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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人民法院所為(二○○六)筑小法民初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人民法院所為(二○○六)筑小法民初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人民法院所為(二○○六)筑小法民初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暨離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等訴訟,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人民法院所為(二○○六)筑小法民初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離婚,婚生女丙○○由相對人扶養,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雖係自由戀愛結婚,但婚後由於生活習慣不同,並且長期分居,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在離婚問題及子女扶養問題上意見基本一致等情,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