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余士才相 對 人 趙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鄂州法民三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余士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趙麗華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以(2007)鄂州法民三初字第1號(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因余士平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依法辦理登記繼承之需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其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余士平除戶謄本、海基會

(113)核字第06289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鄂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62890、062892號證明、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30946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影本、兄弟關係聲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16頁、第121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經朋友介紹相識,交往一年後登記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雙方共同生活兩年後被告余士平因工作調動離開湖北,並自一九九八年起,余士平除偶與原告見面外,其餘均杳無音訊,亦拒絕為原告辦理入台探親手續。原、被告分居已達九年,現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一直到本案訴訟時始終沒有做出任何回應,於法定期間內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任何證據」為由,而判決余士平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聲請人為余士平之兄,為利害關係人,余士平雖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余士平死亡前即已生效,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余士平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余士平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人及余士平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