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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琴非訟代理人 蕭姓陽相 對 人 林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4月2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兩造缺乏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聲請人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後申請撤訴,之後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現雙方失去聯繫。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