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麗蘭相 對 人 廖周菊惠
鄭宜蒨鄭依文鄭雅瑄鄭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聲請人向本院訴請塗銷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訟爭情事,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事實理由係因聲請人之母陳真子為第三人鄭陳振之繼承人,因陳真子於112年1月30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與陳溪河收養關係不存在,惟鄭陳振於73年3月16日死亡,此時陳真子尚未回復鄭陳振婚生子女之身分,無法列為繼承人之中,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聲請人之母陳真子之繼承權,並請求登記系爭不動產兩造公同共有,觀諸聲請人於本訴訟提起之各項聲明,實則係確認聲請人之母為繼承人之資格及地位,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此一聲明請求,僅確認繼承人資格後即得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核其權利標的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37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42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91 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005 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4 6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6 7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 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3 9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711 10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2 1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0000-00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