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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非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6、A07對反聲請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6、A07(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應合併裁判;㈡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⑴相對人A06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A07應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後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相對人A06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A07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均已成年,又聲請人雖有另

外一名子女A03,然其年僅十九歲且服義務役中,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年滿六十五歲,現為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僅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以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五千四百二十元,又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重度憂鬱,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除生活費外,每月須額外支出醫藥費。

㈡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區,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人均消

費支出三萬四千零一十四元為計算基準,於扣除上開低收家庭生活補助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五千四百二十元後,相對人應平均分攤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請求相對人每月各支付扶養費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34,014元-7,865元-5,420元)÷2≒10,364元。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8於七十一年結婚,A08為家管,聲請

人所賺取之薪資皆由A08保管處理,七十二年間相對人於○○經營汽車保養廠,隔年搬回桃園定居,七十五年開始擔任汽車駕訓教練及汽車維修師傅,後相對人A07出生,聲請人轉職擔任汽車理賠技術員,任職四年後,因故入監服刑一年,因A08要求而協議離婚。聲請人離婚後定居於○○○,負責運送自立早報以及跑物流,收入穩定,A08每星期攜相對人至聲請人家中,而聲請人每個月都會與A08共同帶相對人出遊,出遊費用亦均由聲請人支付,並每個月至A08家中探望相對人。

㈣相對人A06就讀高中時,均由聲請人繳納學費,惟A06不到半

年遂放棄學業,雖A06辯稱係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升學,惟學籍表上並無學校查核異動事項內容是否屬實之相關資料。而A06過往曾替他人作保購買機車,於騎機車不慎擦撞路邊阻礙物,導致機車受損不堪使用,聲請人協助處理並還清機車貸款,又A06表示婚後才考取駕照,然無駕照之人亦能作保並騎車上路。A06於九十二年間論及婚嫁,期間亦前往聲請人家提親,婚後父女間往來密切且經常出遊,長達十多年之久,直至一百零六年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後關係才惡化,並無如相對人所述,對相對人不關心、未扶養相對人之情況。

㈤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車輛之ETC通行記錄,指摘聲請人仍有工作

云云,然該通行記錄可知聲請人車輛每月通行國道之日期、扣款金額均不固定,次數亦不多,可知聲請人通行國道屬一次性、偶發性之行為,非因工作之常態往返,故不得僅憑該通行記錄即認聲請人通行國道係駕駛貨車收貨,而相對人稱聲請人每月所得高於一般上班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聲請人與A08之離婚協議書,就子女即相對人之監護部分,雙方約定於A08未改嫁、行為未有逾矩時,相對人歸A08扶養,可知聲請人與A08本即約定於A08未改嫁前,由A08負責扶養相對人,故相對人方與A08同住,並非聲請人棄相對人於不顧,而該離婚協議書中雖載有A08給付六十萬元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然聲請人並未收受此教育基金款項。

㈥相對人雖提出與聲請人之弟A09之對話紀錄,惟該聊天紀錄並

未顯示A09之真人頭像,亦未明確顯示傳送訊息之日期時間,難認此對話真實性,況聲請人與A09因繼承問題有所爭執,已多年無往來,相對人至成年後才認識A09,故A09並不清楚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家庭相處情況,不得僅依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即認聲請人曾恐嚇、家暴A08,甚至未曾扶養相對人。又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內容中,多由A06提出具體內容再由A09附和,並參酌該錄音譯文中確有提及分遺產等情,可知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故A09於錄音譯文之說詞顯有偏頗之可能。

㈦證人A01雖證稱相對人皆在娘家住,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

問,A01幫忙扶養到相對人國中,且聲請人會對A08施暴云云,然聲請人與A08於七十一年結婚,七十二年生下A06,七十九年生下A07,後於八十三年間離婚,倘若A01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豈會於七十九年再度生下A07。另聲請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就學等重大事項應皆經聲請人同意,且就A06就讀國中時改名一事亦須經聲請人同意方能進行,顯見離婚後聲請人與A08仍會就相對人相關事項進行聯繫,A01證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並非事實。又A01雖另證稱離婚時聲請人要求要給付六十萬元云云,惟A01亦表示談離婚時其並未參與,故其應未親自見聞聲請人向A08索討六十萬元一事,且離婚協議書中係記載「女方願拿新台幣六十萬元作為小孩教育基金」,並非要求A08給付六十萬元予聲請人,顯見A01此部分證述亦非事實。㈧依證人A03之證詞,於A03幼稚園時即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

看過A07前來家中住約半年,國小時也曾與A06和A06之子一同出遊,也和聲請人一同前往A06家中,且依A03之印象,兩造相處情形愉快,約於一百零六年間聲請人罹患躁鬱症後才開始沒有聯繫,可知九十八年至一百零六年間兩造關係和諧,若真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對渠等漠不關心且未扶養,甚至對相對人之母親施暴等情(假設語氣),兩造應早已形同陌路,難認會於上開期間仍和諧相處並共同出遊。相對人反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應屬無據,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反聲請駁回。

