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孫傑翔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相 對 人 王篤行

孫文婷王瀞禪王靖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98萬26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之訴訟繫屬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7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王篤行、王瀞禪及王靖英竟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持偽造遺囑及故意未列聲請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渠等名下。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7萬7398元,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98萬2654元為適當(計算式:917萬7398元×5%×6.5=298萬2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暐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靖英,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王靖英,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篤行、王瀞禪、王靖英,權利範圍各998/3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王篤行、王瀞禪、王靖英,權利範圍各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靖英,權利範圍:1/4)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所有權人:王靖英,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孫傑翔同為繼承人,訴請就被繼承人趙儒君所遺遺產予以分割。

二、訴訟標的:孫傑翔基於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原因事實:被繼承人趙儒君雖曾於113年2月29日製作自書遺囑,但孫傑翔爭執該遺囑之效力,其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7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在案。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