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邱垂鈺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之7林嘉信律師反請求被告即 原 告 劉維倫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邱垂鈺(下稱被告)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劉維倫(下稱原告)則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6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訴部分調解成立,本訴部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反請求之損害賠償,依事件之性質應分別審理,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將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請求與本訴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6日登記結婚,並於113年1月6日成立調解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蔡宗儐交往,二人多次約會、攬手逛街、夜間外出及數次一同過夜;被告於112年5月7日凌晨與訴外人蔡宗儐一同出現在新竹某熱炒店外帶候餐,嗣同日原告在家中等候被告返家,直至同日下午見被告身著與訴外人蔡宗儐約會時所穿相同服裝返家,足證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二人在外約會而徹夜未歸,顯非一般有人間之社交往來。復於112年5月21日訴外人蔡宗儐更直接至被告住處附近接被告外出約會,原告知曉上情後,便委託徵信業者,經徵信業者調查得知,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於112年5月26日、29日、31日均相約桃園單獨約會,用餐前後更有一同出入被告父親名下位於桃園之房屋。又訴外人蔡宗儐於112年6月1日接被告上車,前往被告父親名下為淡水區之房屋,嗣112年6月13日原告當日中午方搭機出境,被告同日下午便在新北中和被告父親所有之房屋旁等待訴外人蔡宗儐,後兩人便出現在中和路上攬手逛街約會,且從影片觀之,被告當日步行遇到障礙物時能靈活閃避,過程中神態及動作一顯然未見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態樣,且散步期間,被告均伸手攬住訴外人蔡宗儐手臂,互動親密如情侶,不存在被告需要倚靠訴外人蔡宗儐支撐身體之情形,縱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然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認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上開外遇之事實造成原告受之痛苦難以言喻,顯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家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以自己自身臆想,就片面照片自行解讀、放大,逕自對被告潑髒水、汙衊,實無法佐證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112年5月7日當日因兩造為了未成年子女一事起爭執,原告又不斷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被告無法承受心理壓力,甚至萌生輕生念頭,遂向朋友尋求協助,並與朋友(包含訴外人蔡宗儐在內)約在位於新竹之朋友家中談心,因此,被告方會與訴外人蔡宗儐共同於熱炒店點餐,故實際上非二人單獨用餐。而原告主張112年5月21日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可徵客觀上確實無此情。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6日、29日、31日部分,照片無法看出究竟是前開三天中之何日,卻以此空泛主張3日之行為,而二人僅是吃飯,此為一般正常交友之行為,並無任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情事,再來就112年6月1日部分,該日被告之朋友(包括訴外人蔡宗儐)一同於淡水替被告慶生,期間並非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單獨相處,亦未在淡水過夜,而是在兩造家中等待能見上未成年子女一面,卻遲遲未見原告將小孩帶回,原告明知前情,卻刻意持停車場照片,即片面、惡意將之解讀為「過夜」,根本顛倒是非、惡意栽贓;至112年6月13日部分,被告當時確實身體不適,遂於行走時勾攬訴外人蔡宗儐之手臂,被告係國外長大,對於肢體接觸界線本較為開放,況倘真有不正當之關係,行走其間大可牽手或緊扣手指,然查原告提出之影片,均無法看出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有牽手、十指緊扣,甚至其餘更進一步之行為,且原告稱當日二人一同進入中和之大樓內,然屋中尚有被告其餘家人在場,且該日晚間被告更因兩造家中大門遭換鎖,無法進入收拾物品而前往警局報案,然原告卻持車輛照片影射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一同過夜,其心可議。綜上,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僅僅是普通朋友之聊天、互動,並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界限分際之行為,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是在公開場合,更沒有踰矩之舉措,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行為,且婚姻關係不應阻礙自由交友之空間,被告於婚後即便有與不同性別之人相聚聊天,亦屬一般通念下正常交友之行為,實無侵害配偶權或家庭圓滿之意思或行為。退言之,原告主張伊「配偶權」受到侵害,除被告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外,更須原告之該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然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佐證何以達到「情節重大」之要件,更遑論本件根本沒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又查,夫妻關係中雙方仍有各自之主體性與隱私權,本件原告自陳找徵信社跟拍稱對被告有無外遇行為有疑慮,益非長時間侵害被告隱私之正常目的,故由目的以觀,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提出之證據也涵蓋被告長時間之行動軌跡,所使用之手段與前開目的不成比例,是以,原告所提證據係違法取證,不應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資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2年10月6日登記結婚,並於113年1月6日成立調解離
婚,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112年5月7日凌晨時分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一同等餐,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7日並非二人單獨用餐,而係有其他朋友,惟被告並無提出證明當日尚有其他朋友一起用餐,且照片中之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舉止親密,被告甚至將身體貼近訴外人蔡宗儐(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普通朋友間少有如此親密之舉動,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復觀諸原告提出112年5月26日、29日31日之照片,是除5月29日之照片外,其餘照片並無標明時間,然細譯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於三張照片所著服裝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二人見面之頻率甚高且相處時間甚久;又依112年6月13日錄影光碟及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挽著訴外人蔡宗儐手臂同行,並一起進入某社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13日因身體不適才攙扶訴外人蔡宗儐。是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儐多次共同出入公眾場所,並有挽手、親近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衡諸社會常情,顯然超越一般社會對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交往所能容忍限度之親密關係,將心比心任何有配偶之人皆難容忍或接受,對配偶獨有共同生活之目的及信賴關係多有傷害,無論係配偶一方或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尊重及保護配偶他方或他人之婚姻生活,均應極力避免,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112年5月21日及6月1日部分,原告僅提出112年6
月1日訴外人蔡宗儐所有之車輛照片,而該照僅能證明訴外人蔡宗儐有於該時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路邊,無法證明該日二人有過夜,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㈤被告則抗辯原告找徵信社跟拍取得之照片,侵害被告之權利
,屬違法取證,目的與手段間不符比例原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本件原告之蒐證行為,縱有侵害被告隱私權,然其皆於公開場所拍攝,審酌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不法,故與被告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原告獲得此侵害婚姻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且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及被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上開證據仍得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中使用。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蔡宗儐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互動往來之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原告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0餘萬元;另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卷宗,被告111年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0餘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輛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儐,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