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反請求原告 A05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反請求被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調解聲請,後於113年6月13日請求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案號:113年度婚字第194號,下稱本訴),嗣本訴因A03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而終結,有上開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撤回訴訟狀附於本訴卷內可稽。又反請求原告A05(下逕稱其名)係於113年4月17日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5擔任親權人。㈡A03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保護教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由A05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A03應給付A05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A0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後於113年5月8日以家事反請求追加聲明狀追加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同年12月24日以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請准A05與A03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5擔任親權人。㈢A03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子女保護教養費用15,000元整,並由A05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A03應給付A05400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A0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再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A03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之,A05之訴訟代理人並變更上開㈤為剩餘財產部分,A0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另A05於114年7月30日以家事準備五狀及同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經核A05上述反請求、追加、變更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以判決為之;而本訴部分因A03撤回而視同未起訴,故本件僅就A05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A05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原本感情甚篤,雖經濟生活不見寬裕,惟尚能在生活中互相協助,然A03於111年12月25日突然告知將調任國安局工作,致使無法繼續申請宿舍供A05母子3人居住,要求另覓住處,A05為免流離失所,於112年1月間攜子女返回臺東娘家居住,等待A03前來團圓,詎A03遲遲不願前來臺東探視,僅以電話口頭表示要離婚,要求A05將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A05拒絕後,A03即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並自112年1月起停止給付家用,事後A05從友人口中得知A03並無調職或需搬遷宿舍一事,且兩造自111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A03雖撤回離婚訴訟,實際上無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鮮少關心A05及子女,足徵其無與A05共同生活之意願,對A05亦無信賴、尊重,彼此已喪失相互協力之主動行為,無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客觀上A03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基礎上之重大創傷,難認兩造有維持婚姻之可能,且A05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克盡職責,為家庭盡心盡力,難認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A03因軍職身分長期居住於營區,縱使回家亦鮮少參與家庭生活起居作息,子女自出生後多由A05親自撫育,A03於親權能力、親權意願均有不足之處,且子女對A05依賴性甚高,A05亦具有強烈親權意願,能陪伴、引導子女健全成長,並依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A05行使負擔子女親權,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A05單獨任之。另為使A03未來均遵期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滿足子女受扶養之需求,請求A03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各15,000元。此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A05於113年12月24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斯時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一、二所示,A03之剩餘財產為6,232,37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3給付400萬元。A03雖辯稱於103年6月間自訴外人游美惠處受贈300萬元,惟匯款原因眾多,其未舉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自不可採;A03訴請離婚後,旋即於112年4月25日、113年2月5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20萬元、100萬元,顯係意圖減少A05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A03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准A05與A03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5擔任親權人。㈢A03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子女保護教養費用15,000元整,並由A05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A03應給付A0540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㈣A0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A03則以:A03前確實因職務上調動,致原本軍人宿舍無法繼續居住,需另行申請,當時宿舍搬遷有緩衝期,而兩造間因溝通誤會起爭執,A05直接帶子女返回娘家,A03雖不願分居,但考量A05及子女在其娘家有親屬照護,此令身在軍中之A03甚感放心,A03雖因兩造賭氣而聲請離婚調解,但當時A03並無離婚意願,在深思自身不足之處後,主動撤回離婚聲請。A03身為職業軍人,需長時間駐紮營區,然於規定時間休假時,倘若非公務纏身,均會返家與A05及子女同住、一同探訪長輩或外出遊玩,從無不願返家之情,在兩造分居後,A03因113年2月至6月家中突生變故,經濟負擔過大,疏於對A05及子女之照顧,目前已穩定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放假皆會前往臺東與子女會面交往,共同出遊,並已向國防部申請多房間之職務宿舍,倘A05及子女願意,A03規劃在獲配宿舍前另行租屋同住,絕不讓A05母子3人流離失所。A03婚後獨自承擔家庭生活開銷,經濟負擔沉重,兩造之前起爭執即係因經濟壓力之故,緣A03於婚姻期間,將家人贈與之300萬元加上貸款購買如附件二項次1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高雄不動產),然A03每月薪資扣除房貸及生活開銷後幾乎月月清空為零,以致A03需以信用貸款維持家庭開銷,兩造因此事溝通未果,致生離婚爭議,A03為繼續維繫、經營兩造婚姻生活,避免相同議題再起爭端,已出售高雄不動產,將款項用於清償房貸、信貸,希望與A05及子女重新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尚有維持之可能,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存在,僅一時負氣爭執,尚無離婚之必要,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故不同意與A05離婚,亦無酌定親權、分配剩餘財產必要。又A03身為職業軍人,講求嚴明紀律,過往對子女教育受此影響甚深,以致在不知不覺間建構嚴父之形象,在社工訪視過程中,知悉子女內心情感,讓A03對此甚是愧疚,希冀重新經營兩造婚姻,改善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因而撤回離婚訴訟,未來能持續修復過往不足之處。目前A03已申請軍中宿舍,盼日後有機會得與A05及子女共同生活,並得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避免分隔兩地,減少A03與子女相處之時間。現階段A03穩定給付子女扶養費,確保子女生活無虞,應無酌定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如本院准兩造離婚且有分配剩餘財產之必要,則A03於基準日前受贈300萬元、房貸債務2,889,828元、信貸債務888,984元,均應於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A05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來自不同成長環境之男女雙方進入家庭後,需面對種種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而發生衝突,此等衝突發生,固然影響婚姻和諧,惟在長期婚姻關係之維持,衝突往往是一動態調整過程,夫妻雙方經由彼此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解決,甚至從某次衝突解決,導引至其它新生議題,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且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婚姻關係縱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式。