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家事起訴狀之聲明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35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6頁),嗣於114年3月14日調查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會面交往。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扶養費18,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2頁)。經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嗣於112年4月18日以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6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兩造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有協議,相對人前就會面交往方案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於本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依暫時處分裁定附表與丁○○會面交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丁○○出生後,家務多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及其家人為不實指控,誣陷聲請人對其施暴,據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並對丁○○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詆毀聲請人名譽,甚至指述聲請人之親屬對丁○○性騷擾,影射聲請人有威脅其與丁○○安危之行徑,然而其多次檢舉均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調查認定並無實證,足見相對人係藉前開行為對聲請人施加精神、言語之暴力,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實則,聲請人在照顧丁○○期間,並無對丁○○施以家庭暴力,丁○○對聲請人亦無恐懼心態,且丁○○正值活潑好動年紀,成長期間因碰撞而受有輕微傷害,實屬正常,不能據此指述聲請人有照顧不周之情,而丁○○雖經醫師評估記載罹患創傷症候群,惟此不足證明係聲請人單方面施壓所致,況且目前丁○○無發展遲緩或明顯身心症狀,縱丁○○曾提及「不能吃奶奶、姑姑給的東西」、「不能跟爸爸住,跟爸爸長大就變流浪漢」等語,亦是受相對人離間之影響,無從證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職場因管教學生及處理相關學務事宜,遭他人投訴為不適任教師,然並未受校方解聘,且與本件親權酌定無涉,相對人所辯應無依據。聲請人過往即為丁○○之主要照顧者,每日接送丁○○就學、返家,陪同就醫,能掌握丁○○之身心狀況,且住居所附近有親友給予照顧協助,住所亦是家人名下自有住宅,能滿足丁○○未來成長需求,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丁○○扶養費18,000元,並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丁○○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懷孕期間曾持物品丟砸相對人,嗣於兩造延長保護令抗告事件中,聲請人在丁○○面前稱「這小孩我不要了,今年在這裡,明年帶走,沒禮貌」,並對相對人稱「搬出去,搬出去,娶到妳倒楣的要命」,率對相對人及丁○○為言語暴力,更對丁○○表示打媽媽、踢媽媽、把媽媽眼睛弄瞎、媽媽一整個家族都是壞人等離間觀念,讓丁○○實際目睹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使丁○○出現缺乏安全感、焦慮之外在表現,實可認定聲請人親權能力有所不足。聲請人有明顯權力控制傾向,過往強勢要求相對人配合其教養意見或觀點,以致相對人未能適時討論及參與幼兒專業輔導,倘由聲請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將使相對人日後更難以參與討論親職議題。聲請人明知丁○○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有焦慮、缺乏安全感等情緒議題,本應由專業療育資源介入輔導,卻始終不願接納、安排妥適資源,反而將丁○○獨自留在家中,出言威脅將丁○○一起上手銬送到警局,讓丁○○承受內心不安之情緒。聲請人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惟其有明顯疏忽照顧或照顧不佳之情事,丁○○因聲請人放任其自行隨選上網觀看恐怖影片(如「小豌豆」、「馬桶人」、「派對客」等不適宜未成年人觀看之影片),致使丁○○如廁時均需相對人在旁陪伴,期間長達半年,在相對人接回丁○○照顧時,多次發現丁○○之後腦杓、顴骨接近眼睛、鼻樑、眼窩等處受有明顯肢體傷害,聲請人之母親曾以鉗子作勢夾丁○○的手,以紗門夾丁○○眼睛,且聲請人在任職教師期間屢遭家長投訴不適任教職,足見聲請人於照顧教養及情緒控管能力方面,均非良好,由其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顯然無法妥善保護、照顧丁○○。丁○○現已進入學齡階段,本賴兩造各自給予丁○○關注及陪伴,並視丁○○之性格,為其安排適當學習課程,以鼓勵丁○○提昇學習動機,然而聲請人卻不顧課程內容,執意讓丁○○接受其單方屬意之美語班,並安排丁○○在相對人照顧期間內參加補習課程,變相壓縮相對人與丁○○之會面相處時間,可知聲請人並不能顧及丁○○學齡後之實際身心發展需求,由其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難認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故請求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5至532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丁○○,聲請人於111年5
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6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兩造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
㈡兩造於109年間曾互提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
