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己○○特別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丁○○之父,於聲請人國小1、2年級時因工作出意外全身癱瘓,在此之前印象中未曾有過任何父愛,國小時只會跟訴外人即母親庚○○(下稱其名)拿錢然後就不見,並沒有太多父親印象,又相對人之子女不是只有聲請人1人,庚○○過世後責任掉到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妹妹甲○○(下稱其名)身上,作為大兒子的丙○○卻沒有盡到子女的責任,在得知甲○○可免除扶養義務,身為聲請人的責任卻是這麼重,為人子女聲請人及甲○○都曾經盡了該有的家庭承擔責任,即使沒有過父愛,也承受而沒有怨言,相對人不是只有聲請人1個女兒,還有親兒子卻沒盡半點責任,僅請求減輕扶養義務,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為家庭主婦,還有1歲大之子女待扶養,聲請人並與配偶辦理10萬元貸款給付安養院費用,現全靠配偶在工地做粗工之微薄薪水維持家庭生計,無多餘能力負擔每個月龐大費用,故聲請減輕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承從小與相對人同住,並非如同甲○○交托給外祖母扶養,且相對人究竟如何未給予父愛,聲請人亦應具體說明;再者,相對人係因工作緣故而從高處墜落,導致全身癱瘓,可見相對人係有正常工作賺錢營生,其無法扶養聲請人,係不可歸責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任何付出及貢獻,而聲請人並非毫無扶養能力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於82年9月28日由高處跌落,並於82年12月11日因其頸椎第4節骨折合併下半身全癱進行初次鑑定,嗣於87年9月14日取得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0月0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稽,且業據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予採信。復查相對人自82年起既有上述極重度身心障礙,且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土第4筆,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814元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依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其國小時只會跟庚○○拿錢,然後就不
見,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然就此部分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聲請人自承於國小以前,相對人於工地從事工務,則當有所得並支應家用支出,故雖相對人自82年9月起因意外致癱,而自該時起無法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然難謂於82年9月以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然就82年9月後迄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因相對人之身體障礙情形,足認相對人自該時起未再扶養聲請人,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由上雖聲請人於82年9月間因意外致癱,致未再對聲請人善盡照顧扶養責任,然不能謂相對人於意外發生前亦無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當時聲請人年約7歲,相對人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期間非短,尚無從因此全然抹滅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自襁褓乃至7歲前養育照顧所付出之心力,且其無法盡扶養義務係因意外所致,而非可歸責相對人,是難認相對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之扶養責任。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37歲,於109至111年度名下所得各為400元、400元、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子女共有7人,除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第27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甲○○,及已出養之訴外人辛○○外,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共5人即聲請人、訴外人丙○○、乙○○、庚○○、戊○○,且均已成年,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均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又上開扶養義務人際均未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於法律上即仍均應負有扶養義務,併此敘明;再依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013元,併參考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子女每月需負擔照顧中心費用約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另自113年7月起再調漲3,600元,及相對人主要花費項目係養護中心費用,暨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難謂對其無任何實際負擔照顧之期間為7年,與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9,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先依扶養義務人數以每月1/5之比例,次依其受扶養期間7年與20歲成年之年度期間比例,減輕其扶養義務至每月負擔7/20為適當,爰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33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