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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A03

A04A05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君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A03與A04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A03與A05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㈢被告A04、A05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A03所有。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結婚,被告A04、A05則為兩造共同所生之

子,原告婚後於家樂福任職,A03則在娘家經營餐飲業務,後因該餐飲業務經營得道,導致店內欠缺人力,A03為節省成本遂要求原告辭去工作,轉至A03娘家餐飲業之餐廳工作,並給予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被告A03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年度家婚聲字第○○○號答辯狀所自承,而其餘薪資A03稱用於扶養A04、A05,原告雖多次向A03告知無法以五千元薪資過活,A03卻置若罔聞,使原告需不定時向胞姊A06與胞兄A07借款。

㈡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左右,原告因積勞成疾倒地,頭部受

有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腦症盪症候群等情,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因病反應遲鈍且說話遲緩,後經歷多次腦部手術。原告因疾病導致反應大不如前,然出院後A03仍要求原告至餐廳工作,詎料A03曾數度於餐廳員工前對原告掌摑巴掌,並仍維持同等之薪資。後A03更將原告腦部重創所受領之勞保等補助金自原告帳戶中提領一空,原告見反對沒用,又不敢將此事告知A06,只向A06表示薪資不足並再度向其借款。

㈢兩造於一百零二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之二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03表示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避免受騙,故將房地登記於A03名下,兩造原均居住在內,後A03以其父過世需陪伴母親為由搬離系爭房地,而A04、A05亦因在外求學,只餘原告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A03見原告之病症遲未恢復,認原告形同廢人已無任何利用價值,遂向原告要求離婚,見原告不願同意,A03先於一百零九年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並告知原告若不離婚搬出系爭房地,要讓該房地被法拍等語,然原告仍不願離婚,後於一百一十年間,A03以疫情導致餐廳經營不善為由,要求原告不用再到餐廳工作並停發薪資,無奈之下原告只能向A06再度借款。

㈣A03見原告無離婚之打算,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先夥

同搬家公司將原告大部分日常用品丟棄,將原告鑰匙拿走,欲將原告趕出家門,更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已經賣掉並提及要與原告離婚等語。同年月十三日更指示系爭房地之社區秘書阻攔原告進入居住,後原告向A06求救並報警處理,A03為防免成立強制罪刑,改口稱並無阻攔原告進入家中。然於同年月十六日,A03仍藉原告中午外出之際更換門鎖,逼迫原告軟化與其商談離婚之事,迄今原告仍無法進入系爭房地,只能委由A06為原告找房子承租居住。原告後向A03聲請給付扶養費,雙方於區公所調解時,A03卻告以其已將唯一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過戶給別人,原告就算現在同意離婚,也分不到一毛錢等語,後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方驚覺A03將系爭房地贈與予A04、A05,原告只好解除保險取回金錢,並將部分用於清償對A06、A07之借款,餘款則作為生活費使用。基上,可證兩造至遲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中旬感情生變,被告A03早生有離婚念頭,當時即已預見原告恐被迫與其商談離婚而惡意處分系爭房地,是A03確有減少婚後財產之動機,而非如其所辯無預先惡意脫產之意圖。

㈤系爭房地市價約為二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另參A

03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亦顯示系爭房地有五百零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價值,而A03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A04、A05後,資產僅剩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一百一十二年所得僅有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七十八頁)。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所得及資產均為零元,兩造現已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分居,符合聲請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倘日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A03即無資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A02,顯見A03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自陷無資力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

