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A02、A03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2,6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家事起訴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親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74,38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兩造於113年8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61號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於114年12月8日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113年6月1日以後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詳本院卷第489至490頁),並因A01已於114年9月26日成年,而於同年12月8日撤回A01部分之親權酌定聲請,並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27,590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4月15日結婚,育有A01(已成年)、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聲請人應相對人要求,婚後辭去工作全心全力協助相對人事業及照顧家庭,相對人承諾於A01出生後即接聲請人及A01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生活,並讓聲請人到相對人公司任職,詎A01出生後,相對人即以各種理由推託,致聲請人獨自一人於臺灣照顧子女,直至107年相對人公司資產遭淘空,聲請人毅然攜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與相對人生活,並開設咖啡廳填補家用,然相對人不思進取,於聲請人出言規勸時惡言相向,並在子女面前辱罵及毆打聲請人。109年兩造與子女回臺灣過年,因新冠疫情,相對人先行回大陸地區。同年7月,聲請人帶子女至大陸地區台商學校就讀時,相對人不斷向聲請人表示其公司債臺高築,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並請聲請人回臺灣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聲請人因此於同年9月攜A03返臺,詎相對人未妥善照顧A01、A02,將其等獨自丟在家中,甚至讓A01看到其平板電腦內與他人之親暱影片,更帶A02與外遇對象至澳門遊玩,期間不乏各種親密行為,致A01、A02身心受創。110年1月間,聲請人將A01、A02接回臺灣同住後,相對人更對聲請人及子女不聞不問,除相對人主動聯繫要求聲請人向親友借貸金錢資助其公司資金缺口外,時常封鎖聲請人而難以與之討論子女相關事項。112年5月間,A01面臨升學考試時,相對人不但未關心A01,更於聲請人不知情下,帶外遇對象回臺與相對人母親同遊,有失身為父親之責任。同年12月底,聲請人至大陸地區接受自媒體訓練課程時,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向其報備為由,出手毆打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手機丟出窗外,且於製作筆錄時,拒絕讓聲請人知悉其大陸地區確切居所。此後,相對人變本加厲,每每於聲請人提及子女扶養費時封鎖聲請人,更於回臺期間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並在子女面前辱罵及毆打聲請人,又常對子女有身體及精神暴力等不當行為,子女身心因此受有重大影響,且相對人持續定居於大陸地區,無回臺計畫,114年間A01欲前往美國就學,相對人遲遲未配合提出簽證所需資料,致使簽證及入學申請困難重重,顯見相對人不具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為避免日後子女親權事務遭延宕,並維持目前子女之生活環境,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每月扶養費所需數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6,815元。相對人長期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照護,相對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共計3,127,590元,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127,590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抗辯其匯入A0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1玉山帳戶)之金額並非給付A01零用錢,而係相對人為規避強制執行之用,相對人匯入後會再領出作為自己花費使用,而相對人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相對人於109、110年間面臨公司經營上難關,不斷脅迫聲請人借款予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威特科技有限公司,相對人為償還此等借款債務及聲請人代墊之房屋稅稅金款項而匯入金錢,與給付扶養費無涉,相對人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子女係於110年1月13日自大陸地區經澳門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每月匯入聲請人中信帳戶1萬元至50,000元不等之款項(包括給付A01、A02遠傳電信手機費每月980元、3名子女每月健保費),共計385,500元,作為履行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為給付A01零用錢,每月匯入A01玉山帳戶約4,00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共計匯付58,380元。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127,59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於96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A01(女、00年0月00
日生,114年9月26日滿18歲成年)、A02(女、0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訴請離婚,合併提起酌定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61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485至486頁),且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13年度家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5頁,限制閱覽資料卷),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酌定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即屬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進行訪視,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照顧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居住於臺灣,且未穩定提供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子女,支持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2目前11歲、A03目前8歲,皆具表意能力,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子女訪談內容詳限制閱覽資料卷)。⑺聲請人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等方面具相當條件,並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未穩定提供扶養費,亦未居住於臺灣,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則函復:相對人返臺停留時間短暫,下次回臺時間尚未確定,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⒋本院綜合兩造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事證及前揭子女於訪視時陳述之想法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審酌聲請人為A02、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與A02、A03親子關係緊密良好,且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積極意願及態度,而相對人主要居住工作地為大陸地區,因與聲請人間存有齟齬,兩造間難以聯繫、溝通取得共識,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延宕子女事務之虞,參以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並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113年6月1日以後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詳本院卷第489至490頁),併考量照顧繼續、手足不分離、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8、486至487頁),以及A02、A03之意願(詳限制閱覽資料卷)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A02、A03會面交往,以使A02、A03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兩造於96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A01(女、00年0月00日生,114年9月26日滿18歲成年)、A02(女、0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8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61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詳如前述。又兩造於本院114年5月21日調查程序時合意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33,73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並於同年12月8日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內容為:⑴相對人願自115年1月1日起至A02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2之扶養費16,81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願自115年1月1日起至A03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之扶養費16,81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⑶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關於A01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26日年滿18歲之日止共計252,225元之扶養費。⑷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關於A02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302,670元之扶養費。⑸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關於A03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計302,670元之扶養費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114年5月21日調查程序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和解筆錄、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5、228、489至490頁,限制閱覽資料卷),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附兩造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391至435頁),故上開事實均堪採認。
