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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反 請 求原 告 丙○○代 理 人 甲○○反 請 求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反請求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查本件為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乙○○對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已不得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而反請求原告丙○○提起之反請求撤銷贈與、返還代墊管理費等,又為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家事非訟事件,無法行相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相同法理,自不應准許反請求。從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反請求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