㈥A03於另案扶養費案件中(新北地院○○○年家婚聲字第○○○號民

事裁定),自承先前於原告於A03經營餐廳任職期間,每月僅給付原告薪資五千元,至一百零九年疫情開始後,即未再支付原告薪資,然仍命原告至店內工作,並持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情,是A03歷年來為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紓困補助、勞保局就保給付等,均由A03領取挪用。原告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中旬始以掛失取回銀行存摺,可證A03長達二十年期間苛扣並挪用原告之薪資及補助,原告亦為家庭付出扶養A04、A05至成年,A03主張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期待權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㈦A03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售婚前所購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九樓,下稱婚前房地),以婚前房地出售價金所購,惟觀其所提出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參本院新店簡易庭○○○年度店司補字第○○○號卷第九十五頁),其上記載簽立契約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是A03係於該日向訴外人郭怡君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改由A03向○○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建築完成,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於A03名下,可證A03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得,屬婚後財產,況A03婚前房地之房地異動索引顯示,A03婚前購買之房地有貸款,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婚後財產將上開婚前貸款清償。又從A03提出之存摺明細觀之(參本院新店簡易庭○○○年度店司補字第○○○號卷第九十三頁),無法得出系爭房地係由A03出售婚前房地所購,縱A03以出售婚前房地取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為真實,姑且不論該存摺明細僅能證明A03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受領金額為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外,系爭房地亦不因此變形為婚前財產。

㈧被告A03提出取款條及匯款單(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

一一頁)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家人所匯款,惟此匯款應與系爭房地購買無關,A03所提前揭取款條及匯款單均為影印本,且付款日期亦於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簽約日前,無法確認該受款帳號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履保專戶,故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又縱使前述證據為真實(假設語氣),因匯款日期均為A03買受系爭房地前,其中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匯款未附上取款條,難認係由A03之胞弟A08以自己之金錢匯款。而一月十一日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款項匯款人為A03,其中自A03之母A09合作金庫銀行取款金額僅二百一十五萬元、一月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之匯款人亦為A03。縱該五十萬元係自A03之胞妹A01帳戶中提領(假設語氣),然因A03家人取款予A03原因多種,渠等本有長期經營餐廳合作關係,實不足證明其家人有為A03付款購屋之事實。而A03提出裝潢支出匯款證明(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主張爭房地裝潢款由其支出,惟該匯款單受款人為廖○○,無法看出A03匯款原因為何,且縱系爭房地裝潢款由被告A03支付屬實,亦屬被告A03以夫妻婚後收入所支付。㈨依據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

身分原則第五條規定:「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匯款人與匯款申請書資料應相符以及金融機構應核對匯款人身分,是代理人他人匯款,自應在匯款申請書上書寫代理人資料,參前揭匯款單,其中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與同年月十二日之匯款,均書寫匯款人A03與其身分證字號(參本院卷一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顯然該匯款係A03本人匯款,再參以A01到庭證稱其與A03、A08、A09等人均在其家族設立餐廳上班,甚至A03也有擔任家族設立餐廳負責人,顯示A03自娘家受讓金錢之原因多種,不單僅限於受贈金錢,故被告主張金錢受贈於親屬並非事實。

㈩A03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婚前財產處分的

錢除了作為房貸支出之外,還包括混合家人贈與的金錢來做新購屋的裝潢及他的醫療相關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五頁),可見A03出售婚前房地取得之價金及自娘家受贈之金錢,並非全部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況A01到庭證稱對系爭房地購買價格、貸款數額等均不清楚,無從得知A03出售婚前房地價金與受贈娘家金錢之用途為何,又比對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參本院新店簡易庭○○○年度店司補字第○○○號卷第九十五頁)以及被告提出受讓娘家匯款單,均有違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買家始開始匯款買賣價金之常態,倘被告A03曾自娘家受讓金錢,亦非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被告A03過去於調解時提出書狀及存摺明細,主張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賣出婚前房地所得,A03現又改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中,有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係A03之家人所支付,惟以其售出之婚前房地所得之價金與家人資助之款項加總,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何須再向銀行貸款七百二十四萬元。又A03後主張系爭房地共計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計算式:貸款7,240,000元+頭期款5,260,000=12,500,000元),與A03提出之婚前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總價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不符(參本院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司補字卷第九十五頁)。又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顯示,A03購買系爭房地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同時向土地銀行貸款七百二十四萬元,故扣除貸款後,系爭房地頭期款為三百一十一萬元(計算式:10,350,000元-貸款7,240,000元=3,110,000元),顯見A03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大部分為貸款購買,更可證明A03所提取款條及匯款單合計金額為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與買受系爭房地無關。A03將系爭房地贈與A04、A05之行為,並不符合道德上贈與,

