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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房帶祥相 對 人 房敏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州區人民法院所為(2012)梅縣法民一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12)梅縣法民一初字第1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數實,依法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2024)粵梅嘉字第3004、3003號公證書、離婚證明書影本、系爭判決書影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參以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