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聲明,原告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7日結婚並於87年5月22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因婚後兩造意見不合,嗣於112年8月22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前,便商談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雙方皆同意將兩造婚後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並將賣屋所得其中之部分款項做為原告自兩造結婚存續26年間為家事勞動、子女教育、家庭貢獻之補償。後被告於112年8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2,940萬元售出系爭房屋,而其中1,415萬元應給付原告,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9日簽立「指定匯款切結書」,而兩造於112年8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亦於協議書下方備註「雙方協議賣房所得1,415萬元給于乙方甲○○」。惟於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程序時,由代書結算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清楚載明應自賣屋款項內撥付「夫妻協議分配款項1,41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被告卻擅自將金額更改為1,265萬元,顯與當時兩造之離婚協議不符,是被告未按約定完全給付,而原告嗣後詢問承辦代書,方知當時土地增值稅尚未核發,故原預估為70萬元,然原告嗣後得知,稅捐稽徵處於112年8月24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增值稅確定為38萬7,898元,因此按雙方離婚協議,扣除仲介費40萬元及增值稅後,雙方平均分配賣屋所得,是以各自應分配14,306,051元(計算式:(29,400,000-400,000-387,898)/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65萬元,尚有165萬6,051元未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確實有150萬元未給付,惟原告先前與被告有200萬債務尚未清償,故被告原本只同意離婚時給付原告1215萬元,而原告透過女兒表示200萬元當作女兒的讀書費,後來才同意改為1,415萬,而嗣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有匯50萬元予女兒,故被告認女兒200萬元讀書費都是被告要付的,所以才將1,415萬元扣除150萬元,另留置之70萬元稅費應扣除水電費、履約保證金總共41萬2,66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2年8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將
兩造婚後購入之系爭房屋出售,由原告取得部分價金,而被告已依協議將1,265萬元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指定匯款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依離婚協議尚有165萬6,051元未給付,被告固不否認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原告,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曾擅自取走被告之200萬元未返還,並以其有
負擔女兒學費應扣除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提領被告所有之200萬元,亦未舉證兩造有達成被告給付女兒之學費則得自賣房所得中扣除之約定,縱被告提出其有匯款予女兒之紀錄,也應屬對女兒之贈與,與本件履行離婚協議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伊,給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價額應扣除水電費、履
約保證金總共41萬2,664元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劉國緯之陳述書,可認兩造於協議分配系爭房屋之售屋款項時,暫時約定扣除服務費40萬元及預估之增值稅70萬元,因此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萬元,此金額於兩造兩願離婚書上亦有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5頁),可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分配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即以售出金額扣除服務費與土地增值稅計算,並不包含其他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水電費、履約保證金等房屋費用,尚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已以2,94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被告應給付扣除服務費4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後的半數予原告,查,經核發後之土地增值稅為38萬7,89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430萬6,051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265萬元,是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051元,並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