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鄧雯方
鄧舒月相 對 人 鄧明福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鄧明福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不能代理,也因沒有相對人之兄弟姐妹,無法指定,爰依民法第1113條或第1113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9年7月5日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鄧舒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雲林地院95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戶籍謄本在卷,足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鄧舒月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衝突,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凱芫律師為財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俾利本件程序妥適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