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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第三人己○○、庚○○之子女。相對人乙○○、丙○○、丁○○(

以下合稱相對人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成年後先後與父母分居,然聲請人始終與父母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長年照顧父母生活起居,己○○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後,仍由聲請人一人獨立照顧庚○○,並負擔庚○○之日常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中,各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計算,聲請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庚○○於112年8月1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共為庚○○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994,622元。又庚○○於99年間已因腦中風半身癱瘓,104年時又已高齡88歲,不僅行動均需以輪椅代步,且無法自理生活,一切生活起居均需看護照料,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起開始申請外籍看護,照護母親庚○○,故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已獨立負擔庚○○醫療及看護費用2,294,730元,上開代墊費用合計為5,289,352元(計算式:日常生活開銷扶養費用2,994,622元+實際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2,294,730元=5,289,352元)。而相對人3人依法對庚○○負有扶養義務,庚○○上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返還各自應負擔之代墊扶養費用1,322,338元(計算式:5,289,352元÷4人=1,322,338元)。

㈡又聲請人固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未與庚○○同住,但聲請人仍

每日回去照顧庚○○,於探視庚○○時,聲請人曾多次親眼看見弟弟丁○○對庚○○惡言相向,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完全無照顧之心。至聲請人與庚○○於111年8月2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並未免除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且關於庚○○特留分之贈與,係庚○○感念聲請人於111年以前至104年這段期間的照顧,與聲請人的扶養並無對價關係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32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32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32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3人分別辯稱如下:㈠乙○○、丙○○則以兩造父親己○○為退伍軍人,於104年5月23日死

亡後,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請求支領「遺屬一次金」約1,185,800元作為養老之用,且據瞭解,庚○○自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共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9,936元(計算式:3,628×4×12+3,772×3×12=309,936) ;另己○○生前曾作成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認證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人(下稱系爭遺囑),而庚○○就上開遺贈,依法得對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至少享有相當於2,114,200元之特留分,足認庚○○於生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庚○○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存在,聲請人一方面以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估算庚○○之每月扶養費用,另一方面又將看護、醫療等費用採逐一列舉方式加計,顯然有重複計算,未考量庚○○年事已高,日常開銷金額甚微之違誤,且聲請人於107年屆齡退休以前,平日白天均在外上班,並未陪伴、照顧庚○○,庚○○平日白天係由相對人3人輪流陪伴照料,可見聲請人縱有支出扶養費用亦非全額,則聲請人遽以該期間依「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全部」計算之金額,作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亦有違誤。又聲請人雖聲稱自己○○死亡後,獨力照顧、負擔庚○○一切生活起居開銷及醫療、家庭看護費用等,然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有8個月的期間係自行在外居住而未與庚○○同住,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再者,乙○○於己○○亡故後,仍給予聲請人關於庚○○之看護費用,每月7,500元,至110年底左右,此部分金額總計592,500元,應予扣除。另己○○於死亡後,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辛○○、壬○○及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聲請人卻未經乙○○、丙○○等2人同意,於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長期居住於該系爭住所(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除外),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對乙○○、丙○○等2人構成不當得利,應按市場上類似物件每月租金約36,000元計算,分別返還乙○○、丙○○各522,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6000×1/6×(95-8)=522,000)。倘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答辯後仍認為乙○○、丙○○對聲請人負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責,亦懇請本院准就上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㈡丁○○則辯稱:庚○○自100年112年間,皆由伊照顧,伊也有負擔

一些母親庚○○的看護費。母親所居住的房屋,是國家配給給父親使用,伊也有支付1,379,130元,加上該屋水電費係由伊的軍人身分半價優惠給母親使用,就上開部分,伊也要主張抵銷等語。

㈢均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庚○○之子女,庚○○於112年8月1日死亡,其配偶己○○早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43至4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兩造為庚○○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庚○○生前,依法為庚○○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庚○○之扶

養費,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於105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73至286頁、第469至567頁),可徵兩造資力均非豐。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庚○○之年齡、生活所需,及於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國民年金之補助情形,並參酌附件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況,認庚○○扣除補助後,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平均以10,000元,應屬適當。是庚○○於系爭期間共98月【計算式:(7×12月)+7月+7月=98月】之扶養費共計9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98月=980,000元)。

⒉兩造父親己○○為退伍軍人,於104年5月23日死亡後,其配偶庚○

○支領遺屬一次金1,185,800元(下稱系爭1,185,800元),並匯入庚○○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帳號000000-0帳號內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16日輔給字第1130035793號函、庚○○上開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堪信為真。足認庚○○於生前尚有系爭1,185,800元,應已足支其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另系爭1,185,800元匯入庚○○上開帳號帳戶後,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17日、106年9月6日、109年3月20日各遭提領100,000元、於105年3月21日提領1,000,000元、105年5月5日提領20,000元、109年5月25日、110年2月3日各提領50,000元、110年10月25日提領30,000元、111年4月14日提領20,000元、112年2月13日提領40,000元、112年7月3日提領26,000元,足見庚○○確有以系爭1,185,800元支應其生活所需。是相對人3人辯稱庚○○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自承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4月並未與庚○○同住,則其就

未與庚○○同住期間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已有可疑。另上開扶養費已包含一般之醫藥費支出;參以,相對人丁○○陳稱自100年至112年間,庚○○出門或看病,均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乙○○、丙○○陳稱庚○○平日由相對人等人輪流陪伴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庚○○有無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亦非無疑。況縱庚○○有需人看護照顧,依庚○○之經濟能力,亦非不能自行支出看護費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另行返還代墊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難認有據。

⒋又己○○生前於102年11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

聲請人,聲請人於己○○死亡後,於104年6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與庚○○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繼續照顧庚○○,庚○○同意不就己○○之遺產行使扣減權(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己○○之其他繼承人辛○○、壬○○請求分割己○○之遺產,經北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第121號事件審理,相對人3人及辛○○、壬○○均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聲請人代理人則陳稱聲請人已與庚○○簽立系爭協議書,庚○○不會行使扣減權,其後兩造與辛○○、壬○○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相對人3人及辛○○、壬○○(下稱系爭和解書)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111年度重家繼訴第121號事件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第339頁、第347至349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與庚○○,係就聲請人承擔照顧庚○○義務,庚○○拋棄對己○○遺產之扣減權行使達成協議,顯互負對價關係。是以,聲請人縱有支出庚○○之扶養費,亦非基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而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且因此取得免補償庚○○對己○○遺產之扣減權行使,即無因此受有何損害之情。

綜上事證,庚○○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療費,並

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無需為庚○○支付扶養費;且聲請人與庚○○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聲請人負擔庚○○之照顧義務,換取庚○○拋棄行使對己○○遺產之扣減權,具對價關係。是聲請人縱有支出其主張之費用,亦屬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難謂係代相對人3人負擔扶養費用,並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返還其所代墊庚○○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