以109年度家護字第815、94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兩造均不得對他方及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核發1年內各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4月18日確定。嗣兩造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
1、103號裁定,准將109年度家護字第815、949號通常保護令中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部分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109年度家護字第815、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准予延長2年。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㈢相對人於112年7月24日就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
1月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本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該裁定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㈣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丁○○自111年10月起由兩造輪流帶回
各自住處照顧,週三下午至週日上午由相對人照顧,週日上午至週三下午由聲請人照顧。嗣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變更為週日下午至週三上午由聲請人照顧,週日上午至週三下午由相對人照顧。113年8月28日開始,週日上午至週三上午由聲請人照顧,週三下午至週日上午由相對人照顧。
㈤兩造同意丁○○每月扶養費36,000元,平均分擔。
㈥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會面交往。非主要照顧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丁○○扶養費18,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嗣於112年4月18日以本院111年家調字第46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調查程序時,兩造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主要照顧者同住,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會面交往;非主要照顧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丁○○扶養費18,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28至532頁),因兩造就丁○○之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等議題仍存爭執,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⒉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皆有教職工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丁○○所需,並有親友提供照顧協助,與丁○○親子互動均為良好,然兩造均指述對方過往未親自照顧丁○○,為爭取親權始積極負擔照顧之責。⑵親職時間評估:目前兩造輪流照顧丁○○,均能親自照顧,並具備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均為適宜,能提供丁○○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考量對方態度強勢且堅持己見,故希冀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所能培育丁○○,支持其適性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及建議:因兩造處於高衝突狀態,互指對造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並可能影響丁○○之身心發展,建議參酌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安排具心理專業之程序監理人再為評估,再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家調卷第127至140頁)。
⒊本院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並
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略以: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兩造於教養觀念存有諸多差異,但缺乏信任基礎及有效溝通模式,在教養方式部分,聲請人會事先與丁○○說明,並給予較大空間讓丁○○嘗試、探索,滿足發展需求,在教養上有較佳的適配性,相對人雖會安排獎勵制度,但規則較不明確與穩定,難以提供穩定行為規範,丁○○會透過發脾氣以滿足需求,或出現條件交換之行為,故評估聲請人教養方式能協助丁○○有較好之情緒穩定度;相對人雖提出醫療資訊,欲證明丁○○有目睹家暴行為、受到祖母不當對待及受聲請人親屬對其性猥褻之情事,然而經發展評估,丁○○於社會互動與部分情緒發展稍弱,社會情緒發展為臨界或懷疑遲緩,注意力、執行功能與衝動控制亦為臨界或懷疑遲緩之程度,目前尚未有明確發展遲緩之情況,相對人之資料亦無法認定丁○○確診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不足認定相對人主張有受精神虐待之情事為真實;另依丁○○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之衡鑑結果,其情緒困擾主要來自焦慮與缺乏安全感,成因與父母衝突、不當對待或教養整體環境均有關連,尚無定論,倘若相對人長期對此過於焦慮,將會影響丁○○之情緒狀態,恐不利於丁○○之教養,反而讓丁○○接受過多診療而危及其身心健康。⑵照顧計畫評估:聲請人有具體明確居住與教育規劃,有穩定住所,並可就近看顧丁○○,社團部分也積極打聽相關訊息;相對人之規劃則存有許多變數,並無確定之計畫內容,其居所也會隨著學校不同而遷移,凸顯其在未來照顧規劃上,較有不確定性之考量因素。⑶善意父母態度評估:相對人於訪談過程雖提及丁○○受不當對待、性猥褻之事,然通報紀錄均未成案,相對人仍持續以暗示性言論不斷提及此事,並曾對丁○○傳遞「不能吃奶奶、姑姑給的東西,不然會變白骨頭」、「不能跟爸爸住,跟爸爸住長大就變流浪漢」等言論,恐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也使受離間子女之福祉受到影響,且相對人刻意隱瞞丁○○接受身心診療之安排,亦有失作為善意父母之表現。