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薛育瑄訴訟代理人 張軒律師
陳一銘律師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被 告 張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1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訴卷第9頁),並陳明有關代墊A1費用部分請求依民法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原證19之協議書及委任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另保險金部分則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見重訴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15年1月15日當庭表示以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依據為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另增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於繼承A1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4,74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第㈠點係依據原證19之協議書及委任關係,第㈡點則係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見家訴卷二第185、231頁),原告僅是就起訴時之聲明,依不同之請求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區分為二點聲明,實質上並未變動法律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A1所生,原告於72年6月23日由訴外人即養父
薛頌留收養,與A1間基於本生父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故被告為A1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且A1於110年8月3日死亡,被告亦為A1之唯一繼承人。
㈡A1於93年9月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已達重度殘障程度且無謀生
能力,而其資產早已因醫療、看護等花費而耗盡,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如後述第㈢點說明),然被告卻未曾照顧、探視A1,亦未支付分毫扶養費,原告自93年起至110年A1死亡時為止,照顧及代墊A1所有生活、醫療、看護等相關支出,並為A1代墊喪葬費用。其中,A1與原告於102年2月8日簽署原證19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確認94年至101年間原告共為A1代墊生活費等費用7,124,408元,並約定A1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地號移轉予原告以償付1,978,966元欠款,故A1尚欠原告5,145,442元(計算式:7,124,408元-1,978,966元);加上自102年至110年間,原告為A1代墊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合計10,405,444元(另份書狀記載金額為10,372,864元,明細如原證8至18,詳參家訴卷二第1
37、159頁),原告共為A1墊付扶養費、喪葬費15,550,886元(計算式:5,145,442元+10,405,444元)或15,518,306元(另份書狀計算式:5,145,442元+10,372,864元)。原告未受委任,對A1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卻代被告照顧A1並墊付A1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並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判決原告勝訴。另A1於85年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上述保險之保險金295,964元於109年7月15日匯入A1銀行帳戶,而原告既為保險受益人,上開保險金即應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以上爰聲明如先位聲明。
㈢A1並無財產可維生:A1過往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1/2),但業已於94年間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原告為其代墊生活、醫療等費用之欠款4,707,058元(即原證19之94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94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另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依系爭102年協議書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原告代墊費用。而A193年財產資料及110年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雖記載3筆不動產、1筆股票,惟其中臺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49地號,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同段268-13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1地號,下稱系爭751地號土地)業已於85年間經臺中縣政府徵收,補償金均遭A1之手足陳柏勳以受託人身分取走;另A1名下裕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股權36萬股,亦已全數變賣、出售或贈與,已不在A1名下;僅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5地號土地)為A1所有,但該土地A1僅有部分持分,且為道路用地,變現不易,是A1名下財產已不足支應其生活開銷。又裕昌公司每月僅提撥40,000元予A1,109年更只給付24,000元、110年只給付32,000元,A1之收入根本不足以因應其醫療等費用之支出,其財產並不足維持生活。
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對A1之扶養義務乙
節,查被告出生後經生父張炳村認領,與張炳村家人同住,A1雖北上工作,然其書信往來對被告處處關心,並提供張炳村經濟協助,為被告安排教育計畫等,亦積極規劃被告之婚宴,顯見其對被告之照顧實已盡心盡力,自不應免除被告對A1之扶養義務。
㈤倘若本院認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墊付扶養費、喪葬費部分(即不含295,964元保險金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系爭102年協議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A1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14,744,322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A1喪葬費773,984元。至被告指系爭93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系爭102年協議書簽署時,A1不具意思表示能力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A1於93年間雖因病行動不便,惟意識清楚,仍可與親屬出遊、參與喜宴、欣賞演唱會,其為償還原告長期為其代墊之醫療、住院、看護、耗材等費用,且系爭93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系爭102年協議書均經公證人認證,自屬有效。