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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江昊緯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照顧母親丙○○期間均按時遵從、配合醫囑回診,未有任何問題,且未限制其他手足前來探視。又伊現除能提供完整居家照顧環境,亦備妥丙○○目前所需之氧氣機、鼻胃管、尿袋及尿管等設備及配合照顧之外籍看護,並能負擔丙○○往後之醫療及照顧費用,為尊重丙○○多次表示願與聲請人同住及共同生活之意思,爰請求酌定兩造兄弟或加入另一手足己○○,以共同輪流扶養之方式照顧丙○○,以兼顧兩造與丙○○之情感維繫與照護品質;縱認鈞院認本件以維持丙○○現有照顧方式為宜,除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建議,酌定「每週二11時15分至12時」、「每週四16時45分至17時30分」會面交往外,每週應再增加2次得於「16時10分至18時」時段與丙○○會面探視之機會,俾利聲請人得視當周丙○○之身心狀況以予以探視,以使聲請人在丙○○現時之身心狀況下,仍能盡量享有相處與共度天倫之機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母親丙○○已高齡96歲,身體狀況欠佳,根本不容許轉換環境,聲請人實際上根本無能力照料丙○○,且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亦明確建議維持現狀,不變動兩造母親丙○○之住所環境,足徵本件無變更照料方式之必要。又丙○○身體欠佳,連家事調查官進行探視時多處於昏睡狀態,實不堪負荷聲請人執意增加探視時間、視訊、攜兩造母親丙○○外出之要求,且丙○○於會面時須配戴鼻胃管、尿袋與氧氣瓶,要配合探視實際上甚為不便,且全程均賴外籍看護之協助,相對人不願意再增加丙○○及外籍看護之負擔,故不願意增加聲請人及丙○○之會面交往之頻率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20條所明定。又上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欲迎養母親丙○○,若迎養不成,則請求增加探視母親時間之主張,屬扶養方法之範圍,而丙○○於113年8月間對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之詢問,多數均安靜而無回應(見113年9月3日調查報告),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與扶養權利人即丙○○間之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時,依首揭規定,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是以,本件聲請人就扶養方法未由親屬會議定之,逕聲請法院定扶養方法,於法已有未合。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未與父母同住之成年子女請求輪流迎養父母或至與父母同住之手足住處探視父母,亦屬扶養方法之範疇,已如前述,惟扶養方法仍應視受扶養權利者之意願及需要定之,並兼顧受扶養權利者或共同生活之人之生活秩序,乃屬當然。經查:

㈠關係人丙○○與丁○○(已歿)育有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

乙○○及關係人戊○○、己○○等四人,丙○○00年0月00日生,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此有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與丙○○會面並視訊:1、於每週二下午4時30分至下午6時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探視關係人丙○○。2、於每週四下午5時至下午5時30分止,與關係人丙○○以視訊方式聯絡。調解成立後,兩造將1、之探視時間,自行協議變更為每週二上午10時30分至12時,有112年度家暫字第161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㈢據本院113年7月3日囑託家事調查官就相關人等為調查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調查官提出卷附之「總結報告」內容略以:⒈本案家事調查官曾於112年12月間訪視丙○○,現於113年8月間

重為訪視,丙○○之身心、健康已有變化,前次訪視時,丙○○尚能簡述想法,或與聲請人交流近況,惟現今則是以點頭或搖頭回答問題都甚為勉強,多數時間是安靜無回應,已無能力表達對會面或與誰同住之意見。

⒉丙○○自112年起數度因「膽結石、膽管結石併膽管炎」住院,

此時尚具基本自理能力,能自行起身、進食,可倚賴助行器或他人攙扶而緩步行走,然自113年7月13日因「肺炎與支氣管炎」住院長達26天,出院後健康狀況雖有穩定,惟體力、精神與認知狀況大幅退化,且難以自行起身、行走,移動,需透過輪椅或他人抱起,並長期裝著鼻買管與尿袋,家中亦需配置血氧機、抽痰機與氧氣瓶等設備。而本次調查,丙○○無論於醫院、住所或會面過程多數時間呈現「昏睡」狀態,若聽聞叫喚會稍微張閉眼睛,與對方進行簡易互動,惟數分甚至數秒後又睡著,因此會面過程,聲請人亦僅能安靜地陪伴睡著的丙○○。

⒊丙○○之外籍看護阿○於113年6月到職,為其主要照顧者,能勝

任陪伴丙○○下樓會面事宜;另丙○○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係由相對人、己○○共同支付,評估丙○○於家族成員合作下,受照顧現況尚無大礙。

⒋聲請人考量探視受限之處境,仍期望改由其擔任照顧者,與

丙○○共同生活,惟考量丙○○已高齡96歲,近兩年因膽結石、肺炎問題,身心健康狀況非為穩定,而丙○○主要醫療機構為慈濟醫院,與其目前居住處所即相對人住所路程僅約5分鐘,在丙○○目前現受照顧情形無大礙下,貿然轉換環境恐具風險,且聲請人僅想到聘僱外傭照顧,尚無其他具體醫療暨照顧計畫,故建議維持現況,不變動丙○○之住所環境。再者,考量丙○○之身心、健康狀況,需要休養與睡眠,尤其會面時尚須佩戴鼻胃管、尿袋與氧氣鋼瓶,併參考聲請人以外子女目前之探視方式,建議取消視訊與減少會面時長,而變更為聲請人得於「每週二11時15分至12時」、「每週四16時45分至17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廳探視丙○○,且不建議攜丙○○外出。

㈣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事項,即考量丙○○之年齡及身體健康之

需求,目前由相對人受照顧環境及模式不宜變動,並以縮短探視時間,輔以倘視訊方式不能實施,以增加探視取代原定視訊方式等內容,堪供兩造於親屬會議召開時,作為協商之參考。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定扶養方法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