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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丙○○間無婚姻關係,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第1至22對染色體SNV型別的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0-2519.7247,平均綜合親子關係機率為1.85e-23%,因親子關係機率小於99.99%,研判原告與被告可以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