參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以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即雙方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且是否為道德上贈與並非以贈與人及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經查,A04、A05為兩造所生子女,與A03間本互負扶養義務,且A04、A05均就學中,顯見渠等仍需父母扶養,益證A03主張系爭房地符合道德上贈與,於法未合。又子女對父母之照顧,本係出於子女孝道行為,依照社會常情,顯無因父母需要子女孝道行為而給予相當報酬、餽贈之道德義務,是A03以病重為由將系爭房地贈與A04、A05維持渠等生活經濟,顯與常情不符,遑論是否為道德上義務之判斷,並非以A03主觀意思而定。況A03若真心擔憂A04、A05經濟生活,為何不將與娘家經營之餐廳經營權轉讓A04、A05或改以現金贈與,反而將該經營權讓與其娘家人林斯揚。

A03後辯稱其因重病欲先分配資產以節省遺產稅,惟其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就醫日期為一百零二年,距離A03贈與系爭房地已逾十年,其復主張心臟衰竭,然該健康存摺僅能看出A03曾就診,無法證明A03處於病危狀態,況心臟衰竭僅為一病症,主要為心臟無力,並非罹患心臟衰竭均會立即死亡。A03名下尚有羅斯福路房地,未贈與A04、A05已非無疑,況依現行法所為贈與不動產,不僅應課與贈與稅,未來處分上亦受房地合一稅適用之拘束,根本未達節稅目的。再參A03倘若於未將系爭房地贈與A04、A05之情況下死亡,系爭房地則由原告、A04、A05共同繼承;然於A03贈與系爭房地予A04、A05共有之情況下死亡,僅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見A03將系爭房地贈與A04、A05,係針對不讓原告分配取得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所為之處分,顯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核屬有據。A03婚後財產尚未計入其收入情況下,資料顯示於原告起訴時

,系爭房地實價約為二千二百八十五萬一百七十六元,扣除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尚有價值一千九百一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式:22,850,176元-958,285元-2,744,729元=19,147,162元)。而A03出租其持分零點一二五之○○○路○段房屋,所獲租金共計四萬五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計算式:○○○○○一一二年所列租金360,000元×0.125=360,000元)。婚後保單之部分,A03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三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元大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基上,共計為二千七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而原告婚後財產之部分,不動產為零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一百一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共計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基上,原告可向A0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為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

(27,757,723元-2,464,634元)÷2=12,646,545元。

A03將系爭房地贈與A04、A05後,A03固然仍有上開之保單及○

○○路○段之房地,惟觀A03之保單均係小額壽險、醫療、健康保單,屬債權人不得代位終止之保險契約,而可終止之年金保單(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業經A03解約在案,原告顯無法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失預期利益,藉由代位終止保險契約而受償。至於○○○路○段之房地,該房屋面積僅二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且A03持分為零點一二五,坐落土地僅零點零零五四五之持分,公告現值為二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告確實因A03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受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損害,無法因執行○○○路○段之房地而受償。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為A03而非原告,然原告婚後資產遠低

於被告A03婚後資產,A03已多次對原告提及離婚,倘雙方婚姻關係事後解消,A03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A03既自行將房地贈與過戶予A

04、A05,自係怠於對A04、A05請求返還房地,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類推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A03名下。

三、證據: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調原告及被告A03所開設之各銀行帳戶及各帳號內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銀行帳戶存款為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原告及被告A03為要保人之保單及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可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一一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之四○一報表,並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截圖、新北地院○○○年度家婚聲字第○○○號答辯狀、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三軍總醫院護理部心臟衰竭護理指導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A03、A04、A05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本件或另案均刻意隱瞞其受傷之實情,其稱係因積勞

成疾而倒地並非真實,實為原告習慣飲酒且有酗酒之情,原告腦傷係因酗酒行走不慎而跌倒,治療後即由A03獨自負擔家中一切開銷,甚至包含A04、A05之生活與教育費用。原告於受傷前幾乎無工作,於餐廳工作時經常找不到人或拒絕工作,會擅自拿取餐廳之現金花用,受傷後於餐廳或另介紹工作給原告,皆遭原告拒絕,倘兩造確實發生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亦有請求酌減請求差額分配之比例情形。

