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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非調字第 2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4號聲 請 人 陳羽潔非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加雨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分別為472,220元、2,833,320元(計算式:16,865元/月×168月),應分別徵收費用1,000、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