⑷依附關係評估:丁○○與兩造間依附關係無太大差異,互動情況亦為相同,反而相對人有較明顯分離焦慮,對丁○○情緒、行為變化之觀察較為敏感,然而實際上丁○○並無明顯情緒起伏或不妥之處,評估丁○○與兩造間依附關係尚無明顯差異。⑸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均有支持協助照顧之幫手,提供之資源並無太大懸殊;聲請人親屬與丁○○關係親近,每日均會前往協助打理餐食,且時間彈性可配合需求,確可提供協助,丁○○亦樂於與聲請人之親屬互動;相對人之父母可提供照顧支援,年紀雖較為年長,但身體尚稱健朗,行動能力佳,與年幼子女之互動經驗亦為豐富,且丁○○對於相對人之母觀感甚佳,評估相對人之母可承擔照顧支援。⑹照顧安排及會面交往建議:考量兩造目前未有有效溝通模式,不宜共同監護,兩造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並認同自己能提供較佳之成長環境,但考量親職教養能力、照顧計畫、善意父母態度、依附關係、支持系統等因素,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丁○○目前由兩造輪流照顧,情緒尚稱穩定,應可適應此照顧模式,並能從兩造不同之照顧方式,在不同面向滿足其需求,故建議在小學二年級前維持目前照顧模式,但在小學三年級後,建議調整為週間均由主要照顧者負擔照顧之責,非主要照顧者則在每月第1、3、5個週五放學後至週一上學前進行會面交往;另考量丁○○目前已呈現忠誠議題,建議兩造及其親屬應避免再給予丁○○精神壓力,避免輪番詢問、探查資訊,且不得利用兒虐通報、身心評估之管道,作為法律攻防或角力之武器,亦不應在丁○○面前探詢在他方家庭生活狀況,或以言語批評對方,提及兩造訴訟及衝突等議題,兩造應專注在丁○○情緒、發展認知、語言、在校交際等重要發展情況,並透過親職諮商提升雙方教養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32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個性認知差異過大,以致相處不睦,互有出言恐嚇及動手施暴之行為,並使丁○○目睹暴力情節,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15、94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2年,然兩造在經歷分居離婚,協議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並各自參與親職諮商課程,提升親職教養觀念,現階段已能針對照顧丁○○之議題理性溝通協商,並取得共識,可知兩造日後紛爭再起之可能性降低,且兩造既已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丁○○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丁○○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1月20日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丁○○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丁○○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丁○○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因聲請人及其親屬之管教方式較為傳統,曾受照顧者施行體罰,並讓丁○○觀看不適宜之影片,對其身心發展實為不利,反觀相對人過往雖基於保護、照顧子女之目的,將丁○○之不安、焦慮等身心症狀,歸咎於聲請人之照顧能力不佳,未能體認兩造衝突關係及離異家庭,亦是丁○○精神壓力之來源,致使丁○○接受過度醫療、社工資源之介入,然而此部分隨丁○○身心發展漸為成熟,且能清楚表達實際想法及需求後,日後應不致再有類此情事之發生,在考量相對人於親職行使、生活照顧、教育就學安排、支持系統方面提出完整教養計畫,與丁○○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112年11月20日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不宜共同監護及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調查程序時協議丁○○與主要照顧者同住,非主要照顧者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會面交往等情,故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以使丁○○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嗣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家調字第46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兩造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調查程序時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主要照顧者關於丁○○扶養費18,000元等親權行使負擔內容達成協議,是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扶養費18,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丁○○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聲請人確實履行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藉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有理由。惟丁○○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丁○○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丁○○會面交往,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8,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丁○○扶養費18,000元,並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丁○○會面交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兩造得隨時與丁○○為通信、通話非會面式之交往,含書信、電話、視訊或各種通訊方式(如:電腦或手機通訊、電子郵件及其他等),但須於不妨害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
