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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蘇青濤相 對 人 梁海芝

蘇楷翔蘇煒翔上列三人之共同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財訴字第十七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登記相對人乙○○、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上開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登記相對人甲○○名下之婚後財產,其為避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時,遭聲請人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其與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丙○○名下,故聲請人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甲○○名下外,並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乙○○、丙○○名下,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權利云云,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顯然有間,況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得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權利,屬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請求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代位相對人甲○○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係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乙○○、丙○○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權利云云,與聲請人書狀所載並不相符,相對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一款、第八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款規定,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家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二年、第二審為二年六個月、第三審為一年六個月,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共計六年,相對人乙○○、丙○○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六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22,850,176×0.05×6≒6,855,053),但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完全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仍有明顯程度差異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減半取整數以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乙○○、丙○○,權利範圍各二十萬分之二十二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登記所有權人乙○○、丙○○,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五之建物。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