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臻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期金額為13,800元,應徵收費用500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