另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五、經查:㈠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結婚,育有A01(男、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A03於1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親權調解聲請,113年6月13日以電話請求進入訴訟程序審理,同年11月29日具狀以「原告思慮後,希望重新經營兩造間之婚姻」而撤回本訴;又兩造婚後,A05未工作,因A03為職業軍人,隨服役單位不同而異其居,A05自112年1月上旬攜子女返回臺東居住迄今;自兩造分居起至今,兩造自行協議A03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法院無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A03給付扶養費情形如114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反被證2所示,兩造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為訴訟上和解約定A03自114年3月起至本案裁判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5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1,000元,A03迄今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無短少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且有兩造與子女之戶籍謄本、前述反被證2扶養費給付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159至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A05主張兩造婚姻因A03於111年12月25日突然告知將調任國安局工作,致使無法繼續申請宿舍供A05母子3人居住,A05因而於112年1月間攜子女返回臺東娘家居住,事後A05從友人口中得知A03並無調職或需搬遷宿舍一事,且A03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並自112年1月起停止給付家用,及自111年12月25日分居實際上無修復婚姻積極作為等情而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節,為A03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14年1月10日函、扶養費給付資料、家庭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71、213至243頁);參以兩造婚後,A05未工作,因A03為職業軍人,隨服役單位不同而異其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A03因軍職身分長期居住於營區等語,足見兩造因A03之職業及工作之特殊性而有異於一般夫妻居住情形者;復以A03於112年2月3日係以「聲請人(即A03)為維持家庭收支平衡、供給兩子良好生活及教育,平時僅得縮衣節食省吃儉用,事實上家用一切支出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每月薪俸5萬初(出),每月給相對人4萬5000元,僅得留下5000元至7000元不等。然而,相對人(即A05)自結婚迄今從無工作,也從未想要工作貼補家用」等情,向本院聲請調解,而非訴請裁判離婚,此觀諸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4號卷內「家事聲請調解狀」即明,且A03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亦核與A05於113年12月24日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狀內陳明:A03為少校軍階,原先每月給付母子3人4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大致相符;稽之A05所提兩造間於訴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A03有與A05討論兩造間婚姻、子女、生活、經濟等議題,A05則以「麻煩去問你的律師」、「你要不要跟你的律師討論後再跟我談?我們現在是在打官司欸」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此外,復有高雄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防部整合評估司114年3月25日函附A03薪資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函附A03之申辦貸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4年10月23日函附A03之授信歷史查詢單及訪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6、245至249、329、335至337、347頁)。基上各情,堪信A03於答辯意旨所述,誠屬有據,應足憑採。
㈢A05雖於113年12月24日以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狀追加、變更
聲明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然A05於該狀中自承「兩造原本感情甚篤,雖經濟生活不見寬裕,惟尚能在生活中互相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A05於同年4月17日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提起反請求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10第2項夫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7至16頁),A05於同年11月12日家事答辯狀更陳明「…縱令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係已有些許造成破壞(假設語,此為被告〈即A05〉所否認),然追根究底乃係原告〈即A03〉身為職業軍人,長期不在家協助被告照顧家庭,…。六、末者,結婚乃人生大事,是男女雙方自相識至決定走上紅毯,攜手共度人生的道路,共組溫馨的家庭,也是雙方家庭結合的姻緣;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以有不一樣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與不一樣的家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與另一半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加了柴、米、油、鹽等瑣事,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的人際關係,雙方有了更頻繁的互動,每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的來源,時間一久,自然容易積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不斷的傾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本件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而於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被告為求原告能妥善工作不受影響,願意犧牲自己時間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維持亦有貢獻心力。然雖兩造間疑似有理念上之爭論,然因兩造對於家庭經營、工作理念等課題,均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毋寧是天下夫妻都應共同面對的課題,俗話有云『床頭吵,床尾和』,正是此旨,此問題並非不可解決,而需要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處理,倘鈞院允許本件情形動輒以判決離婚處理,則勢必將我國婚姻制度之規範,形同具文,被告希請鈞院能仔細再三審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4號卷第237至241頁),並有子女於本院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置於限制閱覽資料卷內),堪認A05於113年12月24日以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前,主觀上亦認兩造婚姻依客觀標準,尚未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㈣綜上各情,A05主張兩造婚姻因A03之故已生重大破綻,難認可採。兩造雖因A03之職業及工作特殊性、居住、家庭經濟、觀念等因素而生齟齬,然此亟需兩造共同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解決,此亦為婚姻制度之價值所在,詳如前論。A05因「友人」所述即認A03並無調職或需搬遷宿舍一事,並誤認A03於112年2月3日係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且未理解A03在工作、生活及經濟上之困境及壓力,遽認A03係故意停止給付家用,復無視A03為繼續維繫、經營兩造婚姻,除撤回本訴外,並出售高雄不動產,將款項用於清償房貸、信貸,向國防部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盼與A05及子女共同生活,並穩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改善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放假皆前往臺東與子女會面交往,共同出遊等積極作為,竟反於事實主張A03自111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無修復婚姻積極作為云云,洵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A05主張兩造婚姻因A03之故已生重大破綻,不足採信。兩造婚後迄今,因A03職業工作因素而常有未居住同一住所情形,嗣112年1月上旬A05攜子女返回臺東居住迄今,兩造因而暫時分居,然此肇因於兩造間之溝通誤會,後因A05主觀之意思,不願與A03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05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其與A03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5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A05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亦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A05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