㈨聲請人目前無業,國中畢業,目前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八

千三百二十九元、國民年金每月三千零二十元,於○○區租房,每月租金為七千五百元,除相對人二名子女外,尚有一子女A03服役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存款,有一部二十幾年的小貨車。

㈩爰聲明:⑴相對人A06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A07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另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反聲請駁回。聲請傳喚證人A03,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區公所一一三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離婚協議書、勞保與就保之投保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然遭駁回(參本院一○七年

度家親聲字第一六五號卷),現聲請人雖提出其已六十五歲且具低收入戶家庭證明等情,然聲請人係自營從事資源回收業,屬地下經濟之一種,本來就無報稅收入。又聲請人所從事之資源回收業係收專營廢五金、廢家電等買賣,於年輕時即當老闆從事前開工作,亦無報稅,從來都沒有所得資料,然據聞聲請人每月所賺取之薪資平均高於一般上班族,甚至曾花錢迎娶越南新娘。由聲請人名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之通行紀錄,證明聲請人仍有開車至南北收貨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仍有營生能力。

㈡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聲請人除有

相對人等二名子女外,另有一名子女A03現已成年,雖現尚服義務役,於服役一年後亦能扶養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不足之部分共二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僅由相對人平均分攤與法不合,應由相對人與A03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合理且與法不合。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8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離婚,聲請人

於離婚前對A08家暴且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A08僅能向娘家求援,於相對人A07三個月時,相對人即在外公外婆家居住,由A08獨立扶養,故相對人之戶籍均於桃園,並於桃園就學,又參聲請人與A08之離婚協議書可知,A08為爭取親自扶養子女,除給付聲請人六十萬元,甚至離婚後沒有再婚,顯見聲請人並無扶養相對人之意願與事實。

㈣二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印象模糊,鮮少與聲請人接觸,又離

婚時A08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親權,但由A08負責照顧相對人,又A08擔心聲請人不讓其繼續照顧相對人,故雙方仍偶有往來,然聲請人每次去找A08多為恐嚇或要錢,未曾給予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復參相對人A06與聲請人之弟A09之對話紀錄,A06表示從小到大沒有父愛,還要擔心聲請人來恐嚇我們,都是阿公、阿嬤照顧我們,我媽辛苦賺錢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從來沒有關心過我們,只會打我媽等語,以及A09告以其實妳爸為人我也知道等語,可知聲請人在相對人幼年時即未扶養。而於一百零七年間聲請人亦曾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案件,A06於該時亦曾致電A09,A09亦曾於通話中表明曾親眼見聲請人恐嚇毆打A08等情。

㈤聲請人辯稱曾幫相對人A06繳交高中學費,然A06不到半年遂

放棄學業,亦曾協助A06處理受損之機車並還清機車貸款云云,然根據A06高中學生學籍表之異動事項,顯示該學籍異動事項之代碼為因經濟困難休學,聲請人所述不實。A06係於婚後才取得駕照,婚前不會騎乘機車,何來聲請人為相對人處理機車車禍一事。A06結婚時並無聲請人所述提親等情,反而是聲請人聽聞相對人要結婚,恐嚇相對人準備酒席以收取聲請人兄弟姊妹之紅包,否則要大鬧婚禮,相對人迫不得已方為其預備酒席。

㈥參A08之聲明書(本院卷第二六三頁)可知,其於婚後數月,

聲請人即開始對其家暴,A06更因聲請人之家暴行為而早產,後因聲請人不給家用,A08方將相對人交付自己父母,外出工作。而A07出生前,因聲請人與A08仍有婚姻關係,聲請人會逼迫發生性行為否則就家暴A08,因聲請人長期在外玩樂,A08為離婚更支付了六十萬元。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美其名係載明A08給付六十萬元作為子女教育基金,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離婚後,相對人仍然於相對人之父母家生活,由A08扶養,雖聲請人否認收取六十萬元,然倘若未實際收取,應無可能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且證人A10亦證稱,當初蔡家為了幫助A08離婚,還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聲請人雖同意於A06於國中時改名,然此亦為A08支付一萬元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才同意。

㈦證人A03雖表示於相對人成年後尚有往來關係和諧云云,然A0

3到庭證稱雙方並無出遊照片或聯繫方式,依現代之聯繫方式,不論電話或是社群軟體,均為常見之聯絡方法,倘聯絡方式均不存在,如何於成年後有所往來且關係和諧。又A03稱其幼稚園、國小時曾與相對人一同出遊云云,然當時A03年紀甚小,可能記憶有誤或所言不實,況查,A03與相對人年紀差距甚大,並無可能有任何來往,A06於九十二年結婚,隔年長子出生,其忙於照顧自身家庭,A03於九十四年出生,甚至比A06長子還小。而A07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時已二十歲,當時在外工作、就學,並無可能去聲請人家中與A03同住半年,足證A03之證詞並不可採。

