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穩定就業,
有受扶養之需求,且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兩造父親劉正福已歿,兩造母親甲○○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母親已高齡86歲,尚須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及兩造胞兄乙○○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對聲請人夫妻及母親有騷擾、辱罵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7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不實指控聲請人夫妻涉犯詐欺等犯罪,使聲請人承受龐大身心壓力,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開重大侮辱、恐嚇、精神暴力之虐待及誣告等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規定,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助眠藥物,
然未說明該助眠藥物品名為何、是否為醫師處方等,則此項花費是否必要,尚有可疑。另相對人之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尚有220多萬元之存款,卻於113年8月28日僅餘8萬多元之存款,如相對人確實節儉度日,其存款之變化顯然不合理。而聲請人目前擔任教職,將於明年屆齡退休而再無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之配偶為家庭主婦,聲請人之退休金需支應家庭支出。雖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獨力扶養母親」之條件贈與聲請人800萬元,惟以母親入住療養中心之照護費用每月4萬元計,上開800萬元款項只能支應母親基本照護費用200個月,尚未計入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保健食品支出及母親百年所需支出等。至於兩造胞兄丙○○雖有負債,然其具有投資理財之長才,應仍有其他收入。又相對人現居住於聲請人名下房屋,並未給付租金,是聲請人已於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對相對人提供扶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學校畢業後曾經去當實習記者,因為驚嚇過度,被送到臺大醫院精神科治療,等於沒有什麼工作,目前仰賴相對人代理人照顧,相對人原與母親居住於詔安街老家,母親將父親遺留之800多萬元贈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3月25日至臺北螢橋郵局臨櫃匯款24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再至臺北古亭郵局臨櫃領取560萬元現金交由聲請人取走,相對人之存款所剩無幾,且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於113年間曾開刀住院合計花費5、60萬元,之前存款有120萬元左右,目前僅剩2、30萬元,一個月又要吃7,000元的助眠藥物,已無法維持生活。而聲請人接走母親後,將母親名下詔安街老家之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母親亦無財產得以扶養相對人,至兩造胞兄乙○○目前無工作且負債300萬元,已搬入詔安街老家居住並照顧相對人,兩人都很節省生活,是聲請人應承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兩造間之保護令期限只有1年,若是免除減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於一罪兩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以: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妹,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穩定就
業,有受扶養之需求,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兩造父親劉正福已歿,兩造母親甲○○已高齡86歲,名下無財產,尚須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及兩造胞兄乙○○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甲○○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通話錄音光碟、相對人於另案提出之書狀影本為證(聲證4、5、6、7),而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亦陳稱: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學校畢業後曾經去當實習記者,因為驚嚇過度,被送到臺大醫院精神科治療,等於沒有什麼工作,目前沒工作,仰賴相對人代理人照顧,相對人先前開兩次刀大約合計花費5、60萬元,之前存款有120萬元左右,目前僅剩2、30萬元,甲○○名下沒有財產,也無法扶養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提出相對人郵局存摺影本、相對人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就醫及服藥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9
5、197、233、257至289頁,其中郵局存摺顯示相對人於114年2月20日郵局存款餘額僅餘數百元)。又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1、112、113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各年所得分別為31,398元、6,388元、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財產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9、349至351頁)。依上,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現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甲○○,經本院調取甲○○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而甲○○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已高齡86歲,其亦需人扶養,故應認身為胞兄之聲請人、乙○○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情事,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事由,且屬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度家護字第370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見聲證1、2、3)。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相對人曾於111年4月11日自甲○○處受贈800多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出240萬元給聲請人,同日另提領同一郵局帳戶現金56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相對人事後認其遭聲請人及其配偶蕭淑娟騙走此800萬元,對聲請人夫妻提出詐欺等告訴,聲請人於偵查中辯稱:此為相對人要聲請人將母親甲○○接去照顧,方交付此800萬元等語,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夫妻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3年6月17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50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⒉相對人曾因上開800萬元之爭議,多次撥打電話致聲請人家中
辱罵聲請人、蕭淑娟、甲○○,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與甲○○通電話,對甲○○稱:「妳隨便不相信,妳相信我嗎,啊?妳連我都不相信妳相信誰啊?相信丙○○那個鬼,相信蕭淑娟那個王八蛋。」、「蕭淑娟是王八蛋,丙○○是王八蛋。
」、「…。我明天會跟乙○○去台東…那。屏東。你們明天接招吧!」,甲○○回以:「我門不開」,相對人稱:「我們去打死你們!!!」、「妳就是這種賤人」、「妳明天小心一點!!」等語;又於112年5月間致電聲請人任職學校及聲請人,藉此騷擾聲請人,及於113年2月21日與聲請人通話中,辱罵聲請人「你是孬種,你是垃圾,你是垃圾,你是人渣,trash,bitch」、「你太太是個王八蛋,大膽講,我不怕她,她害我也好,怎麼樣也好,我不會饒她的,一天到晚就想重,這麼肥又不減肥,肥婆」、「你要怪,怪你跟你太太,兩個鬼,同進退的鬼,狗男女,垃圾…」等語,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蕭淑娟、母親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核發113度家護字第370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駁回抗告裁定影本在卷可查。
⒊本院綜觀兩造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偵查案件,均源自相對
人於112年3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出、提領現金共800萬元交予聲請人,欲向聲請人索回所致。考量甲○○111年贈與800多萬元給相對人時,除感念相對人照顧自己並用以支應自己生活費用外,亦兼有保障相對人日後生活之意,嗣於112間相對人囿於自身精神疾病,已無力照顧甲○○,而請求聲請人夫妻將甲○○接走照顧,雙方經協商後由相對人以匯款、提領現金之方式共交付800萬元給聲請人,對照相對人斯時郵局存款餘額,此等款項已占相對人存款大宗(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且相對人其後又因住院有大筆金錢支出,113年度已無任何利息收入,顯見其存款大幅減少,其急於索回款項,故而向聲請人夫妻提告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聲請人確有取走800萬元,相對人並非無端指控,且聲請人取走此等金錢是否合法,仍有待評價,故難認相對人有藉由提出刑事告訴對聲請人為虐待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另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所依憑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相對人雖有不該,但亦均與此800萬元爭議有關,以聲請人112年接走母親甲○○照顧時,甲○○已高齡84歲,並參考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相對人交付之800萬元應已遠超過兩造可預期之甲○○餘生照顧費用,互衡相對人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主要落在前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日期之前,故尚難以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自有未合,更遑論有同法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至相對人所提之反請求,程序上並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