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子女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照護,相對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共計3,127,590元,均由聲請人代墊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聲請人係於109年9月6日偕A03入境返回臺灣居住,直至113年12月18日、23日,聲請人與A03始分別出境,而A01、A02則均於110年1月13日入境返回臺灣居住,嗣分別於114年1月19日、113年12月18日出境等節,有聲請人及子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限制閱覽資料卷),且兩造於114年12月8日調查程序中,已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款子女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詳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9年9月1日至5日、113年6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部分之代墊扶養費,顯認足採。⒋又A03於109年9月6日起、A01及A02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以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此為相對人所未爭執,且有兩造及子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限制閱覽資料卷),自堪憑採,而兩造合意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33,73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亦詳如前述,則依前揭標準計算聲請人分別自109年9月6日起、110年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以前,為相對人代墊之A03扶養費為753,420元【計算式:(16,815元×44個月)+(16,815元÷31日×25日)=75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1及A02扶養費各為682,364元【計算式:(16,815元×40個月)+(16,815元÷31日×18日)=68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金額合計2,118,148元。惟於前述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期間,聲請人中信帳戶、A01玉山帳戶分別有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匯款日期、金額之紀錄,業據相對人提出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90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頁),雖聲請人否認該等匯入金額係給付扶養費,主張匯入聲請人中信帳戶款項係用於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之借款及聲請人代墊之房屋稅稅金,匯入A01玉山帳戶係相對人為規避強制執行之用,相對人匯入後會再領出作為自己花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485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A01傳送予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55至457),本不足信A01所述為真,且細觀前揭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對人所匯款項如為清償債務,則於該筆匯款「備註」欄載明「還款」、「還借款」等文字,而由相對人每筆匯款金額均非甚鉅,其匯至A01玉山帳戶之數額多為200元至1,000元不等,僅有2筆金額各為「4,200元」、「6,000元」,相對人並於後一筆之「備註」欄載明「教育」,而其匯至聲請人中信帳戶之數額最高5萬元、最低155元,多數匯款金額為數千元、1、2、3萬元,相對人並於多筆之「註記」欄載明「家用」等情,堪認相對人抗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匯款係作為履行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為給付A01零用錢等語,應較可採。至於未列入附件一、二之相對人所匯款項,則均難認屬相對人履行其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義務範疇(詳附件備註欄所載)。而聲請人所提匯款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59至467),縱屬真實,亦僅得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聲請人有繳納前揭屬家庭生活費用範疇之稅額,然並無礙於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匯款係作為履行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為給付A01零用錢之事實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該等款項係用於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之借款、相對人匯入A01玉山帳戶後再領出作為自己花費使用等事實,自難遽信。
⒌據上,聲請人於109年9月6日起、110年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以前,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合計2,118,148元;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合計425,485元(即附件一各筆合計375,655元,加計附件二各筆合計49,830元),應予扣除。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92,663元(計算式:2,118,148元-425,485元=1,692,663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酌定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692,663元,暨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相對人與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02、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前18日,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聲請人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非相對人會面交往權之
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聲請人應於變更前3日通知相對人。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相對人。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附件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1月18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281頁 2. 112年3月3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279頁 3. 112年5月16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276頁 4. 112年5月25日 3,0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5. 112年5月28日 3,000元 本院卷第273頁 6. 112年7月17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7. 112年8月3日 155元 本院卷第267頁 8. 112年8月2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9. 112年9月 30,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10. 112年9月26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11. 112年10月1日 8,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12. 112年10月22日 2,500元 本院卷第263頁 13. 112年11月 20,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14. 112年11月 10,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15. 112年11月 10,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16. 112年12月 20,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17. 112年12月 10,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18. 113年1月 10,000元 本院卷第288頁 19. 113年1月 10,000元 本院卷第288頁 20. 113年1月 10,000元 本院卷第288頁 21. 113年2月 30,000元 本院卷第290頁 22. 113年2月 4,000元 本院卷第290頁 23. 113年3月2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261頁 24. 113年4月18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260頁 合計:375,655元 備註:相對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螢光筆劃記部分: ㈠其上「摘要」記載「手續費」者,均難認屬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自不應列入。 ㈡其上「交易日」在113年6月1日以後之匯款,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得列入。 ㈢其上「交易日」112年4月22日轉帳之「10,000元」,因相對人於該筆交易「註記」欄載明「還款」(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相對人此部分匯款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附件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 5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2. 112年8月 780元 本院卷第283頁 3. 112年8月 5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4. 112年8月 350元 本院卷第283頁 5. 112年8月 3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6. 112年8月 750元 本院卷第283頁 7. 112年8月 450元 本院卷第284頁 8. 112年8月 200元 本院卷第284頁 9. 112年8月 600元 本院卷第284頁 10. 112年8月 300元 本院卷第284頁 11. 112年8月 500元 本院卷第284頁 12. 112年8月 750元 本院卷第284頁 13. 112年9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14. 112年9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15. 112年9月 8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16. 112年9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3頁 17. 112年9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18. 112年9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19. 112年10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0. 112年10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1. 112年10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2. 112年10月 7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3. 112年10月 5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4. 112年10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5. 112年10月 3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6. 112年10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7. 112年10月 7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8. 112年10月 3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29. 112年1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0. 112年11月 25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1. 112年1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2. 112年11月 4,2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3. 112年1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4. 112年1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5. 112年11月 4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6. 112年1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7. 112年12月 6,000元 本院卷第286頁 38. 112年12月 8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39. 112年12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0. 112年12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1. 112年12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2. 112年12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3. 112年12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4. 112年12月 5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5. 112年12月 5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6. 113年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7頁 47. 113年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8頁 48. 113年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8頁 49. 113年1月 5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50. 113年1月 1,6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51. 113年1月 1,4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52. 113年1月 1,0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53. 113年2月 4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合計:49,830元 備註:相對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螢光筆劃記部分,其上「摘要」記載「手續費」者,均難認屬相對人給付A01之扶養費,自不應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