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丁蓮非訟代理人 張宇春相 對 人 蔣明正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參酌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