爰聲明如備位聲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A1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4,744,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A1有財產足以維生:依A1之93年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見重訴卷第49頁),其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區房屋及土地、臺中縣潭子鄉東員寶段土地等10筆不動產、裕昌公司36萬股投資,價值共計16,496,306元。又裕昌公司以租賃為業,A1每月固定領有120,000元租金收入,保險公司亦多次給付A1各類保險金,其中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4,000元。再依A1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顯示,其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749、751、785地號土地、裕昌公司投資3,600,000元,價值共計25,225,506元,另存款部分共計1,050,697元,可知A1有充足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權利。此外,A1名下部分臺中縣潭子鄉之土地雖經臺中縣政府徵收,然A1胞弟陳柏勳係受A1委託代理辦理領取徵收補償金,可視為A1已領取徵收補償金4,970,000元。且即便認A1生前已無法維持生活,然其原有龐大資產,無需受人扶養,卻將其財產以低價出售或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參系爭102年協議書、系爭94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自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如責令被告負擔A1之扶養義務,有欠公允。
㈡退步言,縱認A1自93年起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原告出生證明
書上記載之生父「陳天錫」為誤載,其生父為薛頌留,薛頌留收養自己親生女兒,為無效收養,原告與生母A1間之法律上母女關係並未停止,兩造均為A1之子女。況A1罹病後,原告要求獨自承擔照顧A1之責,A1之手足考量其名下尚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所需,故決議由原告單獨扶養A1,並負擔一切醫療及生活費用,足見原告自行主張以A1資產承擔對於A1之扶養義務,並經親屬會議決議通過,自非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被告對A1之扶養義務應免除:被告出生未久即遭A1棄養,後
經生父張炳村認領,與張炳村一家人同住,A1對被告之成長漠不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A1短暫出席被告之訂結婚,不足證明A1有負擔扶養義務。A1於被告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被告負擔A1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對A1之扶養義務。
㈣A1與原告不存在委任關係:A1於93年9月因缺氧性腦病變喪失
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其與原告簽署系爭94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系爭102年協議書,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情形,自屬無效,而公證人之認證程序僅能確認形式上之簽署行為,不能認證A1具備完全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退步言,縱認A1有意識能力,系爭94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系爭102協議書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即便認A1依系爭94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系爭102年協議書對原告負有債務,因兩造均為A1之繼承人,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非由被告負擔全部債務。
㈤又原告提出為A1代墊款項之單據,無法證明該費用係以原告
自有財產支付,且單據多未載明係A1本人之花費,難認與A1有關。又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A1之喪葬費用屬扶養內容之範圍,應由負單獨扶養義務之原告以A1之遺產支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A1之喪葬費用,所列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㈥另依安泰人壽保險109年7月14日保險給付通知書所載,該保
險事故人、受益人均為A1,並就被保險人A1於104年1月6日保險事故理賠,依約核付保險金295,964元,於109年7月15日匯入A1銀行帳戶,此並非身故保險金,自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無涉,不應歸原告所有。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理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A1於110年8月3日14時20分死亡,被告為A1之女,此有A1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A1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219頁、家親聲卷第307、317頁、證物箱之原證2、原證6)。另原告為A1所生,於72年6月23日經薛頌留收養,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證物箱之原證1)。
㈡原告因由薛頌留收養,與A1已無法律上母女關係:
被告主張:薛頌留為原告之生父,收養自己親生女兒,為無效收養,故原告與A1間之法律上母女關係並未停止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出生證明書上記載之生父為陳天錫(有橫線畫記刪除之痕跡),此有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卷第113頁)。雖證人即A1之胞弟陳柏勳、陳銈於本院開庭時證稱:薛頌留為原告之生父,不清楚原告出生證明書上為何記載生父陳天錫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15、217、218、220頁),惟不論原告之生父是否為陳天錫,僅憑證人說法,實難認薛頌留即為原告之生父。又觀諸A1之訃聞(見證物箱之原證7,),其上雖記載「孝女育瑄」,但原告既為A1所生,其出養後仍以女兒身分為A1操辦後事,並無違常情或習俗,自難以此反推原告與A1之法律上母女關係尚未停止。復對照被告之戶籍資料(見家親聲卷第307、317頁),記載被告之母親為A1、父親姓名不詳,後經生父張炳村認領等節,被告為A1之長女,係以生父認領之方式為戶籍登記,倘若原告為薛頌留之親生女兒,原告出生在被告之後,何以未採用相同之「認領」方式,以確立原告與薛頌留之父女關係。是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實難認薛頌留為原告之生父。故應認原告於出養後,與A1間已無法律上母女關係,自無庸對A1負法律上扶養義務,亦無繼承權。
㈢A1生前有財產足以維生,被告尚不生扶養義務: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證人陳柏勳於本院開庭時證稱:A1在00年0月生病以前,薛頌