㈡A03現因子宮內膜癌及卵巢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起進行化療

及術後追蹤迄今,又因身心俱疲,於一百一十二年因心臟不適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心臟衰竭。A03考量餐廳經營未佳、無力繼續經營,且原告於家中堆積垃圾,多次要求其改善未果等情,念及自身身體狀況及A04、A05已成年,遂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將系爭房地贈與A04及A05二人,期後續將系爭房地能出租,將租金作為日後子女之保障,此並非惡意脫產,況A03處分自身財物屬其權利,核與原告無涉。

㈢本件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

一所欲保全之權利之立法情形,被告上揭處分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將來可能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期待權,倘若A03確實欲損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大可將名下其他房產或現金全數過戶或提領,或向原告聲請給付代墊A04、A05之扶養費等情,復參本院函調之諸多保險契約,亦可證A03並無脫產之情。況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僅四百餘萬元,贈與金額非多,難謂該贈與乃意圖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否則無異限制被告就其財產之處分權,顯見A03並非為損害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所為惡意脫產或詐害其權利之行為。

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請領勞保年金一百三十一萬二

千四百二十九元,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請領勞保退休金四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甚至未經同意,擅自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解除A03長期投保與繳納之保險,並受領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之解約金。原告已有上開四百餘萬元可供生活,然其卻辯稱其貢獻家庭、遭受家庭成員欺侮,原告未曾將上開之金錢用於家庭、子女,更因無法解釋其所提領勞退、解約金之金錢流向,虛構積欠A06大量債務,故原告所為符合惡意脫產或詐害行為。㈤被告A03所為贈與A04、A05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核屬履行道

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並非限制或者剝奪任一已婚者得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保障外,只要A03並非惡意減少財產導致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受到損失,自不得一概限制A03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況A03贈與之對象係與原告共同所生之子女,衡之父母贈與子女金錢或財物,給予子女成家立業之倚靠屬於常情,更符合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行為,類此將財產贈與子女之行為,符合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亦為司法實務判決個案所揭諸。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非對於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計算方法乃為財產之總價額為據,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為主張,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A03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㈥系爭房地雖係婚後財產,惟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資

助,購買價金及裝潢費用除A03於一百年十二月處分婚前財產後所取得現金外,尚有家人之贈與資助及銀行貸款。A03於一百年十二月出售其婚前房地,履約結算獲共計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後,再以一千零三十五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由A08資助自備款一百零八萬元,並由A08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零八萬元至履約專戶內,後由A09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先提領現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並加上A09自備之現金,匯款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至履約專戶內,最後一期即A01至銀行提領五十萬元後,再匯款至履約專戶內,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七百二十四萬元,一百零九年間因疫情不堪經濟重擔,再持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基上,可證系爭不動產實有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係無償受贈於親人之資助(計算式:1,080,000元+2,150,000元+500,000元=4,165,000元),此部分非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權利範圍可予主張,況本件紛爭尚非剩餘財產權利之主張。

㈦系爭房地於贈與A05、A04時,貸款餘額尚有土地銀行房貸共

三百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以及國泰世華房貸共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共計四百零八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又因A05、A04尚在就學,且單憑被告之薪資無力負擔家中各種花銷,故皆由A03以婚前財產獨自負擔房貸迄今,直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尚有土地銀行房貸共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以及國泰世華房貸共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共計三百七十萬三千零一十四元,縱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A03家人無償贈與之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被告以婚前財產繳付房貸之金額,以及上揭至一百一十三年之貸款餘額,並衡量原告臨訟前將保險契約解約、提領勞保年金等逾四百餘萬元之收入,原告要無任何訴訟利益可資保護之必要。

