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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3

黃碧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9,3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家事聲請狀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聲請人給付兩造母親陳碧霞(下逕稱其名)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908元整至陳碧霞死亡為止;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7,073元,及自起訴狀(按:應為聲請狀之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7頁)。嗣因陳碧霞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以家事聲請變更請求事項狀將聲明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2,975元,及自變更聲明事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97頁)。其後,聲請人撤回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並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31,475元(見本院卷2第18頁)。經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陳碧霞為42年生,與兩造父親林阿智(下逕稱其名)於6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兩造,陳碧霞在相對人年幼時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嗣陳碧霞與林阿智離婚後患有身心病症,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本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陳碧霞之扶養費用,然相對人成年後長年住在臺中市,對陳碧霞不聞不問,自105年起迄113年12月29日陳碧霞死亡止,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支出陳碧霞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總計聲請人自108年6月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為相對人墊付陳碧霞扶養費金額為831,475元。聲請人曾於113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參加同年月1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真北平餐廳召開之親屬會議,討論如何分擔聲請人先前為相對人墊付陳碧霞扶養費及兩造以後如何分擔陳碧霞之扶養費等事,相對人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該會議討論後決議兩造對陳碧霞之扶養方式即以給付一定金錢方式平均分擔陳碧霞相關生活費用,陳碧霞因患有身心病症及年邁等因素,須入住養護機構由專門人士照顧,然相對人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分擔陳碧霞之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1,475元,及自家事聲請變更請求事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知陳碧霞生前仍有積極財產,另依陳碧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陳碧霞於111年4月29日尚存有256,758元之存款,雖後續有於3日內大額提領25萬元,導致帳戶金額驟減,然統計陳碧霞於111年4月29日至死亡前,共計提領476,874元,顯見陳碧霞生前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內自述之事實,陳碧霞於林阿智112年2月14日往生前,係林阿智照顧陳碧霞,林阿智往生後留有積極財產,林阿智生前亦有租金收入,與陳碧霞同住、互相照顧,經濟狀況良好,根本無須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林阿智往生後,兩造於112年4月23日在臺中高鐵站餐廳討論林阿智遺產事宜,聲請人斯時主張林阿智證券戶中有30餘萬元係陳碧霞寄放,因聲請人不願就此分配,認為應先扣除返還陳碧霞,兩造甚至就此有所爭執,且陳碧霞尚有社會福利補主,故陳碧霞之財產計有現金及股票至少77萬餘元,再加領有社會輔助59,807元及228,444元,合計1,058,251元,足證陳碧霞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須聲請人支付生活費,相對人亦爭執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費用為聲請人所支付及為陳碧霞所使用。另陳碧霞長期在養護中心,應以實際開銷為計,而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故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532至533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陳碧霞為00年0月00日生,與林阿智於61年6月10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嗣陳碧霞與林阿智於77年2月5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成年前由林阿智監護,林阿智於112年2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兩造與陳碧霞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

㈡陳碧霞離婚後罹患身心病症,於113年6月6日入住怡濟精神護理之家,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

㈢聲請人曾於113年5月間以如本院卷1第31頁所示內容之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召開「親屬會議」,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相對人並未出席,而該「親屬會議」不符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

㈣如法院認陳碧霞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因兩造對於以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由法院定之。

㈤陳碧霞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時,其遺產稅申報稅額如本院卷

1第3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

㈥林阿智證券戶中25萬元或30萬元為陳碧霞所有。

㈦如法院認陳碧霞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則陳碧霞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該年度新北市數額為計。

兩造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

㈧陳碧霞於生前有如本院卷1第205頁附表二項次2至7所示護理之家、醫療等費用支出,合計金額105,942元。

㈨陳碧霞領取社會福利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1第351頁附表三所

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碧霞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陳碧霞為00年0月00日生,離婚後罹患身心病症,於113年6月6日入住怡濟精神護理之家,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稅額如本院卷1第3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其上記載遺產總額為21,40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怡濟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陳碧霞之遺產稅申報全部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27、207、327、427至434頁);參以卷附陳碧霞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133至139頁),可見陳碧霞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據上各情,堪認陳碧霞於108年6月間起至113年12月29日死亡前,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雖以陳碧霞之財產計有現金及股票至少77萬餘元,

