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反 請 求原 告 A03代 理 人 A04反 請 求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反請求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就反請求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追加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反請求追加意旨略以:反請求原告A03前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給付反請求被告A02,委託反請求被告照顧母親A01,然反請求被告違反兩造間附負擔贈與之委託,致母親A01於死亡,反請求被告取得800萬元委託款之餘款已屬不當得利,反請求被告自母親A01死亡之日起不得再動用上開款項,並應將款項全部返還,爰追加反請求等語。
三、查本件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A02對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A03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終結在案,而反請求原告A03前提起反請求撤銷贈與、返還代墊管理費部分,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駁回在案,其又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反請求聲明(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然反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自無從為追加,應予駁回其追加反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