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黃顯凱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楊立薇律師非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程序監理人A03之酬金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9日選任A03律師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工作時數已逾20小時,並出具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兩造於114年10月1日同意程序監理人酬金為48,000元元,由兩造平均負擔,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