再加領有社會輔助59,807元及228,444元,合計1,058,251元云云,抗辯陳碧霞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相對人抗辯陳碧霞存有此部分財產,本難全予採認(詳後述),況以陳碧霞生前住居地區為新北市,該市於108年至112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相對人抗辯陳碧霞之前揭財產,顯不足以維持陳碧霞之生活,甚為灼然。故相對人抗辯陳碧霞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洵無足採。㈡聲請人請求108年6月至112年2月14日前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陳碧霞為00年0月00日生,與林阿智於6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嗣陳碧霞與林阿智於77年2月5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成年前由林阿智監護,林阿智於112年2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兩造與陳碧霞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陳碧霞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足查,自堪採認。又林阿智之遺產有土地29筆價額40,089,837元,聲請人申報價額為93,013元、建物4筆申報價額為362,650元、存款8筆金額215,083元、股票4筆價額879,290元,林阿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上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泰終身保險保單價值73,697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1,342元,無債務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林阿智之遺產稅申報卷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427、435至493頁);參以聲請人以家事聲請狀陳述:兩造母親陳碧霞與林阿智離婚後患有身心病症,聲請人之後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地(下稱楓江路房地)供兩造父母林阿智、陳碧霞居住,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與楓江路房地距離很近,兩造父親林阿智平常會協助照顧兩造母親陳碧霞等語(見本院卷1第8頁);復觀諸聲請人所提陳碧霞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看診醫療收據整理表、怡濟精神護理之家費用整理表、宏濟醫院費用整理表、輔大醫院費用整理表、新店慈濟醫院費用整理表、相關雜費整理表及相關單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1第61至68、211至318、355至366頁),其上日期均在林阿智112年2月14日死亡後。況且陳碧霞尚有領取社會福利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1第351頁附表三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各情,堪認相對人抗辯:陳碧霞於林阿智112年2月14日往生前,係林阿智照顧陳碧霞,林阿智往生後留有積極財產,林阿智生前亦有租金收入,與陳碧霞同住、互相照顧,經濟狀況良好,根本無須由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323頁),應非無稽。至聲請人雖提出「102起至108年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暨整理表」(見本院卷1第353頁),然該表後附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且聲請人未提出該表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自難逕採。而聲請人嗣主張:林阿智後來年邁身體欠佳才與陳碧霞一起住楓江路房地,方便聲請人照顧,林阿智對陳碧霞無扶養義務,林阿智自己有債務問題須躲債,無餘力扶養陳碧霞等語(見本院卷1第346、539頁),並提出林阿智之戶籍謄本、110年7月8日起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1第367至375頁);然觀之聲請人於該費用收據後附林阿智之泰山區農會證券戶存摺交易資料(見本院卷1第379至381頁),可見林阿智直至111年10月18日仍有買賣股票及提領款項紀錄,該帳戶餘額於林阿智死亡後之112年4月13日仍有342,542元,林阿智死亡後尚有如前述土地、建物、存款、股票、保險、儲值金等遺產,且無債務,已如前述,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08年6月至112年2月14日前,確有支出原應由相對人支付之陳碧霞扶養費,即證明相對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即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8年6月至112年2月14日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自非足採。

㈢聲請人請求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陳碧霞為00年0月00日生,離婚後罹患身心病症,於113年6月6日入住怡濟精神護理之家,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稅額如本院卷1第3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其上記載遺產總額為21,409元),且陳碧霞於生前有如本院卷1第205頁附表二項次2至7所示護理之家、醫療等費用支出,合計金額105,942元,而陳碧霞領取社會福利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1第351頁附表三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怡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怡濟精神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定型化契約及相關單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19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1日、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5月16日醫療收據、怡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5月16日、19日、同年6月6日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0日、2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0月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9、49至58、63至68、213至235、239至251、255至263、267至2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陳碧霞補助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495至4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附陳碧霞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無所得及財產等節,詳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主張陳碧霞之收入僅有社會補助等語,應非無稽。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有支付如聲證十三怡濟精神護理之家費用合計147,072元、聲證十四宏濟醫院費用合計8,001元、聲證十五輔大醫院費用合計1,380元、聲證十六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及住院費合計2,757元,總計159,210元(計算式:147,072元+8,001元+1,380元+2,757元=159,210元),應堪採信,況且日常生活均需有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費用支出;而觀之附表三中陳碧霞112及113年領取社會福利項目及金額總計173,146元(計算式:4,896元+4,987元+24,300元+55,715元+2,250元+204元+1,500元+5,420元+27,185元+17,010元+1,500元+1,662元+197元=173,146元),而該等款項匯入陳碧霞之帳戶後,雖有提領紀錄,然於最後補助匯入日即113年12月31日尚餘20,489元,可見縱以前揭領取社會福利金額支付陳碧霞之日常生活所需,顯尚有不足。準此,益徵聲請人主張其有支付陳碧霞前揭護理之家、醫療等費用,及陳碧霞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殆屬無疑。

⒉又兩造不爭執如本院認陳碧霞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維持自

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陳碧霞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該年度新北市數額為計,兩造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1第533至534頁),且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95至131、141至157頁),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112年度全年、113年1-5月部分,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每月金額係以26,226元為計。據上,則以此基準計算陳碧霞於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又17日之扶養費合計407,772元(計算式:26,226元×15個月+26,226元÷31日×17日=407,772元),故相對人應負擔陳碧霞之扶養費為203,886元(計算式:407,772元÷2=203,886元)。至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調查程序同意「如法院認陳碧霞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陳碧霞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該年度新北市數額為計」(見本院卷1第533至534頁)後,於本院115年4月1日調查程序翻異前詞,抗辯:陳碧霞長期在養護中心,應以實際開銷為計,而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2第18頁),參諸前揭陳碧霞係於113年6月6日入住怡濟精神護理之家等事證,應認相對人代理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將每人每月生活各項費用計入,是聲請人於聲證十四、聲證十五、聲證十七將113年5月31日以前之費用列入,並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顯有重複請求之情,自無足採。另聲證十七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所載之項目及其單據,業據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費用為聲請人所支付及為陳碧霞所使用之事實,而觀諸該等支出內容,尚難遽認聲請人主張該等費用為聲請人所支付及為陳碧霞所使用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陳碧霞於112年2月14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203,886元,及陳碧霞113年6月6日入住怡濟精神護理之家及該日以後支出之護理之家費用32,842元,暨醫療費用2,629元(計算式:【聲證十四「宏濟門診與檢查」1,720元+聲證十五「輔大腎臟科回診」260元+370元+150元+聲證十六「新店慈濟急診費」1,658元+「新店慈濟住院費」1,099元】÷2=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金額239,357元(計算式:203,886元+32,842元+2,629=239,357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9,357元,及自家事聲請變更請求事項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