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薛育瑄訴訟代理人 張軒律師
陳一銘律師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被 告 張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葉蓉棻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