㈧相對人A06為國中畢業,現為照顧相對人之母故無業,有二名

子女,經濟狀況為依靠其配偶,名下有一間不動產,汽車一輛,無股票及存款。相對人A07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現在做烘焙業,每月收入三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無股票及存款,爰反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倘認聲請人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反聲請聲明:反聲請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或減輕。聲請傳喚A01,調取聲請人一百一十三年起前五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出ETC紀錄截圖、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學生學籍表、學籍異動碼代碼表、駕駛執照、戶口名簿、錄音譯文(以上均影本)等件及錄音光碟、A08說明書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區公所一一三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除名下有貨車一輛外,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係自營從事資源回收業,無報稅收入,並提出聲請人名下貨車之通行紀錄,證明聲請人仍有開車南北收貨之情形,惟該車輛之通行記錄顯示一百一十三年五月無欠費補繳紀錄,但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除十月無通行紀錄,其他月份均有欠費補繳紀錄,且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後通行次數更明顯減少(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縱該等通行如相對人所述均為聲請人所為,且係自營從事資源回收業,但通行次數明顯減少即表示所得降低,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三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一百一十四年最低生活費用二萬零三百七十九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訊問期日所稱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國民年金每月三千零二十元(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不足之數難以證明用零星幾次的資源回收足以彌補,足信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六、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過往經常對相對人之母施暴,且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若不能免除亦應減輕等語。經查:

㈠證人A01即相對人之阿姨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期日證述略以:

⑴「(法官問:就相對人二人從小到大之成長歷程,以及其

父母與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時期之相處狀況,所知為何?)因為我姐姐是從和聲請人離婚後,離婚前小孩子生下來,我就幫忙扶養,小孩子從出生就到我們娘家,姪女、姪子都是我幫忙扶養到國中,我就結婚了,聲請人之前會對姐姐施暴,姐姐受傷之後,到娘家求助,所以他們還沒有離婚,小孩子就已經送到娘家養了,A06是早產兒,一出生就由娘家幫忙扶養,因為小孩子從小體弱多病,三天兩頭就看醫生,都是由我親自帶他,包括A07他在三歲左右還不會說話,我們也這方面諮詢醫師,為這兩個小孩身體狀況付出很大心力,因為姐姐也是日夜做,兩個小孩由我全權照顧,兩個小孩扶養、教育、陪伴都是由我從出來到國中,至於聲請人完全沒有參與扶養、教育、陪伴,甚至小孩生病的時候,聲請人也沒有去關心小孩,完全不聞不問了,甚至三十年以上,我沒有看過聲請人。後來我就結婚了,後來我還是會回到娘家探視,因為媽媽日夜工作,也沒有父親陪伴,我就利用假日的時間陪陪小孩,帶他們出去走走,教導方面給小孩正確的認知。」。

⑵「小孩子一生出來就由我娘家帶,A06一出生就到娘家,A0

7也是我跟我媽媽一起扶養。因為知道姐姐結婚的時候,長期受到壓力、暴力、金錢上壓迫感,因為聲請人一直要跟姐姐索取金錢,而且用小孩為威脅,我怕小孩受傷,我還到台北搶小孩。」、「(問:離婚協議書監護權約給男方,為什麼實際上小孩都在女方那邊住?)為了保護小孩,姐姐說小孩我來養沒有關係,只要不傷害小孩,要多少錢,姐姐也是籌錢給聲請人,已經給聲請人很多錢,甚至離婚聲請人也要求六十萬元,我們家很窮,也是想辦法給聲請人錢。」、「(聲請人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聲請人有對你姐姐施暴,狀況為何?)就是被打,姐姐都受傷而回來,我們逼問之下,姐姐才說的。」。

㈡證人A03即聲請人之子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

期日證述約略如下:「(問:關於聲請人有無扶養相對人等情事,證人所知為何?)我國小、幼稚園時對相對人他們有印象。住在○○時即我幼稚園時,哥哥有來家裡住,大概半年的時間。國小時,在小學我們住○○時,姐姐有帶我及姐姐的小孩出去玩,在鶯歌的時候也有,有吃飯。聲請人有無在相對人未成年時扶養他們,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年紀才十九歲,他們扶養與否之事實恐怕我都還沒出生,我只能說後續他們有繼續聯絡、往來,關係應該不會太差。」。

㈢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言,證人A03因年紀太輕,根本不清楚聲請

人是否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狀況為何,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五號卷,A08到庭證稱聲請人於婚姻過程中並無支付家庭費用,A08為賺錢上班到生產前一天,而聲請人更有家暴、賭博之行為。於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亦未協助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A08為賺錢,A06三歲、A07九個月時均交由娘家照顧。若A08沒有工作時,則由家中兄弟姊妹協助,離婚後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又對於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因當時並無家暴法亦不諳法律,故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一○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核與相對人及證人A01所證述大致相符,且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顯示,實際上係A08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卻還約定A08拿出六十萬元教育基金,卻沒約定聲請人如何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支付扶養費之證據證明其對相對人已盡扶養義務,可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且相對人於未成年時期生活上及情感上與聲請人毫無聯結,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對人反聲請對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並以此為由拒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雖原得請求相對人二人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