲請人及兩名子女同住在眼鏡店樓上,店裡忙的話,聲請人就會叫其幫忙,其幾乎都在樓下店面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開店、顧店、驗光、向客人介紹鏡框鏡片等,有時候買飯都是其出去買的,其沒有領薪資,因為都在店裡,沒有辦法上班賺錢,其對家庭之付出方式就是幫忙顧店,不是實際拿錢回家養小孩,90年以後,聲請人攜子女搬回松山區,其沒有與兩名子女同住,也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確實付出很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育有子女唐安(00年0月0日生)、唐維(00年0月00日
生),兩名子女於108年12月10日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兩名子女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於90年1月17日聲請人偕同兩名子女遷居至臺北市松山區等情,有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9至33、73至77頁),堪以認定。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自應就「代墊扶養義務人應支付費用」、「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自長子唐安00年0月0日出生時、次子唐維00年0月
00日出生時起,至兩名子女分別成年時為止,相對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中,自兩名子女出生時起至90年1月17日兩名子女戶籍遷徙至臺北市松山區以前之期間,聲請人於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一樓開設眼鏡行,兩造與兩名子女居住於該眼鏡行之二樓,相對人會在眼鏡行內幫忙生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則此段期間兩造既與兩名子女同住,相對人並在聲請人經營之眼鏡行幫忙,堪認相對人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扶養費已有相當之貢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全額負擔子女費用,是本院依其舉證程度,實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而自90年1月17日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戶籍遷徙至臺北市松山區,搬離永和家中,相對人開始未與兩名子女同住,為相對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故可認自90年1月17日起至唐安成年之前一日(103年9月5日)、唐維成年之前一日(105年6月12日)為止,相對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⒊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83年至9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90年至105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欄所示,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90年至105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如附表「最低生活費支出」欄所示,先予敘明。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身體因素把店轉給相對人做,其
回娘家住,後來其擔任接案銷售人員,依業績領取報酬,收入不定等語,足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6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6年所得為381,362元、107年所得為743,236元、108年所得為1,314,825元、109年所得為964,232元、110年所得為923,591元、111年所得為1,171,43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均公同共有);相對人於106年至1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筆,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3、121至128、247至303頁)。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認定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云云,然參酌兩造斯時之經濟狀況、子女受扶養需求,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如附表所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520,390元及自113年1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新臺幣/元)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 出 日期 聲請人主張唐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唐維扶養費 本院認定聲請人支出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本院認定聲請人該年度支出唐安、唐維扶養費 90 22189 12977 90.01.17-12.31 253866 253866 13000 298580 (註1) 91 22995 13288 91.01.01-12.31 275940 275940 13500 324000 92 22603 13313 92.01.01-12.31 271236 271236 13500 324000 93 23961 13797 93.01.01-12.31 287532 287532 14000 336000 94 24802 13562 94.01.01-12.31 297624 297624 14000 336000 95 23586 14377 95.01.01-12.31 283032 283032 14500 348000 96 24263 14881 96.01.01-12.31 291156 291156 15000 360000 97 24357 14152 97.01.01-12.31 292284 292284 14500 348000 98 24656 14558 98.01.01-12.31 295872 295872 15000 360000 99 25508 14614 99.01.01-12.31 306096 306096 15000 360000 100 25321 14794 100.01.01-12.31 303852 303852 15000 360000 101 25279 14794 101.01.01-12.31 303348 303348 15000 360000 102 26672 14794 102.01.01-12.31 320064 320064 15000 360000 103 27004 14794 103.01.01-12.31 220175(103.01.01-09.05) 324048(103.01.01-12.31) 15000 302500 (註2) 104 27216 14794 104.01.01-12.31 326592 15000 180000 105 28476 15162 105.01.01-06.12 152600 15500 83700 (註3) 總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一、【註1】90.01.17-90.12.31每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15/31月+13000元×11月=14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兩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9290元×2=298580元。 二、【註2】103年度,103.01.01-103.09.05唐安扶養費:15000元×8月+15000×5/30月=122500元;103.01.01-103.12.31唐維扶養費:15000元×12月=180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2500元+180000元=302500元。 三、【註3】105.01.01-06.12唐維扶養費:15500元×5月+15500元×12/30月=83700元。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0000000元×1/2=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