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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 ZZZZZZZZ ZZZZZ ZZZZZ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情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請求就兩造間澳大利亞國法院命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原告雖稱伊不知悉被告在臺住居所,而主張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被告住所地云云,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址,被告復以該址為信用卡通訊地,堪認被告係以該址為住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