聲請人得於每隔週之週五放學或補習下課後時(若未上課或補習則為下午4時)前往丁○○就讀之學校或補習班(若當日未上課則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所〈下稱相對人住所〉1樓)將丁○○接出,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1樓。
㈡寒、暑假期間(停止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⒈暑假期間:第一時段為每年7月1日至7月17日及8月2日至8
月15日;第二時段為7月17日至8月2日及8月15日至8月29日。民國偶數年,由相對人與丁○○共度第一時段、聲請人共度第二時段;民國奇數年,由聲請人與丁○○共度第一時段、相對人共度第二時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之日上午9時前,將丁○○送至聲請人之住所1樓,聲請人並應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之日晚間8時前,將丁○○送回相對人住所1樓。
⒉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聲請人自寒假首日上
午9時起與丁○○一同生活7日,如因農曆春節期間中斷所分配天數,於農曆春節結束後翌日上午9時起至分配天數達7日之當日下午8時止,繼續與丁○○一同生活。接送方式如上開⒈所示(農曆春節期間優先適用㈢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㈢農曆春節期間(停止適用平日會面交往):第一時段為除夕
上午8時30分至農曆初三上午8時30分,第二時段則為農曆初三上午8時30分至農曆初六上午8時30分。若遇農曆春節連假日數減少,以當年度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農曆春節,均分前後兩個時段。例如:民國115年農曆春節為115年2月14日至2月19日,則第一時段為2月14日上午至2月17日上午、第二時段為2月17日上午至2月20日上午。民國偶數年,由相對人與丁○○共度第一時段、聲請人共度第二時段;民國奇數年,由聲請人與丁○○共度第一時段、相對人共度第二時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之日上午8時30分前,將丁○○送至聲請人之住所1樓,聲請人並應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之日上午8時30分前,將丁○○送回相對人住所1樓。若會面交往末日為開學日者,應於學校規定時間送丁○○到就讀學校。
㈣特殊節日連續假期(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⒈民國偶數年,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清明節、
中秋節與丁○○共度。和平紀念日、端午節、國慶日則由聲請人與丁○○共度。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之日上午9時前,將丁○○送至聲請人之住所1樓,聲請人並應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之日晚間8時前,將丁○○送回相對人住所1樓。
⒉民國奇數年,相對人得於和平紀念日、端午節、國慶日與
丁○○共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則由聲請人與丁○○共度。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之日上午9時前,將丁○○送至聲請人之住所1樓,聲請人並應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之日晚間8時前,將丁○○送回相對人住所1樓。㈤母親節、父親節:丁○○得與相對人共度母親節、與聲請人共
度父親節,具體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倘未能協議,則各自得於上開節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度(若當日需上課,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8時間共餐慶祝)。
㈥丁○○之生日(10月19日):兩造得共同或分別與丁○○共度生
日,具體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倘未能協議,則兩造得於各自與丁○○會面交往時慶祝之。
三、聲請人應享有完整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內安排課程(例如:才藝、補習班、營隊)。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地點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丁○○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丁○○個人之意願,由丁○○自行決定與同住方、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㈢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丁○○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丁○○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對
丁○○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丁○○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丁○○之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等相關重要證件應隨同丁○○交付對造。學生信箱、健保健康手冊等丁○○相關帳號及密碼應告知對造。
㈧兩造應互相將丁○○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如: 醫囑、用藥、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身體之特殊情形)等資訊,於交接時以口頭或書面(如:line、email等)方式互相交換。
㈨兩造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行使會面交往權。兩造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更,應及時通知對造。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丁○○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