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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842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訪視25.5小時,以2,500元/小時核算為63,750元,交通費用12次,以200元/次核算為2,400元,保險費、媒材使用費、場地費1,176元,撰寫報告費用5,000元,已逾38,000元額度,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