留幫她安排生活上的事情,包括房子及可正常維生的部分,A100年0月生病以後,財產還是很豐富,敦化南路、寶慶路有公寓、大樓、廠房,還有裕昌公司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陳銈於本院開庭時證稱:A1在00年0月生病以前,薛頌留所留之裕昌公司每月提撥12萬元給A1作為生活費,A1在00年0月生病以後,住家價值約5000萬元,後來A1將房子改為A1與原告共有,另在遠東工業區有兩間廠房的出租租金會給A1當生活費,每月有12萬元租金收入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19、221頁),足見A1生前每月有固定租金收入。且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4年3月26日函附資料、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7日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4日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見家訴卷一第101至107、131至138、235至252、271至279頁),顯示A1名下之系爭749地號土地、系爭751地號土地早於85年為臺中縣政府徵收,並於97年登記為潭子鄉所有、100年改由臺中市接管。惟其死亡時尚遺有系爭7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為7,767,114元;另有臺灣銀行存款1,11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202元、第一銀行存款796元、彰化銀行存款1,749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041,6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8元,合計存款金額為1,050,601元。則A1死亡時既遺有前揭土地、存款,且A1生前每月有12萬元之租金收入,應認A1生前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對A1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102年協議書及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為A1代墊之5,298,852元費用: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A1於102年2月8日簽署系爭102年協議書,經公證人A
02認證,此有系爭102年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證物箱之原證19)。證人A02於本院開庭時證稱:系爭102年協議書的認證是我辦理的,我當下曾說明法律效果及當事人願意簽署的真意,A1表示瞭解,我才會繼續辦理,只是我不記得她是以肢體或口述方式表達。一般情形,我會請當事人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當事人意識能力、瞭解簽署文件內容並同意辦理,我才會辦理認證。我從79年開始先後擔任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在法院工作期間每年大約做100件遺囑的公證或認證,民間公證人時期每年約有30至50件等語(見家訴卷二第6至12頁),已證述A1於上開文件認證時有意識能力,雖公證人A02非醫學背景出身,惟以其多年辦理遺囑公證及認證之經驗,應可清楚判斷當事人當下是否具備辦理公證、認證文件之意識能力,公證人又與原告間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詞應為可採。至被告主張:A1於93年9月間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因缺氧性病變,昏迷指數低至3,已喪失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等語,雖據其提出93年10月1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家訴卷一第205頁),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A1於93年9月19日入院,迄至93年10月14日仍住院中,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診治醫師為林昌琦。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A1病歷,該院復以:A1曾於93年入住該院就醫,之後均無再次就醫紀錄,病歷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院114年6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家訴卷一第253頁);本院再函詢林昌琦醫師目前任職之中山醫院,經復以:A193年送醫,到院前死亡,經復甦術後至出院前一直呈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期間各種保守治療均未見表達意思與行為能力,亦無法遵從指示,依醫療通則判斷,應無回覆可能性,方安排出院居家照護,至於來函詢問A194年7月、102年2月間是否有簽署系爭94年出售暨贈與契約書、系爭102年協議書之能力,此部分醫師完全不知悉等語,此有本院函稿、中山醫院115年1月12日回函在卷可按(見家訴卷二第211、227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林昌琦醫師說明,至多僅可認定A1於93年9月該次住院,因缺氧性腦病變,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受影響。然而,A1於102年2月8日是否尚未恢復意識狀況?是否完全無簽署系爭102年協議書之能力?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本件證人A02既已證述A1為系爭102年協議書認證時有意識能力,佐以原告提出之A1103年拜年光碟、A1照片等件(見家訴卷一第81、85、家親聲卷第489至497頁),及證人陳柏勳證稱:我於94年、102年間前去醫院探望A1時,A1無法講話,手在那邊晃來晃去,我就當她聽懂,我會安慰她,但沒辦法溝通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11頁),均可見A1並非完全處無法表達之狀況,102年間A1之精神狀況顯與林昌琦醫師93年間診治期間有所不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舉證程度,應認A1作成系爭102年協議書時有意識能力,與民法第75條規定並不相符。另被告主張A1、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乙節,惟僅憑文件內容,尚難採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應認A1與原告間簽署之系爭102年協議書為有效,被告為A1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A1之一切權利義務。
⒊由系爭102年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94年至101年間墊付A1之
生活費等費用,A1共積欠原告7,124,408元,A1移轉名下土地予原告以抵付欠款1,978,966元,其餘積欠款項待A1去世後,由A1之遺產抵付,第4條並明確約定:「原告承諾日後會盡其孝心,妥善照顧A1,提供A1完善的照料及醫療環境;A1同意本協議書簽立後由原告代墊之醫療、住院、看護、外勞薪資、醫院耗材及其他費用,待A1過世後,由A1遺產抵付之」等語(見證物箱之原證19),足見A1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醫療、看護、生活照顧事宜,則扣除A1以財產抵償債務部分,A1尚積欠原告5,145,442元(計算式:7,124,408元-1,978,966元),此部分欠債情形既經A1於系爭102年協議書中確認並經公證人認證,應認A1確有積欠原告墊付費用5,145,442元。
⒋至於系爭102年協議書簽署後,原告如有支出A1之相關費用,
仍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件原告提出原證8至18(見證物箱),主張其代墊A1102年至110年A1死亡時為止之醫療、住院、看護、外勞薪資、醫院耗材等費用,雖被告並不爭執原證8至18之單據形式上真正(見家訴卷二第186頁),但否認原告有墊付費用之情形。而此部分資料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於A1生前協助處理其醫療、生活照護上相關事務,並保管相關單據。在原告未能提出其支付各該款項之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明資料,A1每月又有12萬元之租金收入,死亡時尚留有100多萬元之存款之情形下,原告提出單據之費用,實際繳款人是否為原告?原告究係以自有資金或A1租金收入、存款繳納?均有疑問。惟原證16、16之1(見證物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含醫療耗材)、看護費等費用支出,合計153,410元,支付日期均在A1110年8月3日14時20分死亡時點之後,原告既持有單據,可合理推論係由原告處理並代為墊付各該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153,410元,自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原證8至16、18逾前開所准之金額部分,其舉證則有不足,礙難准許。
⒌以上,原告依系爭102年協議書、委任法律關係為A1安排生活
