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 告 薛育瑄上訴人即被 告 張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款等事件,上訴人薛育瑄、張碧珍分別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薛育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薛育瑄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張碧珍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張碧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款等事件,上訴人薛育瑄、張碧珍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薛育瑄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張碧珍應再給付薛育瑄新臺幣(下同)15,072,866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張碧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菊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薛育瑄9,445,470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價額較高之15,072,866元為薛育瑄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張碧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育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張碧珍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40,2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薛育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806元;上訴人張碧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另上訴人薛育瑄、張碧珍提起上訴時均未表明其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