㈧原告就被告購置系爭房地中A03親屬資助之四百一十六萬五千

元予以爭執,然參A03出售婚前房地後旋即購買系爭房地,兩筆買賣交易時間緊密,復依A01到庭證述可知A03購房之目的,係因為子女漸長、原空間不敷使用,而A03之親屬確實提供無償資助,並非原告所謂之餐廳盈餘分配,其與母親、家人均有資助A03添購系爭房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四頁)。又參A03親屬資助之時點,與其購置系爭房地的時間緊密關聯,並且確實將款項匯入履約專戶之所需。而系爭房地的價格顯高於婚前房地所出售價金,另需負擔稅負及裝潢、傢俱等費用,A03無法完全以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負擔,足證A03確實有申請貸款並接受親人資助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A01,並提出新北地院○○○年度家婚聲字第○○○號家事答辯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保險批註單數件、富邦人壽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數件、保單面頁數件、照片數件、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取款條及匯款條數件、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件、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地院○○○年度家婚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及被告A03為要保人之保單及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可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一一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之四○一報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更正其誤載之姓名,撤回假執行聲請並更正聲明(參本院卷一第十九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撤回、變更與更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迄未消滅,系爭房地購屋資金源於被告A03,原告對家庭生活究竟有何具體貢獻未舉證證明,被告更有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為本件起訴,然原告與被告A

03間至本件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不僅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形,且兩造均未提出離婚訴訟,並不存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之婚後財產基準日,原告竟能在沒有婚後財產基準日之情形下,以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日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被告A03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貸款餘額,加計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拼湊計算被告A03之婚後財產,再計算原告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原告婚後財產,進而主張得向被告A0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顯不足採信。

㈡關於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為兩造婚後財產所

購置,被告A03則辯稱為出售其婚前財產及娘家人贈與等而貸款購置。經查:

⑴依據被告A03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被告A03於一百年十二月出售其婚前房地,履約結算獲共計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二頁、本院新店簡易庭○○○年度店司補字第○○○號卷第九十三頁),被告A03因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婚前房地買受人負有移轉並交付之婚後債務,則被告A03以婚前房地清償前揭婚後債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原告就此部分為前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拼湊計算時,故意忽略不計,顯有可議。

⑵被告A03原於民事答辯三狀稱系爭房地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購入,嗣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購入(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本院卷二第十八頁),此項更正與被告A03提出之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相符(本院新店簡易庭○○○年度店司補字第○○○號卷第九十五頁),應可採信。兩造並不爭執被告A03購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七百二十四萬元,對於餘款三百一十一萬元是否係被告A03出售其婚前財產及娘家人贈與所支應則有爭執,然不論此項爭執實情為何,參諸原告自稱長期於A03娘家餐飲業之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五千元至一百一十年疫情爆發,不夠花用尚須不定時向胞姊A06與胞兄A07借款等情,足信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未有分文之負擔。

㈢於被告A04、A05未成年時期,原告即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腦症盪症候群之傷害,致使被告A03不得不獨自負起養育子女之重擔,另於兩造之家庭生活上,被告A03購置系爭房地以供全家人居住,原告無償獲取居住利益多年,於此情形下,原告對家庭究竟有何具體貢獻,並未舉證證明,為何被告A03將自己全額購置的系爭房地贈與子女即被告A04、A05,尚要受制於原告,原告有何立場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享有系爭房地利益(包括購入成本及增值利益)之半數,如同中彩票而向被告A03請求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此顯有疑問,縱使原告日後有法定財產制消滅而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事發生,是否會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㈣更進一步言,以原告之邏輯計算原告與被告A03之剩餘財產差

額,對照系爭房地移轉後被告A03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被告A03之婚後財產至少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再除扣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婚後債務,另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A05當時,貸款餘額尚有土地銀行房貸共三百萬零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以及國泰世華房貸共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共計四百零八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並不應以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之貸款餘額三百七十萬三千零一十四元計算。

⑵依照原告之計算邏輯,於系爭房地贈與當時,系爭房地實

價約為二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扣除當時四百零八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之貸款,再扣除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婚後債務,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三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及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共計為一千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為被告A03之婚後財產,扣除原告自承之婚後財產即保單價值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差額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差額半數為八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

⑶被告A0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三百三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四

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及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共計八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一元,高於原告計算邏輯下之差額半數八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更何況被告A03尚另有○○○路○段房地,顯見被告A03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予被告A04、A05時,對於原告所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期待權並無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類推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A03與A04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被告A03與A05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㈢被告A04、A05就如附表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A03所有,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登記所有權人A04、A05,權利範圍各二十萬分之二十二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二,登記所有權人A04、A05,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五之建物。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