照顧、醫療、看護等事宜,共為A1代墊5,298,852元(計算式:5,145,442元+153,410元),自得向A1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而被告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於其繼承A1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A1喪葬費741,40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此等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負擔喪葬費用之責任,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準此,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並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代墊A1之喪葬費如附表二(即原證17,放於證物
箱)乙節,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合計741,404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單據所在卷頁整理如附表二),且被告不爭執此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見家訴卷二第187頁),堪認原告確有代墊此部分喪葬費,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1,404元,自為有理由。
且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義務,並不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此部分並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附表二其餘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8至10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為佐;而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7、8(即原證16)重疊,業經本院納入附表一加以認定,性質上又非屬喪葬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喪葬費,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295,964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A1於85年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系爭
保險,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上述保險之保險金295,964元於109年7月15日匯入A1銀行帳戶,原告既為保險受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險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影本(見證物箱之原證20),
雖記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惟由原告提出之A1富邦銀行存摺、安泰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均影本,見證物箱之原證21、22),及富邦人壽112年2月22日、112年6月14日函附之保險資料、保險單條款、保險給付通知書(見家親聲卷第227至237、379至405頁),顯示安泰人壽於109年7月15日匯入295,964元至A1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保險給付通知書上記載「104年1月6日保險事故理賠」、「壽險保險金(失能比率100)」、「事故人A1」、「受益人A1」,可見此筆保險金為A1生前之失能保險給付,與A1110年8月3日死亡事故無關,則此295,964元既非身故保險金,原告自無領取權限,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741,404元,及備位依系爭102年協議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A1遺產之範圍內返還5,298,85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重訴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僅就先位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就上開代墊喪葬費741,404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代墊A1醫療費等費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碼 1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療費用 821元 原證16-1第8頁 2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300元 原證16-1第9頁 3 000000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6,200元 原證16-1第10頁 4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55,628元 原證16-1第9頁 5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54,121元 原證16-1第11頁 6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3,900元 原證16-1第11頁 7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300元 原證16-1第12頁 8 0000000 (原告誤載日期為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 400元 原證16-1第12頁 9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護理之家衛材費用 240元 原證16-1第20頁 10 0000000 看護費用 27,900元 原證16-1第32頁 11 0000000 看護費用 3,600元 原證16-1第32頁 合計 153,4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A1喪葬費(即原證17)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單據頁碼 1 0000000 百貨公司berkemann鞋類專櫃費用 8,380元 家訴卷一第293頁 2 0000000 阿瘦皮鞋費用 2,990元 家訴卷一第293頁 3 0000000 大安醫療器材行費用 385元 家訴卷一第295頁 4 0000000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陽明山第一公墓臻愛樓費用 50,000元 家訴卷一第297頁 5 0000000 明像企業社相片沖洗費用 850元 家訴卷一第299頁 6 0000000 慈臨禮儀服務有限公司費用 668,399元 家訴卷一第301頁 7 0000000 慈臨禮儀服務有限公司費用 10,400元 家訴卷一第303、305頁 8 0000000 地理風水老師擇日及擇吉利塔位及協助晉塔費用 未列金額 9 0000000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費用 32,580元 10 11009 懷念影片製作及告別式活動現場紀錄及建檔 未列金額 11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費用 300元 12 0000000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費用 6,200元 13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費用 300元 14 0000000 (原告誤載日期為 0000000)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400元 合計 748,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