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325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事件,屬財產權事件,起訴時即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二週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難認符合程序要件。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