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蔡徐震洋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周婉婷非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愛珠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藍若寧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認王愛珠、藍若寧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並徵詢其意願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上開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促進、調整及關係人處遇建議),並有權於評估過程中,為維護子女之權益,先行建議當事人及子女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諮詢、諮商或會面交往之安排,再為評估。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之內容及日後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